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徐錦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宋久文 林文琪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1.被告宋久文、林文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宋久文、林文琪應各給付原告1,5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 人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一第253頁),核其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謝嘉入約於108年9、10月間,向原告借款達1.2億元, 後謝嘉入偕同被告宋久文(下稱宋久文)及訴外人郝廣民欲與原告討論債務償還事宜。斯時宋久文向原告誆稱,有臺中金主願意替謝嘉入償還前揭1.2億元,但因謝嘉入信用不佳, 故除要求謝嘉入簽發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支票作為擔保外,原告應以前揭支票到期日向後20天、按月開立共12張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一所示支票) ,作為謝嘉入前揭支票之擔保票,交付宋久文委託其協助與金主確認放款事宜。詎宋久文收受前揭支票後以各種藉口拖延,原告因此最遲於108年12月16日透過郝廣民請求宋久文 返還附表一所示支票,宋久文及郝廣民嗣後甚至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占為己有。是郝廣民與宋久文係故意共同向原告誆稱有臺中金主願借款,藉以騙取原告簽發附表一之支票。 ㈡、謝嘉入至宋久文經營之賭場賭博,原均以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宋久文支付賭債。惟至109年1月3日宋久文要求謝嘉入及原告至宋久文辦公室, 偽稱係看在原告面子方讓謝嘉入進場賭博,現謝嘉入積欠之賭債本金已達7,000萬元,原告除以前揭附表一所示支票支 付外,更應另開立附表二之10張、共計2,175萬元之支票支 付本金之利息。原告本不欲同意,宋久文卻當場找人毆打謝嘉入,原告只好依宋久文脅迫開立附表二所示之10張支票交付。嗣原告為免人身安全受侵害,僅得於109年1月20日、109年3月2日,讓附表一編號1之1,000萬元支票、附表二編號1之267萬元支票及編號2之240萬元支票(下合稱系爭3張支票)順利過票兌現,並於交易紀錄中得知宋久文將系爭3張支 票交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文琪(下稱林文琪,與宋久文合稱為 被告)兌領。嗣宋久文為順利兌現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款,於109年3月19日至原告苗栗住家威脅、恐嚇外,更於109年3月20日夥同其小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數次撞原告住處大門並闖入原告住宅內,觸犯毀損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 ㈢、宋久文及林文琪夫妻二人共謀分工,由宋久文負責實施前揭詐欺及脅迫行為、林文琪負責提領款項,二人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二人為配偶關係,彼此親密互信,自就 系爭3張支票係為清償賭債、脅迫簽立乙節詳為所知,並應 係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自宋久文取得系爭3張支票,依 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3張支票之票據權利。 ㈣、縱認原告係委任宋久文尋找金主,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但原告已於108年12月16日終止委任,原告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宋久文,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復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因原告受宋久文脅迫為清償謝嘉入賭債之利息而簽發,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為無效,宋久文就系爭3張支 票當無權利,復依票據法第14條,以惡意、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張支票之林文琪亦不得取得票據權利,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返還原告1,507萬元票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宋久文、林文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50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過去對外立場一向為願意為謝嘉入處理債務,宋久文係自郝廣民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郝廣民向宋久文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原告為擔保清償郝廣民及謝嘉入對宋久文之債務,而轉讓予宋久文,故依票據實質之交付過程,郝廣民始為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直接後手,而非宋久文,宋久文係善意取得之。