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麗卿、何宗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麗卿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被 告 何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婚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中山北路房地」 ),於同年月2日、12日收受伊之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4 萬元及162萬元,扣除其中由伊終止南山人壽美元儲蓄保險 取得之解約金972,573元後,計向伊借貸1,187,427元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頭期款,且至今尚未清償,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同額之本息。 ㈡兩造於94年12月11日結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0年8月2 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伊發覺有外遇及不當之男女關係,出於虧欠彌 補乃於同年10、11月間,將其投保之中國人壽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壽美元保單」)、國泰人壽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壽美元保單」)及南山人壽美元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南山美元保單」),均變更要保人為伊,自屬無償贈與,被告亦在本件調解時,表明贈與上開保單主要係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始同意被告每月僅需各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元,復以伊在受贈後自行繳納 保費,稅捐機關也認定無償之要保人變更即屬贈與,並非被告辯稱係將保單借名登記,故上開保險之價值毋須算入伊之剩餘財產。另伊雖因消費借貸而對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債權,然就夫妻整體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分別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及被告之婚後財產,亦顯失公平,故該債權不應計入。此外,伊曾於103年4月30日、109年6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分 別向母親胡月雙借款100萬元、20萬元及5萬元,自屬伊之婚後債務,且伊係於103年4月30日收受胡月雙之100萬元匯款 後,再匯入同額款項至被告帳戶,可見被告並未向胡月雙借款而負有100萬元之債務,遑論胡月雙根本無任何借款予被 告之動機或可能。是此,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項目後,伊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553,438元,婚後負債為125萬元,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則為5,687,148元,伊自得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2,843,574元本息。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 ,574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確實向胡月雙借款100萬元,且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借款債務 。又縱認原告主張其向胡月雙借款後再借款予伊之「雙重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收受胡月雙匯入之100萬元後,僅先於同年5月2日匯予伊54萬元,其後原告雖於 同年5月12日再匯款162萬元予伊,惟扣除原告已捨棄之現金30萬元及保險解約金972,573元後,僅餘347,427元,加計上述之54萬元後,伊至多也僅對原告負有887,427元之借款債 務。 ㈡系爭國泰美元保單及系爭南山美元保單之各期保費均由伊繳納,系爭中壽美元保單除第六期之末期保費外,其餘各期保費亦由伊繳納,相較於上開保單之價值達美金148,866.32元,原告僅繳納16萬元之保費,可見兩造繳納保費之數額比例顯不相當。又原告於108年間屢屢懷疑伊出軌,為使原告安 心,伊始提議變更要保人名義,並將上開保單借名登記予原告,伊更在簡訊中向原告明示「南山已照會完成」,且原告變更為要保人後,從未有任何變更受益人或解約之處分行為,益徵伊並非對原告贈與。況本件調解時,伊係以同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伊之父母家中,且毋須負擔食宿費用為條件,經原告允諾減少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與上開保單之變更無關,伊亦資助原告搬家費用及不時補貼未成年子女相關支出,更已依另案判決給付原告關於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此外,原告先稱兩造間存有夫妻間之借款,其後則稱該筆100萬元為伊向胡月雙之借貸,所為「輾轉消費借 貸」之主張,在生活常情上實無可能,顯然伊前述辯稱該筆100萬元僅係原告代胡月雙匯入借款等語,始為真實。至胡 月雙於000年0月間匯予原告之20萬元、5萬元,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也未有任何未成年子女支出之憑證,遑論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成立和解,如仍列為原告之消極財產,原告將有不當得利之嫌。綜上,上開保單價值均應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且原告對伊無借款債權,也未對胡月雙負有借款債務,另加計兩造不爭執之財產項目及伊對於胡月雙之負債100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19,993元,縱認確有胡月雙貸與原告再貸與被告之「雙重借貸」關係,原告亦僅得請求給付132,556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訴請伊償還借款及分配剩餘財產,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7-21、107-109頁): ㈠兩造於94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0年 8月26日在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03號事件中調解離婚,故 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即「110年3月8日」為基準日。 ㈡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原告之剩餘財產如下,合計價值為398,336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6,862元。 ⒉兆豐銀行存款8,877元。 ⒊中信銀行存款440元。 ⒋台新銀行存款322元。 ⒌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68,909元、13,986元、28,241元。 ⒍國泰人壽保單,價值699元。 ㈢除下列爭執事項外,被告之剩餘財產如下,合計價值為5,687 ,148元: ⒈中山北路房地,價值15,644,388元。 ⒉釩鈦金屬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價值182,650元。 ⒊股票價值230,600元。 ⒋新光銀行存款16元。 ⒌花旗銀行存款15,930元。 ⒍花旗銀行房貸9,602,790元 ⒎花旗銀行信貸693,648元。 ⒏兆豐銀行信貸89,998元。 ㈣本件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基準日為1:28.54。 ㈤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將其為要保人之系爭中壽美元保單,變 更要保人為原告。該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7,614元(美金3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8年11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14,209元(美金21,5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㈥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將其為要保人之系爭國壽美元保單,變 更要保人為原告。該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24,065元(美金77,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8年10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114,386元(美金74,08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㈦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將其為要保人之系爭南山美元保單,變 更要保人為原告。該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76,957元(美金37,735.32美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8 年10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20,438元(美金35,754.67美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卷二第21-23頁): ㈠原告名下之系爭南山美元保單、系爭國壽美元保單、系爭中壽美元保單,是否為被告贈與或借名登記?應否算入原告或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何? ㈡原告有無向胡月雙借款125萬元之債務? ㈢原告有無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187,427元?如有,是否應算入 原告或被告之剩餘財產? ㈣被告有無向胡月雙借款100萬元之債務? ㈤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南山美元、系爭國壽美元保單、系爭中壽美元保單均為原告受贈而無償取得,然應算入價值333,405元為原告之剩 餘財產: ⒈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23日及11月15日,將其原為要保人 之系爭國壽美元保單、系爭南山美元保單及系爭中壽美元保單,均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且上開保險均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為兩造不爭執。又要保人除作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而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外,在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之場合,不僅得以終止契約而領取解約金,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質借款項,更有指定受益人以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此有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35條之4及第110條等規定可參,可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確屬 財產價值移轉之行為甚明。是此,兩造就上開保險為要保人之變更時,既未見原告有何需向被告支付對價之約定或事實,堪信原告確係無償允受被告給予財產,故原告主張上開保險係由被告贈與等語,值為採取。況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遭發覺有不當之男女關係,出於彌補始為 上開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等語,業據提出簡訊紀錄及錄音譯文等為佐(卷一第21-28、29-33、41-61頁),原告據此 為由另案訴請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卷一第392-410、542頁),自屬可信,則被告既出於虧欠而為對原告有所彌補,進而為上開保險之要保人變更,衡情自以積極對原告為財產之給予或增益為必要,如依被告所辯僅係借名,則實質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實益,益徵原告稱上開保險係受被告贈與等語屬實。 ⒉被告辯稱上開保險之大部分保費均由其繳納等語,雖為兩造不爭執,然參以被告自承確實未繳納系爭中壽美元保單之末期保險費(卷一第540頁),且原告主張該期保費在 要保人變更後,係由其於109年7月10日繳納等語,亦據提出存摺影本、取款憑條等為證(卷一第498-499頁),值 為採取,是經考量如被告辯稱上開保險僅係借名移轉至原告名下云云為實,原告應無自行繳納前述末期保費之事理,故被告徒以過往繳納上開保險之大部分保費為由,辯稱上開保險非贈與原告云云,應非可信。至原告變更成為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後,雖未見有何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契約之作為,然具有處分權與是否實施處分行為本屬二事,仍難憑此推認被告辯稱上開保險僅係借名云云為可採。末被告一方面辯稱上開保險為僅係借名以原告作為要保人,另方面又辯稱應將各保險價值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計算云云,更顯然相互矛盾,併此敘明。 ⒊系爭國壽美元保險與系爭南山美元保險均為被告贈與原告,業如上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毋 須將保險價值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至系爭中壽美元保險雖同為被告贈與,然原告既自行繳納末期保費,致該保險在要保人變更後至基準日間之保險價值因而有所增加,就增加部分自難認原告仍屬無償取得,自應將系爭中壽美元保險價值增加之333,405元(計算式:947,614-614,209元 =333,405),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㈡胡月雙於103年4月30日、109年6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分別 匯入100萬元、20萬元及5萬元至原告帳戶,有存摺影本為佐(卷一第73-74、94頁),雖可認為實。