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駿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姜幸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駿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幸麟 訴訟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游成淵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林文祥變更為洪虎焱,並經洪虎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理「戰術射擊指揮儀等4項」(案號:TE07003P059)財物採購公開招標,購置「項次1-戰術射擊指揮儀」106台、「項次2-技術射擊指揮儀」191台、「項次3-數據輸入器」267台及「項次4-陣地射令顯示器」159台等設備(下分別稱項次1、2、3、4軍品設備,合稱系爭設備),107年3月30日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並於同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設備採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TE07003P059計畫清單」(下稱系爭清單)之約定,原告交付之軍品設備應符合系爭清單附件1(項次1、2軍品設備)、附件2(項次3、4軍品設備)所載規格,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7、8項約定,分2批交貨,被告驗收人員則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及其附件3、4所載項目辦理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等驗收程序,於各批軍品設備綜判驗收合格後,被告方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2項規定付款。又原告交付之第1批軍品設備共計49台(下稱第1批系爭設備),經被告驗收人員於108年7月5日判定第1批系爭設備性能測試合格,嗣原告於109年6月29日交付第2批軍品設備(項次1、2、3、4軍品設備各為96、177、252、149台,下稱第2批系爭設備),因電池連續性、充電器外接功能等4項檢查結果不合格,經被告驗收人員判定性能測試不合格,原告於109年10月6日重行交付第2批系爭設備,然仍經被告驗收人員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再次交付第2批系爭設備、申請復驗,經被告驗收人員判定第3次目視驗收合格後,兩造及相關單位於110年1月15日系爭設備性能測試方式法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作成:「二、性能測試檢查表項次2測試方式以『1組電池放入電腦,連續運行至12小時後,不因更換單顆電池導致作業中斷,可持續運行至15小時(含)以上』,若一組電池無法連續運行至12小時,即無法實施後續更換電池或充電之行為,判定不合格」之結論。嗣被告驗收人員實施第2批系爭設備第3次驗收性能測試,以項次1軍品設備序號RK903S1801、RK903S1022電腦充電器(座充)無法正常使用,項次4軍品設備序號RK903F0288一組電池未能執行案内軟體保持連續運行12小時為由,認定性能測試結果不合格。然被告於辦理第2批系爭設備第1次及第3次驗收性能測試時,並未依兩造約定之方法及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實施測試,故被告上開驗收不合格之判定應無可採。縱認被告第2批系爭設備驗收結果可採,然項次2、3軍品設備並無驗收不合格情形,被告自應就第2批系爭設備按項次2、3軍品設備之單價計算、給付項次2軍品設備177台及項次3軍品設備252台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413,826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2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2項約定,原告交付之各批系爭設備均應經目視驗收、性能測試、教育訓練交貨等綜合判斷驗收合格後,被告始交付貨款予原告,而第2批系爭設 備於109年7月22日經判定第1次目視驗收合格、同年9月15日判定第1次性能測試不合格(其中,項次1、2軍品設備,電 池部分1台、充電器部分8台驗收不合格;項次3、4軍品設備,電池部分22台、充電器部分4台驗收不合格)、同年11月6日判定第2次目視驗收不合格、110年1月7日判定第3次目視 驗收合格、同年4月30日判定第3次性能測試驗收不合格(其中,項次1、2軍品設備,充電器部分2台驗收不合格;項次3、4軍品設備,電池部分1台驗收不合格),是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第2款約定「1台不合格即拒收」之允收水準,被告自得拒絕收受第2批系爭設 備,被告並未擅自更改測試標準,皆係遵照兩造約定及系爭協調會之結論進行性能測試驗收。又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第3款(B)約定「上述驗收總次數(含第1次驗收及複驗) 以3次為限;如經最後1次驗收仍不合格,甲方(即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被告乃於111年8月1日寄發陸後採履字第11101431551號函文予原告,以原告所交付第2批系爭設備經3次驗收不合格為由,將系爭契約第2批系爭設備全部解除, 故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第2批系爭設備中項次2、3軍 品設備之貨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戰術射擊指揮儀等4項」(案號 :TE07003P059)財物採購公開招標,購置系爭設備,107年3月30日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被告並於同年4月9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清單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交付之軍品設備應符合系爭契約中之系爭清單附件1 (項次1、2軍品設備)、附件2 (項次3、4 軍品設備)所 載規格,並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7項約定,分2批交貨,第1 批系爭設備為項次1、2、3、4 軍品設備各10、14、15、10台,共49台;第2批系爭設備為項次1、2、3、4軍品設備各96、177、252、149台,共674台。