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鎰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鄭鎰鍾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進福及鄭澄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鄭進福及鄭澄淇(下稱鄭進福二人)繼承人之一,而鄭進福二人均為附表所示之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3-2、8-1、8-2、27-4、27-5、32-1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迄至民 國後浮覆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土地),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業已妨害伊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二)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伊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其次,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之稅籍資料,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不同,並不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不得據此認定系爭番地為鄭進福二人所有及應有部分各為一五七分之一,況且土地臺帳均已遭斜線刪除,系爭8-1號番地之土地臺帳上亦 記載「所有權移轉」字樣,鄭進福二人是否仍為系爭番地所有人,已有疑義;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土地臺帳上記載之鄭進福二人與本件被繼承人鄭進福二人為同一人,且系爭903 地號土地前經另案判決認定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所有;又系爭土地浮覆後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難認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縱令系爭土地已浮 覆回復原狀,原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而原告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是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遲至111年11月 間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系爭土地業經伊以所有意思占有逾20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2頁至第443頁): ㈠依土地臺帳記載,鄭進福二人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該番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180頁)。 ㈡系爭番地於民國後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5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編號6-9土地於同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附表編號1-5土地管理機關為水利處,編號6-9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8頁、第444頁至第4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並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鄭進福二人所有,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與鄭進福二人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以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鄭進福二人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未以鄭進福二人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㈡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為鄭進福二人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鄭進福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原告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遭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仍執詞否認,亦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 經查,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嗣後浮覆 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062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70頁),已明白揭示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被告仍抗辯如前,自非有據。 ㈣系爭番地為鄭進福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共為一五七分之二 ⒈被告雖抗辯土地臺帳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人之依據云云。惟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 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 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 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外,被告並未舉證推翻該土地臺帳記載不符,則土地臺帳自非不得作為認定土地權利歸屬之依憑,被告辯稱如上,並無可採。⒉其次,被告否認原告被繼承人為鄭進福二人,以及該二人並非系爭番地共有人鄭進福二人云云,惟原告業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戶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410頁),經比對後可知原告之父為鄭澄城,鄭澄城為鄭進福三子,鄭澄淇則為鄭進福次子,其於6年出生、17年死亡,死 亡時無配偶及子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2、184、254、258頁),足證原告為鄭進福二人之繼承人之一。被告雖辯稱第一順位繼承人母親記載不一,如鄭陳氏招、陳招、鄭陳招、鄭招,且四女鄭仁理父親記載為鄭振福、母親為陳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然前者明顯為冠夫姓與否之差異, 後者則顯為誤繕所致,且均不影響鄭進福二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一事,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次,根據土地臺帳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43、147、151、156、160、165、170 頁),系爭番地共有人鄭進福二人所載地址,均為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核與原告被繼承人鄭進福二人戶籍謄本所載資料吻合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2、184頁),可得證明原告被繼承人鄭進福二人即為系爭番地所有人鄭進福二人。故被告前開質疑,並不可採。 ⒊再者,依照土地臺帳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80頁),系爭8-1號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並由數人管理,然於 大正12年間已為所有權移轉,而成為157人共有,鄭進福二 人為該番地共有人之一,依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 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相等,原告主張鄭進福二人為系爭8-1號番地所有人,應有 部分各為一五七分之一,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8-1號 番地已記載所有權移轉且遭斜線刪除云云,然該移轉乃由李復發號移轉予157人共有,已如前述,且系爭番地係因成為 河川而消除登記,土地臺帳中權利人欄始劃有刪除線等情,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104頁至 第105頁)。至被告辯稱903地號土地經判決認定為李復發號所有云云,然對照土地臺帳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2頁),系爭27-5號番地明白記載為157人共有,並非李復發號所 有,何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經提起上訴 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認定李復發號並非27-5號番地之所有人,而為李九世等157人所 共有,故廢棄原判決而駁回第一審之訴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至第416頁),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 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已浮覆,有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0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進福二人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事,應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應採取核准回復原狀說,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云云,惟業經最高法院所不採,自不能以原告尚未踐行行政程序而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根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項規定並非浮覆地,不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然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 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發佈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可明,是依水利法所發佈之河川管理辦法, 亦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更無從以該管理辦法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換言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 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自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之要件為必要。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云云,並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中華民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自已妨害其所有權,其請求被告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原告訴請塗銷 登記者,為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於斯時起渠等所有權遭被告妨害,而迄渠等於111年11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辯應以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之日、9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記載之日起算云云,均非可採。 ㈦中華民國並未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被告雖抗辯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業經時效取得云云,然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查,系爭番地原登記為鄭進福二人所有,原告為鄭進福二人之繼承人,詳述如前,該等所有權歸屬及戶籍資料均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戶籍機關所管領,被告亦同為國家機關,尚難諉稱不知,況且,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8頁),亦不符前述時效取得之要件,則被告所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抗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 告及鄭進福二人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浮覆後)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浮覆前) 面積(平方公尺)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893地號 32-1號番地 173 157分之2 96/12/17 2 894地號 8-1號番地 28 同上 3 907地號 27-4號番地 266 同上 4 912地號 3-1號番地 5635 同上 5 919地號 8-2號番地 144 同上 6 903地號 27-5號番地 65 同上 96/12/29 7 904地號 27-4號番地 2070 同上 8 910地號 3-2號番地 3518 同上 9 911地號 3-1號番地 4305 同上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編號1-5土地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編號6-9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