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燕煌、陳怡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陳怡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壹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壹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伯姪關係,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 1,247萬元向訴外人李岳峰、呂秋香(下稱李岳峰、呂秋香) 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嗣因宜蘭縣政府就該地區辦理重測後,於102年10月11日 分割為重測前大吉段1217、1217-3至1217-15、1218-1至1218-7等21筆土地,於104年間再整編為大吉三段1103至1123地號等2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委任地政士即訴外人甲○○(下稱甲○○),依原告之指示辦理相關 手續,並於103年2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發現重測前大吉段1217地號土地之圖、簿面積不符,原登記面積為228平方 公尺,增加42平方公尺,需辦理面積更正及補繳差額地價,經宜蘭縣政府通知後,由原告與李岳峰於102年8月28日出具同意書,共同委任甲○○依地政機關實地測量計算面積更正, 並依更正當期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補繳差額地價40萬3,200元。 ㈡系爭土地實際為原告出資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斯時原告保有所有權狀,並於103年8月25日以被告代理人身分,以1,342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張瓊鎂(下稱張瓊鎂) ,2人簽有買賣契約,原告並收受張瓊鎂交付之定金150萬元支票乙紙。因張瓊鎂事後未依約於6個月內取得主管機關搭 排之核准,原告遂委任律師發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定金支票,張瓊鎂則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未能申請搭排,嗣後於104年6月30日對被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張瓊鎂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民事訴訟雖均列本案被告為被告,惟該事件所涉買賣契約之簽訂、契約爭議、委任律師發函,乃至於後續之訴訟,均係由原告出面處理,亦足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至被告嗣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因原告於107年9月間因故入監服刑1年,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將家中之鑰匙、 銀行存簿、系爭土地及坐落於桃園市之不動產3棟之所有權 狀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管原告經營之台和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和興業公司)、並代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及代為收取 前開桃園市房地3棟之租金,以繳交原告應支付之銀行貸款 及其他費用,而被告代理原告於108年4月9日出售系爭土地 與訴外人昕建設有限公司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即生消滅之效力,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1,798萬8,152元,扣除相關費用及銀行貸款後餘額801萬9,566元,被告按民法委任之規定,應返還予原告。 ㈣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送來(下稱陳送來)於96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縣○○區0○○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1棟( 下稱系爭房屋)、存款、股票若干及偉裕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200萬元。陳送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周蔥、原告、 陳燕南、己○○、丙○○、陳英珠、陳英美及陳鴻英等8人(下稱 陳周蔥等8人),被告並未包含在內。陳送來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亦僅陳列陳周蔥等8人, 被告並未在列,足見被告並非陳送來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又陳送來死亡時,其配偶陳周蔥已中風而不良於行,其當時居住之系爭房屋因老舊且欠缺無障礙設施,原告為照顧其起居,經其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並另購新屋,復利用賣屋與買屋價金餘額及陳送來所留之遺產,為陳周蔥之醫療費等支付,又其過世時並未留有遺產,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指定長孫額之情事。再者,陳送來係於96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則係於102年5月7日間購買系爭土地,兩者時間差距已逾5年5個月 ,益徵系爭土地為原告自己出資所購買,與原告父母親之遺產無涉。為此,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1萬9,566元,及自108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保管,依民法第759條 之1規定,自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於97年間趁其母親陳周蔥中風與母親同住下,趁機偷偷將其母親名下坐落於桃園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予其經營 之台和興業公司名下,且未支付任何對價,並於255、255-4地號土地上興建11棟透天房屋,嗣後被發現,原告之父親陳送來即要求原告將上開11棟透天房屋拿出來分。而原告之父母親為被告之祖父母,被告為其大孫,原告之父母親曾囑咐要將1棟透天房屋給被告,即指定長孫額(贈與長孫個人之財產),惟嗣後原告未依囑將透天房屋1棟登記予被告,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方以出售被告應得之透天房屋所得價金,購買相當價值之系爭土地給被告,以代履行原告父母親之遺願,故本件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自李岳峰、呂秋香購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前於103年間出售與張瓊鎂,嗣因買賣糾紛解除契約 後,於108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昕邦建設有限公司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買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買賣契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110年度 湖司調卷(下稱湖司調卷)第17至31、41頁、本院卷第133 至140、151至16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 就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民法委任規定。