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株式会社ドリーム・トレイン・インターネット、(Dream Train Internet 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株式会社ドリーム・トレイン・インターネット (Dream Train Internet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水高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許瀞方律師 江承頤律師 被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湯東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碩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民國(以下除另行標註外,均同)84年設立於日本國東京都之公司,主要業務為提供網路、通訊服務及販賣相關器材。被告則係設立於我國之公司,從事智慧型手機之設計及製造。由被告設計及製造之「Tone Mobile」品牌、型號 「TONE m15」智慧型手機(下稱系爭機款手機),經由訴外人益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予原告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日商FreeBit株式會社,再由原告於日本國境內銷售予消費者。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發生多起系爭機款手機於正常使用時 出現電池冒煙、起火燃燒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消費者身體、財產上之損失。經調查發現,系爭機款手機具有內建電池未確實固定、內建電池充電電壓設定不當等設計、結構及製造上之缺陷,致有容易發熱、冒煙、起火之危險,足認系爭機款手機不具於一般使用情形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為處理上開事故、調查事故發生原因、召回系爭機款手機,而支出費用416,742,323日圓,受有損害。前向日 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下稱東京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下稱系爭訴訟),經該院於111年(令和4年)3月31日以令和3年(ワ)第113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416,742,323日圓,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 爭判決已於111年4月14日確定,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予承認效力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判決准予在中國民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開始訴訟之通知或 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係指於外國法院所在之國境內直接對被告本人為送達,且應排除該國公示送達之情形;所稱「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係指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之方式在我國為送達。而「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為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已有明 文。被告於系爭訴訟並未應訴,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又未依前開規定送達被告,自有同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事 由。 ㈡我國民事事件除法律審外,未強制應由律師代理,律師報酬自非訴訟費用,且依我國法律,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系爭判決將律師費納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此與我國之法秩序相違,有同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㈢日本國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款規定:外國法院之審判權經日本國法令或條約所承認者,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而日本國迄今,並無法令或條約承認我國法院之審判權,合於同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之承認者」之規定 。 ㈣原告於系爭訴訟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之事由,應不認其效力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29至531頁,文字因判決論述需要略作修正)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向東京地院對被告提起系爭訴訟,經該院以系爭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42,323日圓,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111年4月14日確定。 ㈡上開判決准許之金額中,包含原告所請求之律師費用37,890, 000日圓。 ㈢被告未自己或委任律師於系爭訴訟中到庭辯論,亦未於系爭訴訟中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㈣系爭訴訟中,東京地院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另以國際快捷郵件(EMS)將對被告之通知書、訴狀繕本與該繕本 之中文譯文寄達被告。嗣於110年12月6日將本院卷三第414 至416頁所示文件付郵,但因遭「拒收(Refused)」而退回原寄件人。 ㈤我國外交部及駐日本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日本國政府或日本國法院透過官方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事件日本國法院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專指外國之受訴法院依本法所定標準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依本法所定之標準,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訴訟事件依本法規定專屬我國管轄者,不認外國法院就該類訴訟所為之判決有其效力。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先例可供參照) 。系爭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就在日本國銷售之系爭機款手機發生系爭事故依日本國製造物責任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性質上係關於侵權行為涉訟,本得由結果發生地即日本國法院管轄,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情形。 ㈡系爭判決不因賠償範圍包含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而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律師費用是否包括於訴訟費用,各國制度未盡相同,雖我國於第三審始採強制律師代理,將律師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基於國際相互尊重,不能因外國就訴訟費用內容之構成與我國有所差異,即認違反公序良俗而予拒斥。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無可憑採 。 ㈢我國與日本國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 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駐日本代表處前以109年12月1日日政字第10910108500號函稱:日本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以 具備該國民事訴訟法第118條全部要件者,承認有其效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外交部曾以100年8月19日 外條二字第10001196950號函稱:該處所屬駐日本代表處 就日本國是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效力乙事詢問日方相關機關後,該等機關覆稱:外國法院所作判決在日本國有無效力,應由受理各該案件之法院等機關就問題所在之個別案件判斷,無法就我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日本國之效力作一般性答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可見日本國並非 通案拒絕承認我國作成判決之效力,而係個案審查包括我國法院在內之外國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是否符合該國承認之要件。加以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89年8月2日(89)日業字第3442號函亦稱:據該處特聘律師稱,日本國一向尊重我國司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頁),更見日 本國法院並無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情事,而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⒉被告雖辯稱:日本國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力之要件,依彼邦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款,需為判決之外國法院之審判權經日本國法令或條約所承認,但日本國並不承認我國法院之審判權,依該規定無從承認我國判決效力,可認係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承認之情等語 。然日本國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僅以具備以下全部條件為限,有其效力:一、依法令或條約承認外國法院之裁判權者。」(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該款在日本國法院實務上,係解為依日本國 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原則,可積極認定為判決之外國法院所屬國就該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等情,有日本國最高法院87年(平成4年)4月28日判決先例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200頁),可見該國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款所規範者,並非該國是否以條約或法律通案承認為判決之外國法院之審判權,而係在具體個案中,依該國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原則,為判決之外國法院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其解釋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依中華民國 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甚為相近,自難以日本國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款規定,資為該國全面拒絕承認我國法院所為判決效力之依據,被告執此抗辯日本國與我國並無相互之承認,而使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並非可採。 ㈣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應不認其效力之事由 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應訴」,係指針對原告所提訴訟,親自或委任代理人,以到場或提出書面陳述之方式回應而言,雖不以親自到場辯論為必要,但如僅受訴訟之通知,而全未以任何方式參與程序,仍不可謂已經應訴。被告未自己或委任律師於系爭訴訟中到庭辯論,亦未於系爭訴訟中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本件被告於系爭訴訟中為被告,且受敗訴判決,復未於系爭訴訟中應訴,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事由,應足認定。除有同款但書之情形外,本院應不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為據,主張只要當事人在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開始,並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中,被告或有到庭,或有委託判決國律師應訴及提出相關訴訟文件,均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無同在本件比附援引,原告此節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訴訟已於相當時期在日本國依日本國法令合法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情形 等語。惟按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並不包括公示送達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該款雖於92年移列同條第1項第2款,並將「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修正為「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但基於難以期待我國國民隨時注意諸多外國法院所為公示送達,該等送達對於我國國民保障顯有不足之考量,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系爭訴訟中,東京地院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自無何「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之可言。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訴訟之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經郵務機關在我國境內合法送達,且因日本國法律規定,無從對無外交關係之駐我國領事單位囑託送達,而有不能適用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情形,加以原告已委任律師將包含開庭通知在內之所有訴訟資料親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被告亦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受系爭訴訟之訴訟資料,其防禦權已受保障,自應承認東京地院上開在我國境內送達之效力等語。然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 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委託 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為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定有明文。我國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協 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不能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規定轉送時,仍應參照同法第2條、第4條至第8條規定辦理,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前段規定亦明。 系爭訴訟中,東京地院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後,以國際快捷郵件(EMS)將對被告之通知書、訴狀繕本與該 繕本之中文譯文寄達被告,又於110年12月6日將本院卷三第414至416頁所示文件付郵,但因遭「拒收(Refused) 」而退回原寄件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東京地院在我國境內所為之送達,並未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規定,經由外交機關或直接囑託我國法院協助送達,自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至原告另主張已委託律師自行送達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情,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並不包含當事人在我國境內不經我國法院所自為之送達,亦難憑此作為承認系爭判決效力之依據。 ⒌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為其依據,並主張本件 有我國外交機關不為協助之情形,此情形下東京地院將文書逕交我郵政機關為送達,並由當事人委由律師親自遞送該等文書,已盡送達之能事,應肯認其效力等語。然按委託事件之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係外國文時,應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符合無訛,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7條定有明文。縱外國法院無從依外國法院委 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經由外交機關轉送協助送達之請求, 亦應遵守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7條之規定,復為司 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所明定。細繹其立法本意, 實因防禦權之有效行使,除收受訴訟資料外,尚需了解訴訟資料之內容,居住於我國領域內之人民本難以通曉世界全部語言,倘外國法院對我國領域內人民寄發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並未加以翻譯,將對我國人民加以過大之負擔,保障即嫌不足,若遽行肯認此一送達之效力,將架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外國法院委託事 件協助法第7條等法規之程序保障。觀諸本件東京地院所 核發之送達證明,其以EMS郵件寄送被告之文件中,僅起 訴及原告其餘書狀有附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卷三第418頁),至於開始訴訟之通知即就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為公示送達之通知(即本院卷三第414頁清單中之①,該通知見本院卷三第420頁),則未附中文譯文,依照上開說明,即難以此通知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況外交部及駐日本代表處固均未曾收受日本國政府或法院透過官方或非官方管道請託送達之司法文書,有外交部及駐日本代表處回函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46頁 、第348頁),但此僅足認該國未曾請託我國外交單位為 協助送達,並非我國外交單位拒絕日本國所為該等請託。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中,原審法院明確認定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辦事處不協助美國法院送達文書與在我國之國民,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三第302頁),則該 案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援用於本案。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係關於離婚與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案件(見本院卷三第294頁),對外國判 決效力之拒絕承認,將導致我國與外國對於夫妻身分關係甚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認定歧異,與本件純粹涉及財產爭議考量並不相同;而且該案被告為曾在判決國即法國生活之我國國民,理應通曉該國語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4個月即已經實際收受訴訟開始之通知(見本院卷 三第279至298頁),與本件被告係在我國營業之我國公司,且東京地院係公示送達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就該公示送達所寄送之通知,復因被告拒收,被告斯時並不實際知悉其內容,原告嗣於辯論期日前9日之111年2月22日方再度對原告自行寄送該文書(見本院卷三第410頁、第418頁、卷一第206頁、卷二第10頁)亦有相異,則該案事實與本件容有出入,亦難作為本案肯認原告主張之依據。 ⒍原告另主張因我國與日本國間之外交現實,該國無從透過我國法律協助送達,如不肯認該國所為送達之效力,無異在日本國法院對我國境內被告所提之訴訟,被告選擇拒絕出庭即可高枕無憂,一方面形同拒絕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對於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於外國是否受肯認將有不利影響。另一方面擬與我國開展貿易之外國商賈可能慮及在外所提訴訟無法在我國強制執行,而影響我國與外國之經貿往來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既 已明定在敗訴被告未應訴時,僅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判決國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得承認外國判決之效力。在此規範下,實難認為外國法院非在該國所為送達,亦未依我國法律請求我國協助送達者,仍得承認其送達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核已逸脫解釋論之層次,而屬立法論之倡議,在現行法律下實難贊同。況若承認外國法院逕行對我國境內人民送達之效力,將架空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及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關於檢附譯文等程序保障,如此亦將影響我國境內人民之防禦權行使,容非合宜。我國國際外交情勢固屬特殊,但經由準外交機構中介以達成司法互助者,所在多有,如我國與越南透過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簽立之民事司法互助協定、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且我國就無法經由外交管道轉送之司法協助請求,亦設有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可供適用。外國法院如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民為送達,且期待透過我國政府強制力之行使強制執行人民在我國領域內之財產,基於對於我國主權之尊重,仍以依照上開程序為宜。而本件雖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不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 然本院並非通案性不承認日本國法院所為司法判決,而係就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逐一加以審認,日本國法院實務上亦係循此方式審查包括我國法院在內之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效力(見本院卷一第464頁 、第476頁)。我國法院復有審查後,以不具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各款拒絕承認之事由,而承認日本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3號判決)。則原告主張本件如不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將因違反互惠原則,而影響我國法院判決在外國受承認等情,應屬多慮。 ⒎綜前,被告為系爭判決中敗訴之被告,且未於系爭訴訟應訴,則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 事由,且無同款但書之例外情事,應不認其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之事由,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之事由,應不承認其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請求以判決宣告許可系爭判決在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