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柏逸律師 複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被 告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尤進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麒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麒鎮公司)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破產前位於彰濱廠區之承攬廠商,因寶德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麒鎮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寶德公司存放於彰化縣○○鄉○○路00號廠區內之63綑電纜 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執行假扣押,並由麒鎮公司代為保管,嗣因寶德公司於同年4月1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假扣押程序失其效力,須改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麒鎮公司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卻拒不返還其假扣押並代為保管之系爭電纜線予原告,並揚言若未獲得清償將行使留置權,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3日以執行命令命麒鎮公 司將系爭電纜線返還原告,麒鎮公司聲明異議,原告接獲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始知麒鎮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2,145,444元(含營業稅102,164元)違法賤賣予第三人廣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宏公司),嗣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麒鎮公司已將變賣所得之款項2,043,280元(2,145,444-102,1 64=2,043,280)匯入寶德公司破產財團專用帳戶。 (二)依據寶德公司資產系統估算之系爭電纜線含銅總重量,計為69,688公斤,被告僅以2,043,280元出售予廣宏公司, 相當於每公斤32.3元,然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公開拍賣一批規格型號與系爭電纜線相同之電纜線,含銅總重量估算為41,920公斤,以總價720萬元拍定,售價約為每公斤171.75元,是系爭電纜線如未遭麒鎮公司變賣並返還予原告 ,至少將可賣得11,968,914元(69,688公斤×171.75元=11 ,968,914元),被告僅為占有輔助人,本無留置權之可言,其違法行為導致破產財團至少受有8,820,93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麒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尤進茂連帶賠 償原告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寶德公司於破產前積欠麒鎮公司工程款,經麒鎮公司催告後仍未清償,麒鎮公司始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占有系爭電纜線,並依法行使留置權,取得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後予以轉賣,乃為有權處分,且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及主觀意思為之,並無侵害寶德公司權利之情事。 (二)縱認麒鎮公司行使留置權時系爭電纜線仍為寶德公司所有,然麒鎮公司出售系爭電纜線之價格已高於市價,且高於原告自行出售相似電纜線之每捲單價,並無原告所稱賤賣等情,其後麒鎮公司業將實售所得2,043,280元返還原告 ,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三)退萬步言,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對寶德公司之16,542,889元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麒鎮公司為寶德公司破產前位於彰濱廠區之承攬廠商,因寶德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麒鎮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寶德公司存放於彰化縣○○鄉○○路00 號廠區內之系爭電纜線執行假扣押,並由麒鎮公司代為保管,嗣寶德公司於同年4月1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麒 鎮公司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但未返還系爭電纜線予原告,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3日以執行命令命麒鎮公 司將系爭電纜線返還原告,麒鎮公司聲明異議,並陳明已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電纜線以2,145,444元(含營業稅102,164元)賣予廣宏公司,嗣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麒鎮公司已將變賣所得之款項2,043,280元匯入寶德 公司破產財團專用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書、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麒鎮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查封筆錄、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與執行命令、麒鎮公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廣宏公司陳報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36至76頁、98至1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電纜線含銅總重量計為69,688公斤,被告僅以2,043,280元出售予廣宏公司,相當於每公斤32.3 元,然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公開拍賣一批規格型號與系爭電纜線相同之電纜線,含銅總重量估算為41,920公斤,以總價720萬元拍定,售價約為每公斤171.75元,是系爭電 纜線如未遭麒鎮公司變賣並返還予原告,至少將可賣得11,968,914元(69,688公斤×171.75元=11,968,914元),導 致破產財團至少受有8,820,938元之損害云云,然查: 1.