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藍淑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藍淑貞 徐錦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被 告 吳采靜 黎澤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藍淑貞負擔36/100,餘由原告徐錦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夫妻,訴外人辛○○為償還對原告徐錦泉之債務, 於108年11月28日向被告許榮唐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以辛○○之展 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所開立之12張支票分期償還,被告許榮唐則將5500萬元匯至原告徐錦泉之帳戶代償辛○○積欠原告徐錦泉之債務,原告徐錦泉亦開立12張面 額各500萬元支票(下稱12張500萬元支票),擔保辛○○對 被告許榮唐之6000萬元本金借款債務。 ㈡辛○○嗣另與被告許榮唐商討,達成下述條件交換,由辛○○ 安排訴外人即被告許榮唐之子許群侑擔任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之董事,辛○○將前揭12張 展鼎公司之支票交予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背書,被告許榮唐同意免除原告徐錦泉對辛○○6000萬 元借款債務之擔保責任,辛○○於108年12月11日取回原告 徐錦泉前揭開立之12張500萬元支票。 ㈢被告許榮唐嗣後不甘損失12張500萬元支票,竟安排被告吳采靜於109年1月22日偕有前科之訴外人吳政展逼迫辛○○填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要求辛○○將切結日期倒填為108年12月11日,此日為被告許榮唐退還原告徐錦泉支票之日。嗣於109年3月26日,被告許榮唐及吳采靜以不實之系爭切結書訛稱辛○○受原告徐錦泉之委託向被告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並出示債權讓與契約書偽稱已轉讓對原告徐錦泉之6000萬元債權予吳政展。其後,吳政展為催討此筆債務,於同年3月31日在原告苗栗住家狂按門鈴,並以電話恐嚇原告徐錦泉支付6000萬元。嗣於同年4月,吳政展再到原告之子經營之建商建案預售中心騷擾,且向原告徐錦泉稱辛○○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有簽系爭切結書,原告擔心家人安危,既受脅迫,又陷於錯誤,而由原告徐錦泉代原告藍淑貞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藍淑貞爰依民法第92條以110年6月4日存證信函及111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書狀㈠分別撤銷受脅迫及受詐欺之開票意思表示。 ㈣而如附表編號4、5、7支票現仍由被告許榮唐占有,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損害之風險,有確認利益,爰訴請被告許榮唐對前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許榮唐返還前開支票。另附表編號1、2支票,均經被告黎澤花提示兌現共700萬元,故被告許榮唐、吳采靜、黎澤花前揭脅迫、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藍淑貞受有70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請求被告許榮唐、吳采靜、黎澤花(下稱許榮唐3人)連帶賠償700萬元。另被告許榮唐將附表編號8-12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李富明,原告藍淑貞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許榮唐返還上述支票轉讓所得之清償債務利益共2050萬元。 ㈤另訴外人乙○○、辛○○有資金需求,擬向被告許榮唐借款1050萬元,因被告許榮唐不在國內,故被告許榮唐向原告徐錦泉借款1050萬元,原告徐錦泉於108年12月底簽發發票日108年12月30日、27日、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乙○○則簽發發票日109年1月6日、面額1050萬元支票交由原告徐錦泉收執,作為1050萬元借款之擔保。惟被告許榮唐回國後否認有此筆借款,乙○○於109年1月6日請求原告徐錦泉使其過票,原告徐錦泉無奈之下而於同日匯出1050萬元。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為5500萬元,原告依被告許榮唐之指示扣除此1050萬元借款,再加上發給幫派份子催討債務之50萬元工費,故原告藍淑貞僅開立面額共4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許榮唐,原告徐錦泉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許榮唐返還1050萬元借款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許榮唐就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5、7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許榮唐應將前開支票返還予原告藍淑貞。 ⒉被告許榮唐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藍淑貞7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許榮唐應給付原告徐錦泉20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許榮唐應給付原告徐錦泉105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就前揭第⒉、⒊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許榮唐3人辯以: ㈠當初是原告徐錦泉向被告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其後辛○○以原告徐錦泉所開立12張500萬元支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交由律師或第三人保管為由,先行取走,被告許榮唐並未免除原告徐錦泉之擔保責任。被告許榮唐之子許群侑早於108年6月間任職聯光通公司之董事,而系爭協議書係於同年11月間簽訂,故不可能以安排上述職位而作為原告徐錦泉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之交換條件。因原告徐錦泉未清償6000萬元借款,故原告藍淑貞於109年4月初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徐錦泉並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予被告許榮唐,其係基於自由意思決定,被告許榮唐3人否認有脅迫或詐欺之事,原告於110年4月才以受脅迫、恐嚇為事由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並於同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前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861號),詎原告見狀,再主張被告為詐欺行為。又不論本件是否合於詐欺或脅迫之撤銷要件,原告主張撤銷之時點均逾越1年除斥期間,撤銷權已歸於消滅。 ㈡又被告許榮唐已將編號7支票轉讓予李富明,將編號4、5支票轉讓予訴外人謝文漳,被告許榮唐現既非前開支票之執票人,故原告藍淑貞請求確認被告許榮唐對前開支票債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 ㈢原告徐錦泉將所簽發共1050萬元支票2紙逕交予乙○○、辛○○ 提領兌現,被告許榮唐從未收受1050萬元借款。又乙○○簽 發支票予原告徐錦泉,作為借款之擔保,足認原告徐錦泉與被告許榮唐間自始未有借貸合意,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徐錦泉與乙○○、辛○○間,與被告許榮唐無涉 。至於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總額4500萬元,與6000萬元相差1050萬元,此因原告徐錦泉以被告許榮唐應償還乙○○ 、辛○○之1050萬元借款為由,藉故扣除1050萬元,非謂被 告許榮唐承認其向原告徐錦泉借款10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許榮唐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吳采靜、黎澤花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2人為夫妻。 ⒉被告許榮唐之子許群侑於108 年6 月間出任聯光通公司之董事,為佶泰投資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謝美嬌,為辛○○之姊)指派之代表人。 ⒊原告徐錦泉與被告許榮唐、辛○○於108 年11月28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辛○○開立展鼎公司之12張支票,原告徐錦 泉亦開立如12張500萬元支票予被告許榮唐,全部借款 均已交付。 ⒋被告許榮唐於108 年12月16日出任聯瑞公司之董事,為聯光通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慧鈞)指派之代表人。 ⒌辛○○開立之展鼎公司12張支票未兌現。 ⒍辛○○於108 年12月10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徐錦泉 :「明天中午送票完成,聯瑞換董事許榮唐。你6000 萬元票」。 ⒎原告徐錦泉於108 年12月27日開立發票日108 年12月30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8 年12月27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予乙○○、辛○○,該支票已提示兌現 。 ⒏辛○○簽立系爭切結書。 ⒐原告藍淑貞於109 年4 月初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許榮唐,原告徐錦泉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⒑戊○○於109 年10月15日以LINE對話軟體對原告徐錦泉表 示:「第一那5,500 有白紙黑字契約明定你是擔保人。第二、他一直叫我跟你催利息。」 ⒒被告黎澤花於109 年4 月27日將附表編號3 至7 支票存入所屬帳戶內,迄至110 年5 月27日領回編號3 、4 、5 之支票,於同年6 月16日領回編號6 、7 之支票。 ⒓如附表編號8-12支票分別於109 年4 月27日、6 月29日託收至被告黎澤花之彰化商銀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嗣於110 年6 月16日撤票,翌(17)日領回。 ⒔本院執行處於110 年5 月24日以110 司執全字第140 號執行命令,啟動假處分執行程序,其中有關編號8-12支票部分,經本院以111 年8 月3 日士院擎110 司執全祥字第140 號執行命令撤銷。 ⒕如附表編號1 之350 萬元、發票日110 年3 月25日之支票,經被告黎澤花於110 年3 月25日提示付款兌現。 ⒖如附表編號2 之350 萬元、發票日110 年4 月25日之支票,經被告黎澤花於110 年4 月25日提示付款兌現。 ⒗謝文漳執附表編號3 之支票,向苗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經法院以110 年度苗簡字第365 號認定謝文漳係於該支票經假處分後始自黎澤花轉讓取得,該轉讓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故駁回謝文漳之訴。 ⒘李富明執附表編號8 至10支票請求原告藍淑貞給付票款,經本院111 年度湖簡字第164 號判決李富明勝訴,尚未確定。 ⒙被告許榮唐獨資設立富鼎順投資有限公司,富鼎順投資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22日指派聯光通公司之法人董事。 ⒚原告於110年4月23日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 ⒛原告藍淑貞於110 年6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經被告許榮唐於同年6 月收受。 原告藍淑貞於111 年10月25日以民事陳報書狀㈠為撤銷開立系爭支票之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薛智友律師、王琬華律師於同日收受民事陳報書狀㈠,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兆慶律師、陳澐樺於同年10月28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榮唐就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藍淑貞是否遭吳政展脅迫而開立系爭支票? ⒊承上⒉,原告藍淑貞撤銷開立系爭支票之受脅迫意思表示,是否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 ⒋原告藍淑貞是否遭吳政展及被告許榮唐詐欺而開立系爭支票? ⒌承上⒋,原告藍淑貞撤銷開立系爭支票之受詐欺意思表示,是否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 ⒍被告許榮唐是否占有如附表編號4 、5 、7 之支票?原告藍淑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許榮唐返還上開支票,有無理由? ⒎原告藍淑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許榮唐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 、2 已兌現之票款共700 萬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藍淑貞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許榮唐返還債務清償利益2050萬元,有無理由? ⒐原告徐錦泉與被告許榮唐於108 年12月底間有無成立105 0萬元之借款合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榮唐未占有如附表編號4、5、7支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榮唐就前開支票債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原告藍淑貞亦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許榮唐返還前開支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關於編號7支票: 原告主張被告許榮唐占有編號7支票等語,為被告許榮唐所否認,並抗辯:其業將編號7支票讓與李富明等語。而票據本來就容易快速流通予他人持有,被告許榮唐既否認持有編號7支票,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許榮唐現占有編號7支票之利己事實。惟查,李富明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假處分案,曾具狀異議,表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6-12支票,其就編號6支票屆期向銀行提示遭退票,並檢附該6紙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卷核閱無誤。雖然嗣後李富明僅持如附表編號8-12之支票向原告藍淑貞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案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4號、1453號),而未於前揭訴訟將編號7支票一併納入請求範圍。惟李富明亦可能係基於訴訟評估,或待他案支票判決結果再作決定,無法一概而論,或逕行推論李富明未受讓編號7支票。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許榮唐現仍占有編號7支票。故原告主張李富明未一併訴訟請求編號7支票之款項,被告許榮唐未將此支票讓與李富明,仍為占有人等語,並不足採。 ⒊關於編號4、5支票: 原告主張被告許榮唐占有編號4、5支票等語,為被告許榮唐所否認,並抗辯:其業將編號4、5支票讓與謝文漳等語。基於票據之流通性,被告許榮唐既否認持有編號4、5支票,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許榮唐現占有編號4、5支票之利己事實。經查,謝文漳曾主張其持有編號3、4、5支票,並訴請原告藍淑貞給付票款;又其於編號4、5支票之領款人欄簽名,向銀行提示支票遭退票等情,有卷附之編號4、5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可參(見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65號卷第145頁、第153、155頁),堪認謝文漳已受讓持有編號4、5支票。