宋久文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非出於詐欺原告之行為,無故意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曾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償付謝嘉入與郝廣民對宋久文之債務,而成立並存之債務承擔,卻反於本件訴訟中改稱未曾同意為謝嘉入及郝廣民承擔債務,原告與宋久文間從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謝嘉入證稱賭場係由宋久文所經營,純粹為其主觀臆測,宋久文非經營該賭場之人,僅是貸予款項給謝嘉入,以供其償還自身積欠賭場之賭債,是謝嘉入與宋久文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謝嘉入有積欠賭債,原告無從主張宋久文基於賭債而取得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宋久文未曾指示小弟毆打謝嘉入,其取得附表二支票係原告為擔保謝嘉入及郝廣民對宋久文之債務而交付,宋久文未有任何脅迫原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開立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為擔保謝嘉入及郝廣民債務,嗣再由原告與宋久文就上開支票票期及利息進行協商後而另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10張支票,宋久文取得系爭3張支票均於法有據,不 構成不當得利。 ㈡、林文琪不但經營日韋企業有限公司而有收入,尚有數十年來宋久文為照顧妻小而贈與金錢及林文琪個人收入之累積,林文琪取得系爭3張支票係因宋久文為周轉而向林文琪借貸至 少2,490萬元,宋久文為清償此消費借貸債務,遂將系爭3張支票交付林文琪,是林文琪取得系爭3張支票有相當之對價 ,再將系爭3張支票兌現取得票款1,507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縱認宋久文與謝嘉入、郝廣民間之債務為賭債,惟謝嘉入與郝廣民明知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且可能成立刑事責任,卻為清償賭債而由原告開立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支票為其二人代為清償,就此為清償賭債所為之不法原因之給付,謝嘉入與郝廣民亦應負其責任,原告如明知該債務為賭債,仍願為謝嘉入及郝廣民承擔債務,即亦應就此負責,而不能稱此不法原因之給付僅存於宋久文一方,是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本件為清償賭債而給付系爭3張支票之不 法原因,係存在於雙方之間,原告自不得請求宋久文返還不當得利1,507萬元等語置辯。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 ㈠、宋久文有收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2張支票。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11、12之支票給原告。 ㈡、宋久文有收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10張支票。 ㈢、系爭3張支票,原告簽發票據的直接後手為宋久文。 ㈣、系爭3張支票皆由林文琪提示兌領(帳戶: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合計1,507萬元。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58號判決業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並無理由: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 2.原告主張宋久文向伊誆稱,有臺中金主願意替謝嘉入償還前揭1.2億元,但因謝嘉入信用不佳,故金主要求伊簽發附表 一之支票做為擔保,伊因此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給郝廣民、宋久文等語。宋久文則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原告為債務人謝嘉入、郝廣民積欠之債務為債務擔保、債務清償。