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莊雅雯、吳明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莊雅雯 被 告 吳明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吳明俊與被告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所為如附表所示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田美公司應將瑞統公司股份344,326 股返還被告吳明俊,並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明俊所有。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具狀追加第三項聲明而請求被告吳明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兩造已於112年4月6日就原告上開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關於如附表所示瑞統公司之系爭股票部分達成合意,調解成立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本 件僅就原告其餘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吳明俊於107年1月24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吳明俊 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之居住補償金,其中1,000萬元業已於簽約時給付,剩餘800萬元迄未履行。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 、3、5款另約定被告吳明俊將來應轉讓瑞統公司股份10萬股予原告(每股10元計,共100萬元),待瑞統公司股票上櫃 後再辦理過戶;被告吳明俊應於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2年內 再給付700萬元予原告。為拘束被告吳明俊履行前述系爭契 約第6條第2、3、5款之義務,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乃約定:若被告吳明俊將其所持有瑞統公司股票轉讓予他人致無法依上開約定轉讓股票給原告時,被告吳明俊必須給付原告800 萬元。詎被告吳明俊為逃避對原告所負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 定剩餘800萬元居住補償金之債務,竟於109年4月1日轉讓系爭股票予田美公司,其因而無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 履行其義務,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5、6款、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9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吳明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明俊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是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轉讓股票義務之補償條款,而系爭股票現已移轉回復為被告吳明俊所有,且被告吳明俊名下所持有之系爭股票股份亦大於10萬股,並無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義務之情事,是被告吳明俊自不負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給付800萬元之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3、5款約定被告吳明俊同意將所持有瑞統公司股份10萬股轉讓予原告(每股10元計,共100萬元),待瑞統公司股票上櫃後再辦理過戶;被告吳 明俊同意於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2年期限內再給付700萬元予原告。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並約定,被告吳明俊同意將來處理瑞統公司股份轉讓時,必須先給付原告800萬元等 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且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之真意在於:若被告吳明俊將其所持有瑞統公司股票轉讓予他人,致無法依約履行轉讓瑞統公司股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吳明俊即必須給付原告8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1、212、346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吳明俊給付800萬元,自應以被告吳明俊因轉讓 所持有瑞統公司股份,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所約定轉讓瑞統公司股份10萬股予原告之義務為其要件,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所約定800萬元給付義務與系爭契約 第6條第2款所約定股份轉讓義務間具有替代關係,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6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吳明俊給付800萬元,自應以其 請求當時,被告吳明俊仍陷於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所約定轉讓瑞統公司股份10萬股予原告之義務為必要。(二)次查,田美公司業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2年4月20日,將系爭股份共計344,326股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明俊,此有被告 吳明俊所出具之持有股份證明書、瑞統公司112年度股東 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8、308頁),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7月6日為止,被告吳明俊仍 持有上開瑞統公司股票,且該股票已遭扣押註記而禁止移轉、處分乙節,復有瑞統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400號函暨所附股東分戶資料、過戶明細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2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21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40頁),足資認定為真實。準此,被告吳明俊既仍持有瑞統公司之系爭股票共計344,326股,自無不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履行股份轉讓 義務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吳明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之約定,替代給付其800萬 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明俊既仍持有瑞統公司股份共計344,326 股,即無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所約定轉讓瑞統公司股份10萬股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吳明俊替代給付其800萬元,自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