故被告許榮唐所辯其將編號4、5支票轉讓與謝文漳,未現實占有該支票等語,應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許榮唐已非編號4、5、7支票之持有人,本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無從就前開支票對原告主張何票據權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並無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故原告訴請求確認告許榮唐就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又被告許榮唐既未持有前開支票,非前開支票之占有人,亦未受有何占有前開支票之利益,則原告藍淑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許榮唐返還前開支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藍淑貞未能舉證受脅迫或詐欺而開立系爭支票: ⒈經查,原告徐錦泉與被告許榮唐、辛○○於108 年11月2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辛○○向被告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 辛○○開立展鼎公司之12張支票,原告徐錦泉亦開立12張 5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許榮唐,擔保上述借款本金,全部借款均已交付。依系爭協議書前揭記載,係由原告徐錦泉擔保辛○○向被告許榮唐借款之本金甚明。被告許榮 唐雖抗辯:原告徐錦泉為借款人等語,明顯與系爭協議書前揭文義不符,並不足採。復查,原告徐錦泉嗣後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原告藍淑貞於109 年4 月初另簽 發系爭支票,原告徐錦泉並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予被告許榮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詐欺乃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遭被告許榮唐或其指派之人脅迫或詐欺而開立系爭支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受脅迫或詐欺而開票之事實。 ⒊關於脅迫: 原告主張:因辛○○安排許榮唐之子許群侑擔任聯光通公 司之董事,及許榮唐要求擔任聯瑞公司之董事,故許榮唐同意免除辛○○系爭協議書之6000萬元債務,及徐錦泉 取回12萬500萬元支票,終止徐錦泉擔保債務清償之責 任;惟嗣後指派吳政展以電話恐嚇原告徐錦泉支付6000萬元,不然會找原告兒子麻煩,吳政展於109年3月31日同一群人至原告苗栗住家狂按電鈴,吳政展並至原告兒子之建案預售中心騷擾,原告擔心家人安危,故依被告許榮唐之指示,扣除被告許榮唐對原告徐錦泉之1050萬元債務後,由原告開立面額共4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許榮唐等語。經查: ⑴原告徐錦泉原主張被告許榮唐因其子擔任聯光通公司董事而免除其6000萬元擔保債務,嗣改稱除了此條件,被告許榮唐另要求擔任聯瑞公司之董事等語。惟被告許榮唐之子許群侑於108年6月間早就擔任聯光通公司董事,係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故此事不至於與原告主張6000萬元擔保債務後來經被告許榮唐免除乙事構成條件之交換。另外,被告許榮唐於108年12月16日出任聯瑞公司之董事,然被告許榮唐是否出任聯 瑞公司之董事,也非原告、辛○○可片面決定,辛○○於 108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徐錦泉:「明天中午送票完 成,聯瑞換董許榮唐。你6000萬元票」(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只是辛○○對原告徐錦泉之單方陳述,並非 被告許榮唐對原告之許諾。又句末6000萬元票是僅指取回支票,還是兼同時免除原告徐錦泉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語意亦不明確。另證人辛○○證稱:後來 協商討論後,原告徐錦泉從許榮唐那邊拿回其開立之支票,協商條件是我用聯瑞公司跟聯光科技董事長與被告許榮唐作條件交換,許榮唐還要求我買1間七堵 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其所證內容, 與原告前揭前後主張拿回支票之原因條件不一致,故難以憑信原告主張為真,此外,查被告吳采靜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原告所言:「因為你的鐵票被謝換走,我老闆已經覺得後悔被騙,何況換來的票都跳票。」(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多可證明被告許榮唐同 意原告徐錦泉取回支票,尚不足以佐認被告許榮唐已免除原告徐錦泉系爭切結書原定之擔保債務。綜上,並無法執前揭事證推論證明被告許榮唐免除原告徐錦泉之6000萬元擔保債務。何況,原告藍淑貞係於109 年4月初再度開立系爭支票擔保債務,原告首應證明 其此時開票之意思表示遭脅迫。被告許榮唐先前是否免除其6000萬元債務,不當然影響開票有效與否之認定。 ⑵被告吳采靜否認其為原告之6000萬元債權人,亦否認與吳政展有讓與債權之真實合意,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書面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吳采靜曾委託吳政展藉此債權讓與書面與原告接洽債務。然原告主張吳政展以電話恐嚇之言語內容,或吳政展至原告住家狂按電鈴之事。觀之原告於偵查中提出監視器畫面所示,吳政展僅一人在門邊打電話、按門鈴,且與屋內人員短暫交談即離去(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31861號卷附之勘驗筆錄)。故原告對於對方先後以電話、電鈴狂按恐嚇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無法採信,自無法進一步認定吳政展是否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末依原告首揭自陳內容可知,當初系爭協議書係約定6000萬元債務,尚未償還被告許榮唐之金額為6000萬元,但原告開票、背書予被告許榮唐時仍可主張扣除1050萬元,被告許榮唐實則否認此筆為其借款債務,見後述㈤。