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㈢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依原告所提與李岳峰、呂秋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其後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依承辦地政士甲○○於審理中證稱:是羅東林金城建築師介紹,由林 金城擬分割方案,在102年6 月10日先申請鑑界,相關文件 是在林金城交給伊的,後來有申請鑑界跟分割,102年6月10日向羅東事務所申請鑑界分割,鑑界收件案號為206400,土地分割呂秋香部分收件案號為206500,李岳峰收件案號為206600,後來發現面積不符,7月25日羅東地政事務所陳報縣 政府說面積不符,8月28日檢附土地所有權人的面積更正同 意書,說同意繳差額地價,空白的同意書是宜蘭縣政府直接寄給伊的,李岳峰的姓名是伊寫的,印章是分割當時提供給的,戊○○部分除承買人是伊寫的,其餘是戊○○自己簽的,會 找戊○○簽是因為要繳40多萬元的差額地價,但地主不願意繳 ,所以找買受人繳,所以才會找戊○○簽名,簽完後就辦理相 關程序,40多萬元是戊○○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筆錄),並有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7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買受人。 ⒉其後系爭土地與張瓊鎂之買賣過程,依證人即地政士丁○○於 審理中證稱:戊○○與張瓊鎂的先生許榮德委任伊辦理,最初 是許榮德要買土地找伊,後來戊○○與許榮德一起來伊的事務 所開買賣契約書第一頁訂約當事人賣方欄及第六頁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賣方均記載為「乙○○」,該「乙○○」三字是戊 ○○簽的,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之過程中,乙○○本人沒有出面 ,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細表第一期付款金額150萬元支 票(號碼A0000000),其簽收人簽名處欄寫「戊○○代」,「 戊○○」簽名是戊○○寫的,戊○○有帶乙○○的印章,伊請他補蓋 上去,支票交給戊○○,上開買賣嗣因搭排問題,與賣方發生 爭議而涉訟賣方出來協調的是戊○○,從頭到尾都沒有與乙○○ 聯絡過, 簽買賣契約書之前戊○○就有提到為了省稅,所以 用乙○○的名字,所有的資料都在戊○○那邊等語(本院卷209 至211頁筆錄),就系爭土地購入後再出售張瓊鎂之過程, 從締約至發生爭議之處理,均由原告出面接洽處理。 ⒊從上述證人甲○○、丁○○所述過程,並佐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 自103年至106年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湖司調卷第33至39頁),堪認系爭土地由原告購入及管理,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將陳周蔥名下宵裡段255、255-4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經營之台和興業公司名下,且未支付任何對價,並於該土地上興建11棟透天房屋,嗣後被發現,原告父親陳送來即要求原告將上開11棟透天房屋拿出來分,並因原告父母親為被告之祖父母,被告為其大孫,原告之父母親曾囑咐要將1棟透天房屋給被告,即指定長孫額,經被告多次請求, 原告方以出售被告應得之透天房屋所得價金,購買系爭土地給被告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雖據證人己○○於審理 中證稱:乙○○是二哥陳燕南的兒子,為陳送來、陳周蔥的第 一個孫子,父母親的觀念是說因為大哥戊○○娶老婆離婚,乙 ○○是父母帶大的,就把乙○○當作長孫在看,就宵裡段255、2 55-4地號土地,父親陳送來有約伊跟戊○○一起談,說是要建 這一塊地,但伊不答應,母親陳周蔥手中風根本無法簽字,戊○○怎麼可能有辦法用台和興業公司簽合約過戶,戊○○拿去 蓋後伊就不曉得他如何去用,好像都變成戊○○的,母親只提 到如果有分,要分一份給乙○○,至於戊○○有無答應伊不曉得 ,父親過世後,有開家族會議討論父親的喪葬費及255地號 土地與台和興業公司合建的事,因為台和興業公司負責人是戊○○,所以是跟戊○○談,後來燕煌有提出六四分帳,就是整 個土地房子蓋好後,戊○○可以分六棟,其他兄弟姐妹分四棟 ,當時二哥還沒過世,後來房子蓋好後就不了了之,他們都沒分到,伊有聽過戊○○有宜蘭的土地,至於有無要把宜蘭的 土地給乙○○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筆錄)。 就陳周蔥名下土地過戶與台和興業公司後,關於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分配情形,陳周蔥雖有意思將被告當作長孫列入遺產繼承人,而多分1份給被告,但此所謂之長孫分配額,並未 據其書立遺囑證明。且該部分是否亦經原告同意,證人己○○ 亦稱並不清楚。且於陳送來過世後,家族間對宵裡段255、255-4地號土地合建事宜,亦未就長孫分配額一事提出討論,是原告有無就被告所謂長孫分配額一事達成共識,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⒌原告於107年9月間入監服刑1年,依被告寄予在監原告信函中 ,提及「宜蘭建地六萬五一坪以上就賣」(本院卷第272頁 ),而徵詢原告就出售宜蘭土地價格之意見。被告雖抗辯:原告跟伊說因為旁邊有農地,希望買建地蓋別墅,農地作為休閒農場使用,所以自系爭土地分割出150坪,以350萬元出售原告,其中150萬元於簽約時現金給付,尾款200萬元於103年3月20日匯款給付,所以在處理宜蘭土地時,都是一併請房仲幫忙找買家,也都會問原告價格及買家是否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4頁筆錄、第280頁民事陳報狀)。並提 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影本(本院卷第284至292頁 )。依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原告確於103年3月20日以其名義匯款被告。但另參以原告所提名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和興業公司名下 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300至302、306頁),原告於103年3月20日自其臺灣企 銀桃園分行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帳戶 後,即於103年3月24日轉帳196萬6,500元至原告經營之台和興業公司名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可證被告所稱之買賣匯款由原告以其名義匯入被告帳戶後,隨即悉數轉入原告經營之台和興業公司帳戶。是原告主張因與被告為三親等內血親,為製造買賣金流而為相關匯款資料,應可採信。 ㈣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原告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1,798萬8,152元,於扣除相關費用支出621萬586元及代償上海銀行貸款375萬8,000元後,返還801萬9,566元,應屬有據。 ㈤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被告 於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後,雖尚未交付原告,但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業將該款項予以使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以108年7月6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並無理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0月29日(見湖司調卷第21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