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莫仁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仁維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8年10月1日發生南方澳跨港大橋橋面斷裂崩塌事故,肇因於被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所致,造成多人死傷(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於系爭事故後,進行搶救及代墊支出相關費用,並於109年12月11日向本 院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又臺灣港務公司向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號:130008AHP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臺灣港務公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就系爭事故,共計賠付新臺幣(下 同)3169萬721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法 定債權移轉)及與臺灣港務公司合意受讓取得臺灣港務公司 基於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人代被告清償被害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而取得被害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被告代償被告對被害人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取得對被告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債權。爰依前開取得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3169萬721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萬7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權(法定債之移轉)之成立,必須以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之原因事實,與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相同為前提。本件原告應承擔保險責任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南方澳大橋事故導致臺灣港務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因而使保險事故成就,原告應負保險責任。另一方面,臺灣港務公司若因給付賠償金或和解金而受讓事故受害人之權利,轉而向被告求償時,此種適用民法第312條之場合,被告對臺灣港務公司發生 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則是臺灣港務公司給付賠償金或和解金給事故受害人,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受讓事故受害人之權 利。上述兩種原因事實不同,原告自無法在理賠保險金之範圍內,承受臺灣港務公司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受讓或取得 自事故受害人之權利。又原告提出之保險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第3條或第4條約定之內容,並未提及臺灣港務公司業已同意將其依第312條之規定清償後,受讓或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再者,依臺灣港務公司於本院110年度建字第7號事件中主張,於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09年5月5日作成事故事實調查報告後,已釐 清本件事故原因係因被告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所致,遂向被告提起訴訟求償等語,足見臺灣港務公司於109年5月5日已 認定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5月5日起算,是縱認原告於108年12月2日給付臺灣港務公司2731萬5000元,而受讓取得臺灣港務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為可採,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29日始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之事實,故於斯時方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臺灣港務公司之一切事由,均得對抗原告。故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債權請求權,應自109年5月5日起算,原告遲至111年11月下旬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港務公司向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嗣於108年10月1日發生南方澳跨港大橋橋面斷裂崩塌事故,經臺灣港務公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就系爭事故依保險契約合計賠付3169萬7218元予臺灣港務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權之規定,原告受讓臺灣港務公司基於 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人代被告清償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而取得被害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被告代償被告對被害人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對取得對被告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債權。爰依前開取得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3169萬7218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保險代位係屬法定債之移轉,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保險人係由第三人行為所造成損害時,被保險人得依私法之規定對之具有賠償請求權,另一方面卻又可從保險人獲有保險金給付,導致之不當得利情況,應加以禁止,同時確保第三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保險代位既屬於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規範,於屬損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亦有其適用。惟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之目的,在於禁止不當得利。則保險代位客體之損害賠請求權,須該損害屬於保險契約所承擔之危險範圍。亦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損害須與保險契約所承擔之保險損害完全一致,才有保險代位之適用。學者稱之為保險代位之「標的一致性原則」要件。詳言之,由於保險法上損害屬個別損害,亦即基於保險技術上因保險人的保險承擔是以要保人支付相對應的保險費為對價,是為求算出合理之保險費,保險人所應賠償之損害及範圍,必須事先委由法律或契約條款加以特定;從而,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並非即須賠償因此產生之所有損害,保險人所負之賠償義務,僅於保險契約中因保險標的所受侵害而生之損害而已。既然保險賠償係針對保險契約所特定之個別損害為之,則僅有此等個別損害部分,才有被保險人雙重獲有第三人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人保險賠償,致生不當得利禁止問題,而有適用保險法代位權之必要。反之,若非屬保險契約所特定之個別損害,被保險人縱自第三人處獲有賠償請求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自無適用保險代位。是以,所謂代險代位自被保險人移轉給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必須針對保險契中之同一損害而產生,如此始符合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目的。換言之,亦即保險人代位權之成立,以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之原因事實與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相同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在保險期間內發生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務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定有明文。可知臺灣港務公司向原告投保之系爭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事故,係指因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發生意外事故,致被害人發生體傷或財務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責任,受賠償請求時。顯不包含被保險人,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公共意外事故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清償被害人。是以,本件臺灣港務公司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被告 清償其對系爭事故被害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同條規定受讓被害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或臺灣港務公司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被告清償被害人後,對被告所 生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均係為臺灣港務公司基於利害關係人或管理人之地位,為清償或管理事務,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擔之危險範圍。且臺灣港務公司對被告之前開請求權,非因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直接產生,而係間接依民法312規定代償後而取得,依前開說明自無保險代位權 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原告與臺灣港務公司業已合意,臺灣港務公司將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償而受讓取得被害人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或因此取得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債權讓予被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臺灣港務公司於本院110年建字第7號事件,亦基於同一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同一金額之債務,應無讓予債權予原告之事實等語。本件被告既已否認原告主張之前開受讓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債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保險金同意暨承諾書第3條(部分承諾書列為第4條)為證。惟觀前開承諾書第3條或第4條約定「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第三人之請求權 ;』之約定,同意不論在賠款以前或以後保險人能自由行使此項代位求償權利,惟所需費用歸由保險人負擔,並盡力配合」等語(本院卷第424至431頁),顯係重申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權,得行使該權 利,並無一語提及臺灣港務公司除保險代位之法定債之移轉外,另與原告合意,同意將基於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人代 償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或因此取得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債權,讓予原告。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㈤、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 經臺灣港務公司之申請理賠償,先後於108年12月2日理賠2731萬5000元,於110年2月17日理賠438萬2218元(本院卷第144、146頁),原告所理賠償前開款項,均為臺灣港務公司於 本院110年度建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取得被害人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或因此取得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債權,向被告請求之範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頁),復有原告因此於110年度建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 ,聲請承當訴訟經法院駁回之裁定(本院卷第320至327頁)可參,應可認定。是以,縱認原告依保險代位或意定之債權讓與受讓110年12月17日理賠之438萬2218元之債權,然該債權既於臺灣港務公司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建字第7號事件向原告以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後之110年2月17日理賠而受讓此債權。則臺灣港務公司於110年度建字第7號事件,業已依此債權向法院起訴被告請求給付,雖於訴訟繫屬中此債權已讓與原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港務公司就此債權仍有訴訟實施權,原告於本件再依此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業已違反同法第253條不得重複起訴之規定,而 非適法,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取得 臺灣港務公司基於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人代償取得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或因此取得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債權。原告復無法證明與臺灣港務公司業已合意,由臺灣港務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前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為調取本院110年度建字第7號事件卷宗,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