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鴻海萬福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鴻海萬福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杜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被 告 許萬定 訴訟代理人 許成賢 被 告 陳聰隆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陳國斌 被 告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羅學珮 被 告 葉喬棠 訴訟代理人 程美惠 被 告 陳素月 陳素珍 陳素華 陳錦蘋 潘錦彬 潘美智 潘美雅 王滋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韻如(更名為潘筱婷) 被 告 陳慶政 張陳照娥 陳慶壽 陳慶昌 陳慶華 陳貴美 陳阿清 陳彥名 陳國平 毛維娟 陳奕瑒 陳健証 韋小蘭 杜俊頡 陳阿仁 陳建昕 鄭秀子 劉雲香 陳文安 陳美月 陳添財 陳雨辰 陳枝瑞 陳枝川 陳貞玲 陳美玲 陳永發 杜文生 杜燕 陳慶壽 陳鋒杰 曾鳳蘭 蔡陳阿葉 陳翰陽 陳仲嗣 陳仲宏 陳昶中(更名為陳翊東) 王郅平 許聰益 杜德明 程月娥 高瑩金 鄭壁珠 高進益 高玉枝 高大偉 高志偉 高佳圻 高淑慧 黃素卿 高汶硯 高鈺龍 高有利 高美惠 許蕭貴枝 陳松齡 陳阿秋 陳筱雯 陳松森 陳韻安 陳柏宏 陳韻竹 陳偉濱(即陳秋忠之承當訴訟人) 陳高登(即陳銚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即陳銚之承受訴訟人) 高淑芳(即陳銚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受告知人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程月娥、高瑩金、鄭壁珠、高進益、高玉枝、高大偉、高志偉、高佳圻、高淑慧、黃素卿、高汶硯、高鈺龍、高有利、高美惠應就被繼承人高陳月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四五分之二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韻安、陳柏宏、陳韻竹應就被繼承人陳景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松齡、陳松森、許蕭貴枝、陳阿秋、陳筱雯應就被繼承人陳洪碧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OO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高登、陳淑敏、高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OO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銚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高登、陳淑敏、高淑芳繼承(本院卷三第248-258頁);又被告杜俊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成年( 本院卷一第50頁),並均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0、24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高陳月笑、陳景輝、陳洪碧雲、陳銚分別於民國89年3月30日、98年11月11日、110年7月1日、112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仍未為繼承登記,故原告追加高陳月笑、陳景輝、陳洪碧雲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第1-4項 為:(一)被告程月娥、高瑩金、鄭壁珠、高進益、高玉枝、高大偉、高志偉、高佳圻、高淑慧、黃素卿、高汶硯、高鈺龍、高有利、高美惠(下稱程月娥等14人)應就高陳月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5分之26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韻安、陳柏宏、陳韻竹(下稱陳韻安等3人)應就陳景 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陳松齡、陳松森、許蕭貴枝、陳阿秋、陳筱雯(下稱陳松齡等5人)應就陳洪碧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四)被告陳高登、陳淑敏、高淑芳(下稱陳高登等3人)應就陳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192-194頁、卷三第327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及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秋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陳偉濱,並由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128頁),且經原告同意(本院卷三第2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除陳素月、陳素珍、陳素華、陳錦蘋、潘錦彬、潘美智、潘美雅、王滋蜂、潘筱婷(即潘韻如,下合稱潘筱婷等9人 )、許萬定、陳慶華、陳阿清、陳國平、鄭秀子、陳聰隆、陳文政、曾鳳蘭、王郅平、許聰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分割成3部分,面積為50.19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維持共有,面積為169.43平方公尺部分由許萬定、陳慶政、張陳照娥、陳慶壽、陳慶昌、陳慶華、陳貴美、陳阿清、陳彥名、陳國平、陳偉濱、毛維娟、陳奕瑒、陳健証、韋小蘭、杜俊頡、陳阿仁、陳建昕、鄭秀子、劉雲香及陳聰隆維持共有,面積為62.98平方公尺部分由其餘被告維 持共有。