若原告係遭脅迫,豈有討價還價扣款1050萬元之餘地,故可認為原告係與被告許榮唐交涉後扣款1050萬元而開立面額共僅4500萬元支票。再參諸原告藍淑貞於109年4月初開票後,與原告徐錦泉長時間均未對外報警求援,與一般心生畏怖之人及時對外求援之反應有別,其2人至超過開票時點1年後110年6月4日才對被 告許榮唐主張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思,綜上,難認原告遭他人不法脅迫而為開票之意思表示。 ⑶又查,證人即原告之子丙○○證稱:於109年3月底至4月 初,有不明人士至我的接待中心,說要找老闆要錢,當時我不在,接待中心人員打電話跟我說有3、4個全身刺青男生至接待中心,說老闆欠他們錢,因為我不在,他們就離開了;我父親跟我說有1個叫做吳政展 的,後來去找他要追討債務;後來我在敬業一路的公司,也是他們幾個人至公司樓下的管理櫃臺要找老闆要錢,另在我的樂群三路上辦公室,也有同樣事件;另我在竹南鎮住家,晚上也有人按電鈴,指徐董即我父親欠他們錢,我頭份辦公室也常接到電話要找老闆處理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依證人所述,其不知來者何人,該人之身分乃係原告徐錦泉向其轉述,來人是否為吳政展,已非無疑。又此不明人士即使為吳政展,依證人丙○○所證內容,僅知來人 表示老闆或原告欠他們錢,核屬債務之催告,此言語難認係不法危害之通知。 ⒋關於詐欺: ⑴原告於訴訟中對同一開票過程另稱遭詐欺,其主張:吳采靜告訴徐錦泉要到台北辦事,帶兄弟到台北中古車行逼迫辛○○寫不實之系爭切結書,要辛○○將日期倒 填為108年12月11日,許榮唐、吳采靜於109年4月又 叫辛○○打電話跟徐錦泉說咱們有跟人家借錢,並取出 前揭偽填日期之系爭切結書,瞞騙當初徐錦泉取回15張500萬元支票時有立這張系爭切結書,致徐錦泉誤 為是條件之一,而陷於錯誤開出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惟原告本未舉證證明被告許榮唐等人對其出示系爭切結書,已難進一步認定是否有對原告示以不實之切結書。又查,辛○○出具之切結書記 載:「本人辛○○受徐錦泉委託於108年11月間持徐錦 泉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支票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並由許榮唐直接將前開款項匯入徐錦泉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辛○ ○當初係向被告許榮唐借款,此借款資金匯入原告徐錦泉之帳戶,以清償辛○○積欠原告徐錦泉之借款債務 ,業如前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說明。而上述內容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較,僅多記載「辛○○受徐錦泉委託」 ,並未稱原告徐錦泉或辛○○何人為借款人。至於日期 為何時簽立,與系爭切結書所傳遞之意思無涉。原告逕解為系爭切結書列其為借款債務人,與系爭協議書相比,有不實之處等語,已不可採。又查,戊○○於10 9 年10月15日以LINE對話軟體對原告徐錦泉表示:「第一那5,500 有白紙黑字契約明定你是擔保人。第二、他一直叫我跟你催利息。」第一點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相符,至於被告許榮唐事後有無派人催討利息與系爭本票開立時之意思表示亦無涉。再者,原告本未能舉證被告許錦唐免除其6000萬元擔保義務,其與被告許榮唐間之法律關係自仍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而上述切結書、LINE傳訊內容與原告原認知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相較,均無明顯不合之處,自難謂被告許榮唐派人向原告出示系爭切結書或命戊○○對原告為上開表示, 即為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原告亦不致於因日期之填載有誤,而影響其開立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⑵原告雖主張:辛○○係遭脅迫而簽立切結書等語。惟查 ,證人辛○○證稱:於109年1、2月,吳采靜約我至車 行,拿這個給我簽,當時氣氛也不是很好,我跟他說簽這個也沒什麼意思,吳采靜說簽就對了不要問,我就簽了,在場車行有幾個男生走來走去,未跟我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依證人所述情境,並非遭脅迫簽立切結書。而且,此主張與原告是否係受詐欺而開立系爭支票無涉,因為辛○○所切結之內 容並非不實之事,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大致吻合,即使有向原告提示系爭切結書,仍不合於詐欺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徐錦泉代原告藍淑貞開立系爭支票,係遭被告許榮唐等人詐欺或脅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㈢被告許榮唐等3人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就被告許榮唐等3人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藍淑貞未能就其開立系爭支票乙事遭吳政展、被告許榮唐等3人詐欺或脅迫,難認其有意思自由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藍淑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榮唐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700萬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藍淑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許榮唐返還債務清償利益20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藍淑貞開票交予被告許榮唐,其未能合法撤銷開票之意思表示,故票據行為有效,被告許榮唐即使轉讓票據予他人,而獲致票款兌現之債務清償利益,亦因票據行為及其擔保借款之原因關係有效,而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藍淑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許榮唐返 