然原告主張上開匯 款係其向胡月雙之借款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經衡酌原告與胡月雙為母女至親,彼此間之借款縱使不以簽立書面借條為要,但不僅自第一筆款項於103年4月30日匯入後直至本件基準日近7年期間,從未見原告無論數額 多寡,曾有向胡月雙償還借款之情事,原告更始終未能提出與胡月雙間曾就借款有任何相互聯絡或溝通之訊息來往,顯難謂合理,更無法排除胡月雙上開匯款係出於其他法律原因所為,實無從遽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87,420 元本息,且應分別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被告之婚後債務:⒈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2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54萬元及 162萬元予被告一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佐(卷一第93-9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可認為實。又原告上開匯款資金中之972,580元,係來自原告終止保險之解約金,亦有 前引存摺影本及原告該存摺下方之手寫記載等足憑,可為認定,原告對此主張來自保險解約金之資金數額為972,573元云云,應係誤會。 ⒉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之目的,係提供被告作為購入中山北路房地之頭期款等語,不僅與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係於103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中山北路房地之時間若合符節(卷一第178-182頁),且參以被告不否認 曾借貸100萬元作為購屋之頭期款等語(卷一第242頁、卷二第77頁),堪信原告稱因上開終止之保險均係由被告繳納保險費而對其為贈與,故扣除前述解約金數額之其餘款項,應係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等語(卷一第307頁),值 為採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87,420元本息(計算式:540,000+1,620,000-9 72,580=1,187,420),自屬有據。 ⒊被告對此雖爭執其借款之對象,辯稱其係向胡月雙借款100 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云云(卷一第242、508、520頁)。 然本院審酌胡月雙為被告之岳母,親誼關係畢竟有限,如確由胡月雙確實借款予被告,理應要求被告簽立借條等書面憑據,以免遭被告事後無端否認,另在資金流向上,亦應由胡月雙直接匯款予被告始屬合理,尚無先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匯予被告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信。 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且該規定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1,187,420元算入婚後負債,同時原告之婚後財產亦應計入此部分債權1,187,420元等語,即值採取。原告就此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見解,主張夫妻間互負之債權債務,不應分別算入債權方之剩餘財產與債務方之婚後負債云云,然該案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揭明原審認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法律見解有所不當,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取。 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 8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 調解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1,187,420元,亦應分別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及被告之婚後債務。惟原告逾上開範圍對被告所為借款本息之返還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為購入中山北路房地,係向原告借款1,187,420元,而非 向胡月雙借款,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有向胡月雙借款100萬元之債務云云,自非可取。 ㈤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1,290,283元本息: 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兩造不爭執之398,336元,加計上述系爭 中壽美元保險於變更保險人後增加之保險價值333,405元 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187,420元後,合計為1,919,161元(計算式:398,336+333,405+1,187,420=1,919,161)。 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兩造不爭執之5,687,148元,減去上述對 於被告之借款債務1,187,420元後,合計為4,499,728元(計算式:5,687,148-1,187,420=4,499,728)。 ⒋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580,567元(計算式:4,49 9,728-1,919,161=2,580,567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命被告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1,290,283元(計算式:2,580,5672=1,290,283元,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及自兩造離婚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卷一第98-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關於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87,420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命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90,283元, 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則應駁回。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