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國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玉水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日據時期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0番土地(下稱系爭20番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祖李玉水所有,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民國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土地管理機關處分削除而抹消登記。嗣部分浮覆後,浮覆後面積316平方公尺土地經地政機關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00地號土地),先於91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標示部登記;嗣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部登記,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李玉水原任戶主,於28年(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於35年3月18日死 亡。其隱居時,家產繼承開始,其財產係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當時系爭20番土地雖坍沒成為河川,然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嗣於該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同時由其繼承人取得浮覆後土地即系爭9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茲 系爭900地號土地既於96年12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部第一 次登記(即系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項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原告自得先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00地 號土地為原告與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李玉水隱居時,其所遺家產係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訴外人即原告先祖李智仍繼承李玉水所遺家產之三分之一,爰備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原告與李智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登記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予以塗銷。 ㈡並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9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李玉水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9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原告與李智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系爭登記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予以塗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為系爭900地號土地原為 李玉水所有之證明,然「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且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無待登記。是「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不得作為所有權之憑證。 ㈡李玉水隱居後,由訴外人即其長孫李萬生相續戶主而繼承李玉水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系爭20番土地之所有權,自係由李萬生單獨繼承。李智既未曾繼承李玉水之財產,其繼承人即不能因繼承取得系爭9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非 系爭9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㈢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為法律事實,非單純物理狀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土地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系爭900地號土地係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 土地,尚未脫離「水道」狀態,因而登記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是系爭20番土地於日據時期坍沒後,迄未回復原狀,自屬未浮覆之土地,縱原告得證明其為土地原所有人之繼承人,尚不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回復其所有權。 ㈣系爭20番土地於坍歿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 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處理規則)第1條規定,於臺 灣光復後,屬國有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系爭登記),土地原所有人自不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況土地原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 性質上係屬請求權,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於土地 浮覆回復原狀時,請求權時效進行。是縱認系爭20番土地於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已浮覆,原告請求回復系爭9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亦已於94年3月6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系爭900地號土地於91年10 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後,原告亦得主張權利,其請求權 時效亦已於106年10月7日消滅而無從行使。原告既無法回復其請求權,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欠缺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系爭20番土地於日據時期經抹消登記後,直至臺灣光復,均未再登記為李玉水或其繼承人所有;如已浮覆回復原狀,土地所有人原得依浮覆地處理規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辦理系爭登記前,先後經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及士林地政公告徵求異議,原告非但未就系爭900地號土地申辦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亦未曾向士林地政提出異議。是系爭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已不得請求塗銷或變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㈥系爭900地號土地未經登記為原告及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所有,自浮覆迄今已逾20餘年,均供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中華民國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9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調整) ㈠系爭20番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遭削除。 ㈡系爭20番地嗣於光復後部分浮覆,而於91年10月8日編為系爭 900地號土地,而經我國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 ㈢系爭9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 ㈣原告之曾祖父為李智,李智為李玉水之次子。 ㈤李玉水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8月1日隱居,由其長孫李萬生繼為戶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⒈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0番土地坍沒前為其先祖李玉水所有,嗣於該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由原告與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浮覆後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其所有權,並使該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其與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之訴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本件僅原告1人起 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 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塗銷國有登記之後,原告與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究應如何共同繼承上開土地,被告無權置喙,且縱經確認判決,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無所據。 ㈡系爭20番地於李玉水隱居前為李玉水所有 ⒈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 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 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 『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 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 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自明。 ⒉系爭20番地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留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在削除前係李玉水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反證上開土地臺帳記載與事實相悖,即應依該土地臺帳之記載,認定系爭20番地原屬李玉水所有。 ㈢原告輾轉繼承李玉水對系爭20番地之權利 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另依內政 部考究臺灣日據時期習慣所訂頒上開補充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含戶主之隱居在內;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該規定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亦明。另日據時期臺灣 受日本民法之影響,家亦有戶主,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係由繼承人所承繼,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且該等男子孫均為前戶主之家屬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故在日據時期之臺灣,戶主繼承(尤其法定繼承),僅係戶主身分地位上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承。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廣義地位分為兩部分:一為身份上之地位,一為財產上之地位,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之繼承則依習慣,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等情,有法務部編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存卷可查(第437頁,節本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足 見日據時期臺灣關於家產繼承之繼承習慣,確係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所定, 原則上由繼承開始時親等最近且未離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繼承,如屬於同一親等者有數人者,則由該數人共同均分繼承。 ⒉李玉水於28年(日據時期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而發生喪失戶主權之家產繼承原因。斯時李智為其子,且尚未分家,仍為李玉水之家屬等情,有李玉水與李智之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8至72頁),依上開說明,李智與李玉水其他在家之一親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李玉水之財產。再李智有李金鍜等子女,李金鍜係於34年8月29日死亡,李智則係於60年10月4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6頁),則李智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規定,李金鍜應繼承 李智財產之部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李金鍜於死亡前,遺有李錦順等子女,有李錦順之除戶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上開李金鍜代位繼承李智財產之部分,自係由李錦順與其他李金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再李錦順業於98年2月27日死亡,有其除戶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頁),原告為李錦順之子,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則原告為李錦順法定繼承人之一,自已輾轉繼承李玉水於28年8月1日隱居時所遺家產。 ⒊被告雖抗辯依戶籍謄本,李玉水於28年8月1日隱居時,係由李玉水長孫李萬生繼為戶主,依照日據時期家督繼承習慣,李玉水所遺家產全數由李萬生繼承,與原告之祖先李智無涉等語。然李萬生所繼承者,僅李玉水所遺戶主之身分,至於李玉水所遺家產,依當時臺灣家產繼承習慣,係由包括李智在內之在家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系爭20番地經編為系爭900地號土地後,原告與李玉水其他繼 承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狀,無待地政機關核准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 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是公示之方法。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系爭20番地因部分浮覆,浮覆部分經編 為系爭900地號土地,而經我國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浮覆為系爭9 00地號土地部分,已經浮覆而回復原狀,則原告與李玉水其他繼承人自李玉水所繼承對系爭9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已經當然回復。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家產在鬮分分析前亦屬家族公同共有等情,亦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按(第419頁, 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玉水之 繼承人有就系爭9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鬮分、分析或為遺 產之分割,該土地之權利自屬原告及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雖抗辯浮覆為法律事實,依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應由水利主管機關判斷決之,是非經水利主管機關劃出河川範圍外,不能謂為回復原狀等語。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 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 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12條所定之所有權 回復,係於土地回復原狀之要件事實成就時當然發生,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水利主管機關將該地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倘主管機關認為該地於防止水患有其重要性而需收歸國有,即應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辦理徵收,若水利主管機關得捨此不為,而以河川區域之劃定阻止所有權人登記其所有權,甚至由國家直接登記取得所有權,無異允許水利主管機關藉此規避徵收,對於人民財產權保障實有不周,是被告此節所辯,實難憑採。 ㈤被告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9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固抗辯系爭900地號土地自浮覆至今已逾20年,中華民 國業因時效取得系爭9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按以所有 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雖有明文。惟國家 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端,本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且系爭9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在此之前,中華民國顯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900地號土地,要難認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系爭9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㈥有無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異議期間提出異議對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無影響 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土地所有權者,無土 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以系爭90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徵求異議後,異議期滿方辦理系爭登記,抗辯原告已無從變更系爭登記,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亦無可採。 ㈦原告請求塗銷被告登記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亦明。原告主張系爭登記侵害其 對於系爭9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則原告自係於系爭900地號土地以系爭登記登記為國有之時,即96年12月17日(見不爭執事項㈢)起,方得行使該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而至111年12月17日方始完成。茲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即起訴行使上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原告起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原告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900地號土地公告 浮覆或系爭900地號土地標示部登記之時起算,然斯時系 爭900地號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未對原告所有權形成 妨害,原告尚無從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不能起算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此節所辯,核屬無據。 ㈧綜前,系爭9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李玉水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被告既否認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9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原告先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00地號土地為其 與李玉水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另系爭登記將屬於原告與李玉水其他繼承人之系爭90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 有,已妨害原告與李玉水其他繼承人對系爭9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原告先位請求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玉水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原告及李智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