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何坤禧、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慈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何坤禧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德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鍾禹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〇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五五三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〇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五九五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收文日)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請求擇一而為 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該請求之事實均係以被告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原告與訴外人哲宇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哲宇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2萬6,029元、到期日106年3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又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2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757號民事(本票 )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於111年5月27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0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之該部分聲明業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伊與訴外人哲宇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675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嗣福華公司於109年4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未果,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換發士院擎109司執字第207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110年10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55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系爭本票係作為哲宇公司交付採購設備之擔保而簽發,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是福華公司對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於109年3月31日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福華公司於時效完成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福華公司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福華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與哲宇公司共同簽發並交伊收執,本於票據無因性,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伊因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年3月31日向原告提示不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2月19日(按應為22日之誤)確定,伊即於109年3月30日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執行未果,嗣並於同年4月29日將債權憑證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後,再於110年10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哲宇公司為採購照明設備,因而共同簽發面額902萬6, 029元、發票日105年3月18日、到期日106年3月31日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予福華公司,作為交付採購設備之擔保。 ㈡、福華公司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757號本票裁定(即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 ㈢、福華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上的右上角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109年4月8日」,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發給士院 擎109司執字第20745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㈣、福華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55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並囑託桃園地院以110年 度司執助字第45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未果換發而來,而本票裁定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倘系爭本票裁定於聲請執行時,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或執行時效,縱使事後執行未果換發債權憑證,因原本票已罹於相關時效,則該債權憑證當不得作為聲請執行之依據。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亦為民法第144條所明定。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年3月31日,其消滅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應於109年3月30日午後12時即已完成。 ㈢、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 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 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6年3月31日)後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並經同院抗告駁回確定,然被告並未於到期日後6個月向法院起訴、開始強制執行 或聲請強制執行,故該時效視為不中斷,仍自本票到期日之106年3月31日起算,是以,該本票請求權之到期日仍為109 年3月30日午後12時。被告主張應以本票裁定確定日重新起 算時效,然如前所述,本票裁定係屬請求,若無後續之起訴或執行等作為,其時效並未因聲請本票裁定或本票裁定之核發及確定而中斷,是以,本件時效並無被告中斷之情,故被告此主張,自難採用。 ㈣、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109年4月8日始向本院為換發債 權憑證之聲請,有民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右上方本院收文章),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此之 前,被告並未有起訴或執行之行為,是本件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時,該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故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 ㈤、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即票據執票人之 利益償還請求權,又該種請求權並非票據上權利,與票據債權並不相同,乃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 而本件系爭本票裁定,係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聲請臺北地院核發本票裁定,並非票據上權利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基於發票人地位之原告因此受有利益,因而請求原告償還其利益之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查,堪認臺北地院本被告之主張而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其請求權僅為票據債權,尚不包括前述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被告主張其票據利益償還請 求權,非系爭本票裁定之範圍。故原告所主張之時效消滅之抗辯,僅須就票據債權而論,與前述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尚屬無關。 ㈥、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系爭本票請求權早已於109年3 月30日午後12時時效完成,且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據此,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以被告系爭本票罹於請求權時效,以強制執行法第14題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