是以原告、宋久文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簽發及取得原因關係,陳述不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確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原因關係。經查,證人謝嘉入到庭證稱:108 年11月間郝廣民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幫我找到一個金主願意借我1 億2 千萬,條件是要原告開立支票擔保,這是郝廣民在電話內講的,我在電話中有說要原告的支票擔保我做不到,我也有告訴原告這個訊息,後來因為月息要600 萬元,我背不起,所以我當下沒有答應,並在電話中說我沒有能力借這種錢,就沒有下文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06頁、第307 頁)。證人郝廣民到庭證稱:因為謝嘉入有欠原告錢,資金 缺口很大,所以原告來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借錢,我有問原告說為何謝嘉入這麼愛賭錢你幫他借錢幹嘛,原告叫我不要管,並稱謝嘉入的股票馬上就要漲停板,我為了想賺一點利息錢,又加上有原告保證,所以我就幫忙去調錢,但後來他又不承認,調錢過程中,原告開了1 億2 千萬支票交給我叫我去調錢,我就去臺中找金主,說我要賺利息,因為原告當時還是建設公司董事長,我跟金主說原告這麼有錢出來擔保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結果當中又發生謝嘉入去賭場賭錢,還有資金周轉問題,展鼎公司的支票被退票,我有跟原告說像現在這種情況,已經欠了5、6 千萬債務,支票也被退了3、4 千萬,如果你現在不處理這條錢,金主怎麼會願意再 拿1 億2 千萬元給我,後來展鼎的票又陸續被退,我就問原告說這樣要怎麼處理,原告叫我票要還給他,我就跟原告說我怎麼可能將票還給你,因為我有拿展鼎公司的票給宋久文,這1 億2 千萬的支票有簽一張清償債務證明換回展鼎公司的票。......他原本原告開的1 億2 千萬的支票是要交給金主,但因為謝嘉入發生展鼎公司跳票的事,又沒辦法處理,所以金主就不願意借錢了,就把票退回來給我,我沒有把票還給原告,後來宋久文又跟我談到債務的問題,所以我就把支票交給宋久文處理,這1 億2 千萬支票後來是用來抵償我跟謝嘉入的債務,原告與宋久文有約在竹南家裡見面,簽了一張清償證明,請宋久文不要再找謝嘉入跟我追債,然後把我跟謝嘉入欠宋久文的退票都拿回來,拿回來的票全部都在原告身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6頁)。是以原告確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給郝廣民,詢問是否有金主願意借貸給謝嘉入,並由原告擔保之,但郝廣民未覓得願意借貸謝嘉入之金主,反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給宋久文稱要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抵償謝嘉入、郝廣民之債務。郝廣民亦證稱:「我跟宋久文說這是原告開的票,要還我跟證人謝嘉入的債務。(原告有同意你將這1億2千萬的支票拿去還債務嗎?)沒有。」,可知其未得原告之授權即向宋久文稱要抵償謝嘉入與伊之債務(本院卷一第318頁)。是以原告開立附表 一之支票確係委託郝廣民尋找金主,然從郝廣民、謝嘉入之證詞可知,均無宋久文介入,為郝廣民處理。至於原告提出與郝廣民之對話(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5頁),原告要求郝廣民返還支票,郝廣民回稱票據在宋久文處,郝廣民對此證稱:要去尋找臺中金主要借錢給證人謝嘉入,與宋久文無關,其之所以向原告稱「佰哥(宋久文之綽號)說聊到忘記把票還給你」是在敷衍原告,其實票都在伊身上,但是因為謝嘉入的債務沒有處理,伊不可能把支票還給原告,且未向宋久文講過原證2這些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314頁)。是以對於要去臺中找金主借貸給謝嘉入一事,並無宋久文參與之證據,唯一證據為原告與郝廣民之對話,然郝廣民已說明係在敷衍原告,原告亦認識宋久文,倘若係交給宋久文去找金主,何以未直接與宋久文聯繫取回票據,均只有提出與郝廣民間之聯絡紀錄。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宋久文有施用詐欺欺騙原告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3.原告又稱宋久文脅迫伊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然查,證人謝嘉入到庭證稱:我是因為原告的關係認識宋久文,我在宋久文於頭份開設的賭場賭博,我從108 年9 月間到12月輸了1 、2 億以上的臺幣,後來108 年11、12月我的財務發生問題跳票,當下宋久文稱我還欠他6 千多萬,但是沒有帳目可以看,後來在109年1 月宋久文約我及原告到頭份的砂石場 協商處理債務的問題,還沒開始協商,宋久文的小弟在辦公室出手打我,原告有出來制止,後來我就不清楚了,之後有關跟宋久文的債務,我就沒有再參與了,我都開立展鼎公司的支票給宋久文支付賭債。跟宋久文或是林文琪間無其他的借貸或投資關係等語。(你方才稱109 年1 月你在砂石場被打,有無聽到原告與宋久文談論的內容?)我目前沒有印象。(當時原告有無被打?)沒有。(宋久文有無要求原告為你的賭債負責?)