還債務清償利益2050萬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徐錦泉未能舉證與被告許榮唐於108年12月底有1050萬 元之借貸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貸與1050萬元予被告許榮唐等語,為被告許榮唐所否認,並抗辯:此筆1050萬元為乙○○、辛○○與原告徐錦泉間之借貸關係,與其無涉等語。 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金額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乙○○、辛○○有支票屆期之資金需求,向許榮唐 借款1050萬元,但許榮唐當下不在國內,故其與原告徐錦泉電話商議,由原告徐錦泉借款予許榮唐1050萬元,由原告交付該款項予辛○○、乙○○等語。經查,乙○○固有 自原告受領1050萬元,乙○○並開立1050萬元支票予原告 徐錦泉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證人辛○○原 證稱:乙○○向許榮唐借10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8頁)。嗣又稱:因乙○○沒有那麼多的現金兌現,怕跳 票,所以跟徐錦泉借,因許榮唐不在國內,許榮唐告知乙○○轉達徐錦泉兌現這張支票,待許榮唐回國後再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究竟是何人向何人所借 ,證人辛○○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原稱貸與人為許榮唐, 後稱貸與人為徐錦泉,而且依其最後所述情境,被告許榮唐僅是請託原告徐錦泉兌現這張支票,其非受領借款之人,故應認借貸之主體仍為乙○○。此外,原告徐錦泉 未再就其與被告許榮唐有借貸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尚無法認定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徐錦泉與被告許榮唐之間。⒊原告主張:許榮唐等人原要原告給付5500萬元,但許榮唐同意扣除該1050萬元借款,故藍淑貞才開立面額共4500萬元支票予許榮唐等語。被告許榮唐抗辯:原告當時逕主張以1050萬元抵銷,拒絕清償,其迫於現實先行收下系爭支票,非謂承認1050萬元等語。原告既係與被告許榮唐磋談讓步後議定此開票金額,業如前述,無法逕以此票面差額1050萬元即佐認雙方間有借貸合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榮唐未占有如附表編號4、5、7所示支票,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未遭脅迫及詐欺,又原告徐錦泉與被告許榮唐間無1050萬元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榮唐就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5、7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許榮唐應將前開支票返還予原告藍淑貞。被告許榮唐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藍淑貞700萬元,被告許榮唐應給付原告徐錦泉2010萬元、10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施怡愷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付款人/地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1 110年 3月25日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號 AG0000000 藍淑貞 350萬元 2 110年 4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3 110年 5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4 110年 6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5 110年 7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6 110年 8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7 110年 9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8 110年10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9 110年11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10 110年12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11 111年 1月25日 AG0000000 500萬元 12 111年 2月25日 AG0000000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