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 原告
-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原告
- 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瑋克
- 訴訟代理人
- 黃微雯
- 訴訟代理人
- 劉立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上 一
- 複代理人
- 黃立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子超
- 被告
- 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良彬
- 訴訟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貞吟律師
- 被告
- 廖良彬
- 被告
- 吳玉成
- 被告
- 蔡宏杰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錠公司)為被告,主張廣錠公司為訴外人特瑞斯海事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瑞斯公司)之母公司、最大股東及董事,請求廣錠公司就特瑞斯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12-1、17、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廖良彬、吳玉成、蔡宏杰3人(下稱廖良彬等3人)均為廣錠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擔任特瑞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應就原告前開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廖良彬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351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追加,與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方法有其共通性,訴訟資料亦可加以援用,本院認原告前開關於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特瑞斯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簽訂台電二期離岸風場離岸變電站與海底電纜概念設計顧問服務承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各服務項目完成後,陸續向特瑞斯公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5萬元,特瑞斯公司僅先後給付1,575,000元、1,050,000元,自同年9月起即不再給付後續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025,000元、遲延利息771,103元,合計為11,796,103元,屢經原告催告,特瑞斯公司表示僅願支付100萬元,並將餘款轉為廣錠公司投資原告之股款,而拒絕付清款項。
(二)被告於111年2月8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辦理減資,股份自5,000萬股減至204萬股,實收資本額自5億1千萬元減至2,040萬元,減資比例達96%,竟未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74條規定通知債權人,使原告可受清償之資本額減少,顯係透過減資程序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特瑞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廣錠公司為特瑞斯公司之母公司、最大控制股東及董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廖良彬等3人均為廣錠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擔任特瑞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9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特瑞斯公司及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K2 Management A/S 凱得公司),並非本件之兩造,原告僅為K2 Management A/S 凱得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法人格,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縱使於履約過程中曾提供帳戶收款並配合開立發票,然不得依系爭契約對特瑞斯公司及被告主張權利。
(二)原告聲稱對特瑞斯公司所得請求之應付款項,特瑞斯公司仍有爭執,未據原告起訴主張,上開債權金額已有疑義,且特瑞斯公司減資後之公司股本尚有2,040萬元,仍堪支付原告所稱之前開款項,難認特瑞斯公司有何惡意減資及規避債務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擁有前開債權,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且特瑞斯公司之經營,係由全體股東決定,並非被告得以單方掌控,辦理減資係配合實際經營狀況所為之合理決策,原告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亦應由特瑞斯公司負責,而非被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既非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縱款項實際由其「撥付」,而可認其或屬前開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然揆之首揭說明,仍難謂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陳稱:其與特瑞斯公司於110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完成各服務項目後,陸續向特瑞斯公司請款1,365萬元,特瑞斯公司僅先後給付1,575,000元、1,050,000元,迄今尚積欠本息合計11,796,103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立約當事人為特瑞斯公司與原告之總公司即K2 Management A/S 凱得公司(見本院卷第77頁),此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2頁第31行、第184頁),是特瑞斯公司與K2 Management A/S 凱得公司始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主體,而原告僅為K2 Management A/S 凱得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其雖聲稱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實際上皆由原告提供,並以原告之名義開立電子發票予特瑞斯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特瑞斯公司並曾支付部分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而主張在業務範圍內可以台灣分公司之名義為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84頁),然與特瑞斯公司訂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之總公司,縱使原告曾依其總公司之指示,提供系爭契約之服務,或收取款項,並開立電子發票用以請款,而可認其或屬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然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據以認為係該項法律關係之主體,進而本於系爭契約債權人之地位,對特瑞斯公司或被告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尚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其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11,79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向國稅局調查特瑞斯公司自110年6月迄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命廣錠公司提出111年1月至3月之商業帳簿及會計帳冊(見本院卷第21、355頁),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