又高陳月笑、陳景輝、陳洪碧雲、陳銚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渠等死亡後,渠等之繼承人迄今均未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 求程月娥等14人、陳韻安等3人、陳松齡等5人、陳高登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陳聰隆、許萬定、陳阿清、陳國平:系爭土地應分割成A 、B、C、D、E、F等部分,其中A部分分割予原告維持共有,B、C、E部分分別分割予許萬定、陳偉濱、陳聰隆,D部分分割予陳阿清、陳彥名、陳國平、陳阿仁、陳建昕維持共有,F部分割予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二)毛維娟、陳奕瑒、陳健証: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陳文政、陳慶華、潘筱婷等9人、陳慶政、陳慶昌、張陳 照娥、陳貴美: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四)曾鳳蘭、許聰益、鄭秀子、王郅平、陳昶中、陳阿仁、葉喬棠:不同意分割,請求保持原狀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陳月笑、 陳景輝、陳洪碧雲、陳銚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渠等死亡後之繼承人分別為程月娥等14人、陳韻安等3人、陳松齡 等5人、陳高登等3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6-162、196-261頁,卷三第248-258頁)。因高陳月笑、陳景輝、 陳洪碧雲、陳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今仍未為繼承登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程月娥等14人、陳韻安等3人、陳松齡等5人、陳高登等3人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50-35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三)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2.6平方公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6-162、卷三第350-351頁)。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分割結果過於零碎,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過於狹小,顯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況原告及陳聰隆所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均要求部分共有人繼續於特定部分維持共有關係,然並未取得該部分共有人之積極同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共有人既未表明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自仍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是原告及陳聰隆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顯非適當。 2.又陳文政、陳慶華、潘筱婷等9人、陳慶政、陳慶昌、張 陳照娥、陳貴美等人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而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 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程月娥等14人應就 高陳月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5分之26辦理繼承登記;陳韻安等3人應就陳景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陳松齡等5人應就陳洪碧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高登等3人應就陳銚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823條 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1: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四 89 282.60 全部 附表2: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文安 2100分之7 2 陳聰隆 100分之11 3 陳文政 180分之6 4 陳美月 180分之6 5 程月娥 2145分之26 6 高瑩金 7 鄭壁珠 8 高進益 9 高玉枝 10 高大偉 11 高志偉 12 高佳圻 13 高淑慧 14 黃素卿 15 高汶硯 16 高鈺龍 17 高有利 18 高美惠 19 陳添財 300分之1 20 陳雨辰 1500分之1 21 陳枝瑞 1500分之1 22 陳枝川 1500分之1 23 陳貞玲 1500分之1 24 陳美玲 1500分之1 25 陳韻安 135分之2 26 陳柏宏 27 陳韻竹 28 陳高登(即陳銚之承受訴訟人) 100分之1 29 陳淑敏(即陳銚之承受訴訟人) 30 高淑芳(即陳銚之承受訴訟人) 31 陳永發 100分之1 32 杜岸 800分之1 33 杜文生 800分之1 34 杜燕 800分之1 35 陳素月 800分之1 36 陳素珍 800分之1 37 陳素華 800分之1 38 陳錦蘋 800分之1 39 潘錦彬 3200分之1 40 潘美智 3200分之1 41 潘美雅 3200分之1 42 潘韻如(更名為潘筱婷) 3200分之1 43 王滋蜂 800分之2 44 陳鋒杰 800分之2 45 許萬定 2100分之343 46 劉雲香 1600分之1 47 杜德明 1600分之1 48 陳慶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80分之6 49 曾文志 35640分之5439 50 曾鳳蘭 2145分之26 51 蔡陳阿葉 60分之1 52 陳翰陽 400分之1 53 陳仲嗣 400分之1 54 陳仲宏 400分之1 55 陳昶中(更名為陳翊東) 400分之1 56 鴻海萬福建設有限公司 40分之1 57 許蕭貴枝 300分之1 58 陳松齡 59 陳阿秋 60 陳筱雯 61 陳松森 62 葉喬棠 300分之1 63 王郅平 800分之1 64 許聰益 300分之1 65 陳慶政 105分之1 66 張陳照娥 105分之1 67 陳慶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84分之1 68 陳慶昌 84分之1 69 陳慶華 84分之1 70 陳貴美 84分之1 71 陳阿清 10000分之225 72 陳彥名 20000分之225 73 陳國平 20000分之225 74 陳偉濱(即陳秋忠之承當訴訟人) 2100分之343 75 毛維娟 公同共有800分之1 76 陳奕瑒 77 陳健証 78 韋小蘭 公同共有800分之1 79 杜俊頡 80 陳阿仁 10000分之225 81 陳建昕 10000分之225 82 鄭秀子 30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