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孟偉 黃浚祥 被 告 丹克斐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丹克斐勒有限公司、陳柏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丹克斐勒有限公司、陳柏豪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肆萬伍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美金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拾肆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丹克斐勒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柏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兩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1,000萬元,利率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各按年息1%、1.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 9月2日止,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而均為1.845%。又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尚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外,被告於110年 11月2日向伊辦理出口押匯美金44萬5,100元並為墊付,償還方式為押匯入帳償還,利率自撥貸起按美元放款牌告利率減碼年息1%計息而為4%,嗣伊接獲信用狀開狀行拒付之通知, 由伊清償前開墊付押匯款。前揭情事經通知被告處理而未獲置理,依照兩造間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萬元、美 金44萬5,1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牌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借據、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出口押匯項下託收申請書、出口結匯證書、信用狀電文及拒負電文、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出口押匯主檔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