宋久文有要求原告要為我的賭債負責,但是當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原告當然也不同意。(是否知道後來原告有簽本票或是支票給宋久文的事?)我都不知道原告有簽1 億2 的支票這件事,我後來才知道,難怪我後來有這麼大的額度可以去賭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7頁)。原告雖稱係因當日看到謝嘉入遭毆打,伊擔心自身安全,故遭宋久文脅迫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但謝嘉入稱係其遭毆打,非原告本人遭毆打,原告與謝嘉入非親非故,其與謝嘉入間僅為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且從謝嘉入證稱未有聽聞宋久文要對原告採取不利行為,亦未見聞原告有簽發附表二所示票據之行為,是以原告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謝嘉入遭人毆打一事是否有關聯性,未有證據證明。原告、宋久文、謝嘉入間均有多件紛爭,而原告以當日宋久文對其有提出恐嚇取財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9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7頁),是以原告未能舉證宋久文有脅迫伊簽 發附表二之支票之行為。 4.郝廣民復證稱: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要退票的時候,原告自己有跟宋久文直接聯絡,可是要讓原告延票,這12張支票,有抽了其中3 張票改日期,原告又開了利息票給宋久文,原告找宋久文談論要延票的時候,宋久文稱1 億2 千萬這麼久了,你也過了第1 張,其他張票隨便原告怎麼延都沒關係。所以我就把支票交給宋久文處理,這1 億2 千萬支票後來是用來抵償我跟謝嘉入的債務,原告與宋久文有約在竹南家裡見面,簽了一張清償證明,請宋久文不要再找謝嘉入跟我追債,然後把我跟謝嘉入欠宋久文的退票都拿回來,拿回來的票全部都在原告身上,我另外還有開6 千萬的票給原告,不過這個又是另外一件事(本院卷一第311、312頁)。從郝廣民之前述證詞可知,原告委託郝廣民尋找金主因此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但郝廣民未覓得金主,逕將支票交給宋久文,並告知抵償其與謝嘉入積欠宋久文之債務,原告固撤回對郝廣民之委託,但宋久文已經取得附表一之支票,因票據付款日即將屆至,原告遂與宋久文直接協商,協商後因展期期限還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利息。再參諸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80號案件(下稱他字第2180號案件)中陳述「(:宋久文說要用你之前開出去的12張支票抵債,你是否有答應?):因為支票要到期了,不能讓 票跳票,所以我就先跟宋久文算這筆帳。」、「(那12張支票抵了多少債務?)抵了9張支票,還給我3張。」、「(謝 嘉入僅欠6千萬賭債,為何抵了9張支票?)還有算利息,好 像是7千萬,謝嘉入開的支票都是2、3天就到期,所以宋久 文要跟我算利息。宋久文說郝廣民也欠他錢,就把郝廣民跟謝嘉入欠的債全部用我的支票去抵。」、「(為何你會同意 幫郝廣民抵債?)那時候我們一直聯絡郝廣民,他都不接電 話,宋久文對我們逼債逼很兇,我只好答應。」(本院卷二第44頁)。郝廣民雖未事先得原告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給宋久文,但原告之後與宋久文協商後同意以其中9張支 票抵償郝廣民、謝嘉入之債務,宋久文亦還給原告3張支票 ,並針對利息另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告之後已同意以附表一其中9張支票償付謝嘉入與郝廣民積欠宋久文之債務 ,顯然追認郝廣民之無權代理行為,而成立債務承擔。再從原告之陳述可知,其因為擔心其簽發之支票跳票而導致信用不佳,內心雖有不甘,但因謝嘉入已將其名下公司之登記資料、印章等抵押給原告,此有謝嘉入之證詞可佐(本院卷一 第305頁),斟酌後同意承擔,且原告、宋久文間尚有進行對帳,宋久文甚至返還原告3張支票,尚不構成脅迫行為。又 原告、郝廣民、訴外人陳志佑於109年1月8日成立三方協議 書,其內容有提到郝廣民積欠宋久文之3,020萬元債務,原 告已協助處理完畢,債權屬於原告(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原告雖稱該協議書與本件無關,但簽署之日期在原告所謂109月1月3日脅迫事件之後,益證原告與宋久文間已有 協商由原告承擔郝廣民之債務。至於原告雖於108年11月28 日,將1,757萬元存入宋久文之帳戶,但金額與協議書並不 吻合,僅以匯款金額不足以否定協議書與本件承擔債務有關,並不足採。 5.林文琪為宋久文之配偶,但宋久文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原告之行為,林文琪自無與其共同構成侵權行為,是宋久文及林文琪自無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即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7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0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 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 2.