廣宏公司向麒鎮公司所收購之系爭電纜線,其項目、重量、每公斤實售單價,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無「長度」之數據資料,其外皮與鋼絲尚未分離,此有廣宏公司訂購單及陳報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408、472頁)。關於 廢棄電纜線於000年0月間麒鎮公司出售時之市場價格,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資源回收公會),該會函覆本院意旨略以:000年0月間古物商收購廢棄電纜線,單價約每公斤160元,廢棄電纜 線粗細不同,又區分單股、雙股,純度亦為影響單價重要因素,規格區分相當多,打6~7折,如為漁塭,折數更可 能打到3折。上開價格係指已分離之廢裸銅線,如外皮和 鋼絲未分離,以3折粗估,每公斤約48元。廢電線外皮鋼 絲、廢訊號電線鋼絲包覆如外皮和鋼絲未分離,價值甚低,如外皮和鐵已分離出售,單價和廢鏽鐵軸相仿,每公斤約7~9元(見本院卷第412、470頁)。 2.麒鎮公司出售予廣宏公司之系爭電纜線,其外皮與鋼絲尚未分離,業據廣宏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72頁),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廢電線,依鑑定價格每公斤48元 計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廢電線外皮鋼絲、廢訊號電線鋼絲包覆,因外皮和鋼絲「未分離」,其「價值甚低」,縱使依外皮和鐵「已分離」出售之最高鑑定價格每公斤9元計算,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廢鏽鐵軸以最高鑑定價格每公斤9元計算,麒鎮公司就系爭電纜線所出售予廣宏公 司之總價仍遠高於前揭鑑定市場價格(詳如附表「被告實售價格與鑑定價格之差額」欄所示),難認有原告所指稱低價賤賣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9月29日公開拍賣一批規格型號與系爭電纜線相同之電纜線,含銅總重量估算為41,920公斤,以總價720萬元拍定,售價約為每公斤171.75元(見本 院卷第286至289頁),是系爭電纜線如未遭麒鎮公司變賣並返還予原告,至少將可賣得11,968,914元等語,並聲請將原告所提供系爭電纜線之規格型號與數量表、報價單、法院查封電纜出廠照片等證物(見本院卷第292至337頁)送請中聯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電纜線於扣押時之總銅重、及該規格之電纜線於110年9月29日之市場價格分別為何,然查:原告所提供其公開標售之電纜線規格型號與數量表、系爭電纜線之規格型號與數量表(見本院卷第286至292頁),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無任何相關佐證資料,任何人均可任意繕打填載製作其表格內容,其形式上之真正性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68頁) ,另原告所提出「法院查封電纜出廠照片」(見本院卷第324至337頁),均無拍攝日期,照片上亦無法院查封字條,難以確認是否即為系爭電纜線於假扣押查封當時之照片,此節並經被告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68頁),自不宜 以前開書證資料作為送請鑑定之標的,是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非允當,難以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以違法賤賣之方式對寶德公司為侵權行為之時點係000年0月間,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以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賤售系爭電纜線,而損害寶德公司之財產權,並因此構成對寶德公司之侵權行為,自應以麒鎮公司出售系爭電纜線予廣宏公司之時間點加以探查審究,而非繫乎原告其後另行公開拍賣另一批電纜線時之價格行情作為比較標準;況依資源回收公會前揭函覆意見所載,廢棄電纜線粗細不同,又區分單股、雙股,純度亦為影響單價重要因素,規格區分相當多,外皮與鋼絲是否分離對於價格影響更鉅,而原告於110年9月29日所公開拍賣之電纜線,其規格、型號、純度、品質、保存狀態、外皮與鋼絲是否業已分離等等,是否與系爭電纜線之條件相同,亦未據原告舉證,無從考究,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電纜線如未遭麒鎮公司變賣並返還予原告,將可獲得與其公開拍賣價格相當之更高售價云云,亦屬臆測之詞,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麒鎮公司於出售系爭電纜線予廣宏公司之時,有顯然低於市場行情賤賣之情事,且麒鎮公司已將變賣所得之款項2,043,280元匯入寶德公司 破產財團專用帳戶,難認寶德公司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訴請麒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尤進茂連帶賠償原告8,82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唐千雅 編號 項目 重量 (公斤) 鑑定單價 (元/公斤) 被告實售單價 (元/公斤) 被告實售價格與鑑定價格之差額 (元) 1 廢電線 9,060 48 70 199,320 2 廢電線外皮鋼絲 20,320 9 (外皮和鐵已分離最高單價) 37 568,960 3 廢訊號電線鋼絲包覆 26,590 9 (外皮和鐵已分離最高單價) 20 292,490 4 廢鏽鐵軸 31,360 9 (最高單價) 4 -156,800 合計 903,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