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聲、楊中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楊中瀚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主要以對外販售保健食品為業,被告於民國97年9月間受其聘僱,擔任健康食(產)品部經理,嗣經晉升 ,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副總經理,並於109年3月12日間離 職。被告全權負責處理其產品委外代工業務,自103年起任 職產品行銷協理,即有就委託代工製造價格進行比、議價義務,竟未依循其採購原則,於同業間進行比、議價,擅以高於同業廠商之價格,委託訴外人耀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代工製造產品,違反依兩造間勞務契約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於105年至109年間至少溢付耀宏公司價款差額新臺幣(下同)129,267,594元,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任職於原告期間從事產品研發、行銷工作,並無就委託代工製造價格進行比、議價義務,從未獲指示須對委託耀宏公司代工製造價格進行比、議價,且其無法獨立決定價格,須受總經理即訴外人戴章皇指揮監督,而委託耀宏公司與其他同業廠商代工製造內容、範圍不同,欠缺比較基礎,不得同一而論,況原告如認耀宏公司報價高於同業廠商,大可與耀宏公司解約或不再續約,結束合作關係,卻仍持續委託耀宏公司至其離職後亦然,並於109年8月間簽立聲明書予耀宏公司,認為委託代工製造價格合理,無從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418-419頁): (一)被告自97年9月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健康食(產)品部經理;自103年1月1日起,職稱改為健康產品部產品行銷協理 ;自106年1月1日起,職稱改為健康產品事業群副總經理; 自107年1月1日起,職稱改為研發生產中心/動保產品事業群副總經理,負責原告研發生產中心之研發部、廠務部、生產物流部,及動保產品事業群之業務部、行銷部、業務行政部,並於109年3月12日離職。嗣於109年8月4日任職訴外人輕 采國際有限公司。 (二)原告與耀宏公司分別於98年4月10日、100年7月1日、102年12月25日簽立委託製造合約書,雙方持續委託代工製造關係 至少至109年3月間被告離職時止。 (三)耀宏公司於100年6月13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 (四)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就委託代工製造價格簽立聲明書予耀宏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 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耀宏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復說明,耀宏公司與原告間協 議書內容,雙方均承諾不得就過往委託製造有關任何事項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中主張(見本院卷1第290頁),堪認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前委託耀宏公司代工製造產品價格高低差異僅屬誤會,已不得對耀宏公司再事爭執,不復存在本件原告所謂溢付價款差額問題,原告既已支付相應貨款取得委託代工製造產品,並無產生總體財產差額狀況而受有損害,無論被告是否為原告簽立聲明書對象或原告與耀宏公司間約定當事人,不生為不同判斷之餘地。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理,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自無許其向被告求償之理,尚不因被告是否就委託代工製造價格違反比、議價義務而異,原告混淆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不同要件,洵無足採,遑論價格差異既屬誤會,更難事後反推被告有何違反比、議價義務可言。至於原告主張簽立聲明書予耀宏公司原因,係為免不依原定價格付款,耀宏公司不願出貨致面臨斷貨危機等語,核與聲明書內容特地澄清,關於委託代工製造價格高低差異之誤會冰釋,難以自圓其說,蓋原告為免斷貨仍依原定價格付款即可,並無特地簽立聲明書澄清誤會之必要,無從僅憑原告臨訟陳詞而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查原告與耀宏公司分別於98年4月10日、100年7月1日、102 年12月25日簽立委託製造合約書,雙方持續委託代工製造關係至少至109年3月間被告離職時止,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且耀宏公司早於100年6月13日簽立切結書予原告,表明給予原告最優惠並為可與市場競爭之價格,有耀宏公司100年6月13日切結書可徵(見本院卷1第52頁),原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於被告任職期間,歷年原告委託耀宏公司代工製造價格印象中沒有變化,僅有因新產品而有新價格(見本院卷1第373頁),足見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與耀宏公司間委託代工製造產品契約關係長達10年以上,既有產品價格未見變化,則在原告與耀宏公司間固有契約關係基礎上,被告繼續執行契約內容,除非受上級主管明確指示,難認僅因所任職務變更而突然自103年起負有就委託代工製造價格 進行比、議價義務,否則豈非對原告與耀宏公司間契約關係視若無物。況依原告內部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採購流程係由總經理簽核決定是否比、議價(見本院卷1第114-115頁),然就原告委託耀宏公司代工製造產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總經理核定須經比、議價相關紀錄,徒執己見主張被告自103 年起負有就委託代工製造價格進行比、議價義務,尚無可採。 (四)原告固提出其他廠商受託代工製造產品之報價單(見本院卷1第447-467頁),惟就與各該廠商間關係,是否如同委託耀宏公司般事先簽訂委託製造契約、契約內容及代工製造範圍為何,對於委託代工製造價格高低應有相當影響,卻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委託耀宏公司與其他廠商間係立於可互相比較之同一基礎,反而依原告109年1月20日內部成本小組會議紀錄顯示,過去因為原告人力不足只能透過耀宏公司,但目前人力、規模已足夠,可以直接找終端代工廠,不再透過中間商(見本院卷1第361頁),被告辯以耀宏公司受託代工製造內容、範圍與其他廠商不同,影響委託代工製造價格高低,確非無據,原告所提耀宏公司與其他廠商間委託代工製造價格差距,既欠缺同一比較基礎,尚不得執之反推被告違反比、議價義務。至於原告雖提出核決權限表及經被告簽章之耀宏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1第159-164頁、第323-342頁),證 明被告對於委託耀宏公司代工製造產品,有相當核決權限,但被告有無核決權限與其是否負有就委託代工製造價格進行比、議價義務,尚欠必然推論關係。況如前所述,被告係在原告與耀宏公司間固有契約關係基礎上,繼續執行契約內容,所行使核決權限未見有何濫權逾越契約範圍可言,僅憑被告有核決權限推論其違反比、議價義務,原告所為主張容有速斷之嫌,無從採認。 (五)無論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戴章皇、王玉玲、黃光伶,或被告聲請通知證人朱淑君到庭證述,對於被告繼續執行原告與耀宏公司間契約內容之情,均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縱足以證明被告就委託代工製造價格有最終核決權限,仍與其是否負有比、議價義務並加以違反,誠屬二事,應無贅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委託耀宏公司代工製造產品,並無所謂溢付價款差額致實際受有損害,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103年起 負有就委託代工製造價格進行比、議價義務,核與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