原告主張宋久文將系爭3張支票交給林文琪兌現構成不當得 利,因其已撤回對郝廣民之委託,因此兌現構成不當得利,又宋久文脅迫原告承擔謝嘉入之債務性質為賭債,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利益,請求被告返還之。宋久文則稱謝嘉入係向其借貸,並非賭債,其另因消費借貸、贈與關係而交付系爭3 張支票給林文琪等語。經查:謝嘉入證稱:我是因為原告的關係認識宋久文,我在宋久文於頭份開設的賭場賭博,我從108年9月間到12月輸了1、2億以上的台幣,後來108年11、12月我的財務發生問題跳票,當下宋久文稱我還欠他 6 千多萬,但是沒有帳目可以看,債務協商我就沒有再參與了,每次我去賭,宋久文就在三樓,裡面的小姐也知道宋久文是老闆,而且那間賭場沒客人去賭,只有我跟另外一位謝禎財,其他都是他們的員工,最少有10個員工,伊與宋久文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7頁)。而對照訴外人謝禎財即謝嘉入友人於他字第2180號案件中亦稱第一次是跟謝嘉入、原告一起去,賭場為宋久文開設等語(本 院卷二第46頁)。另原告於他字第2180號案件偵查中亦稱謝 嘉入原先在臺中賭場賭博,之後讓謝嘉入在宋久文賭場賭,可以控制謝嘉入額度,不讓他輸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二第42 頁)。足認謝嘉入積欠宋久文之債務為賭債,按賭債非債, 是以清償賭債應構成不當得利。惟原告知悉謝嘉入喜愛賭博,其介紹謝嘉入認識郝廣民、宋久文,亦知悉謝嘉入到宋久文賭場賭博,原告、謝嘉入均明知賭博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行為,原告明知為賭債而承擔債務,並同意系爭3張支票之利息兌現已清償賭債,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且 不法之原因非僅存在於宋久文一方,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宋久文返還不當得利1,507萬元。 3.林文琪與宋久文雖為夫妻關係,但未能僅憑此證明林文琪即屬於惡意取得系爭3張支票,亦即知悉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有抗辯事由存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文琪為惡意取得系爭3張支票。又林文琪名下有日韋企業有限 公司,另宋久文多年贈與金錢,是其個人財產足以貸與1,507萬元予宋久文,並有匯款2,490萬元至宋久文帳號之紀錄( 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是林文琪取得系爭3張支票票款1,507萬元,基於消費借貸關係非無可能,原告提出證據 不足以證明林文琪屬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是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是林文琪受領系爭3張 支票係基於與宋久文間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7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易庭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AG0000000 109年1月20日 1,000萬元 2 AG0000000 109年2月20日 1,000萬元 3 AG0000000 109年3月20日 1,000萬元 4 AG0000000 109年4月20日 1,000萬元 5 AG0000000 109年5月20日 1,000萬元 6 AG0000000 109年6月20日 1,000萬元 7 AG0000000 109年7月20日 1,000萬元 8 AG0000000 109年8月20日 1,000萬元 9 AG0000000 109年9月20日 1,000萬元 10 AG0000000 109年10月20日 1,000萬元 11 AG0000000 109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2 AG0000000 109年12月20日 1,0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AG0000000 109年1月20日 267萬元 2 AG0000000 109年2月28日 240萬元 3 AG0000000 109年3月28日 214萬元 4 AG0000000 109年4月28日 188萬元 5 AG0000000 109年5月28日 162萬元 6 AG0000000 109年6月28日 136萬元 7 AG0000000 109年7月28日 110萬元 8 AG0000000 109年8月28日 84萬元 9 AG0000000 109年9月28日 58萬元 10 AG0000000 109年10月28日 7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