被告驗收人員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及其附件3、4所載項目,辦理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等驗收程序,於各批軍品設備綜判驗收合格後,被告方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2項規定付款。 2.兩造嗣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清單附件1規格說明第15點第1、2款關於項次1、2軍品設備電池規格、附件2規格說明第14點第1、2款關於項次3、4軍品設備電池規格、系爭清單附件4、5性能測試檢查表之項次2予以修訂為如本院卷一 第382頁「陸軍後勤指揮部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修訂 書)所示。 3.原告交付之第1批系爭設備共計49台,價金共2,559,803元,經被告驗收人員於108年7月5日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修訂 書內容實施性能測試,判定第1批系爭設備性能測試合格 。 4.原告交付之第2批系爭設備共計674台,於109年7月22日經被告判定第一次目視驗收合格,嗣被告驗收人員於109年7月23日至8月20日實施性能測試,因電池連續性、充電器 外接功能等4項檢查結果不合格,經判定第1次性能測試不合格。 5.原告於109年10月6日重行交付第2批系爭設備,被告於109年11月6日以系爭設備外包裝未黏貼儀器品名、廠商聯絡電話等貼紙等原因,判定第2次目視驗收不合格;嗣於110年1月7日判定第3次目視驗收合格。 6.兩造及相關單位於110年1月15日召開系爭協調會,經討論後作成結論:「二、性能測試檢查表項次2測試方法以『1組電池放入電腦,連續運行至12小時後,不因更換單顆電池導製作業中斷,可持續運行至15小時(含)以上』,若一組電池無法連續運行至12小時,即無法實施後續更換電池或充電之行為,判定為不合格。」。 7.被告驗收人員於110年2月4日至3月11日實施第2批系爭設 備第3次驗收性能測試,以序號RK903S1801、RK903S1022 電腦充電器(座充)無法正常使用、序號RK903F0288一組電池未能執行案内軟體保持連續運行12小時為由,判定第3次性能測試驗收不合格。 8.被告於111年8月1日寄發陸後採履字第11101431551號函文予原告,而以原告所交付第2批系爭設備經3次驗收不合格為由,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第3款(B)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第2批系爭設備全部。 9.原告所交付第2批系爭設備中項次2、3軍品設備均未經判 定驗收不合格。又項次2軍品設備之單價為52,202.59元,原告已交付177台;項次3軍品設備之單價為52,277.65元 ,原告已交付252台。合計原告所交付第2批系爭設備中項次2、3軍品設備之價金共計22,413,826元。 (二)本件爭點:原告就第2批系爭設備請求被告給付其中項次2、3軍品設備之貨款共計22,413,826元,有無理由?亦即 : 1.被告就第2批系爭設備判定驗收不合格之結果,其驗收標 準是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 2.若被告就第2批系爭設備所為驗收標準、驗收結果可採, 則被告是否得因而解除系爭契約第2批系爭設備之全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交付第2批系爭設備,確有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經查,兩造就原告所交付第2批系爭設備電池性能測試結果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驗收標準乙節,固有爭執,但對於原告所交付第2批系爭設備確有充電器性能測試不合格之情況,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是足認原告所交付第2批系爭設備,確有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二)被告得以第2批系爭設備一部驗收不合格為由,拒絕收受 原告所交付該批次之全部軍品設備: 1.經查,系爭清單⒅備註第7項約定,原告就系爭設備應分2批交貨,第1批系爭設備為項次1、2、3、4 軍品設備各10、14、15、10台,共49台;第2批系爭設備為項次1、2、3、4軍品設備各96、177、252、149台,共674台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第2款 「性能檢查」部分、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2項「付款方式」部分復分別約定:「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21工作天(含)內,由使用單位依CNS2779Z4006,一般檢驗水準I級 ,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實施抽樣,抽樣數第1批次為8台(含各項次2台),第2批次為80台(含各項次20台),允收水準AQL均為0.01(1台不合格即拒收)。」、「各批綜判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2項「付款方式」部分既係就「各批綜判」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並分就該批各項次軍品設備分別給付貨款,且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第2款之文義,「 1台不合格即拒收」部分就各項次軍品設備亦未予區分, 解釋上自已足認兩造乃約定就原告所交付系爭設備,由被告按批次實施性能測試、進行驗收,於各該批次1台驗收 不合格,被告即得拒收該批次所交付之全部軍品設備,須於「各批綜判」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是原告本件以所交付第2批系爭設備中項次2、3軍品設備 未經判定驗收不合格為由,請求給付此部分貨款,以難謂有據。 2.衡以,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採購項次1至4之軍品設備,各有不同功能,分別為完成射擊任務各階段所需之儀器,須由各使用單位透過各項次軍品設備間連線、相互配合使用,始能成功完成射擊任務,此亦有被告所提陸軍野戰炮兵射擊指揮系統操作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至122頁 ),據此,足認項次1至4之軍品設備於使用上確實具有不可分性,則於其中一部分驗收不合格時,若要求被告僅得拒絕收受驗收不合格項次之軍品設備,仍應收受其他驗收合格項次之軍品設備,而不得拒絕收受該批次所交付之全部軍品設備,此恐將導致系爭契約所採購火砲射擊系統無法達成整體連線使用之目的,嗣後更將造成被告就驗收不合格而拒絕收受之項次部分,必須透過另行招標採購以補該項次軍品設備之不足,此勢將導致被告在一部採購上,因未能達原契約預定規模而面臨困難,在採購價格、條件上亦必將因此而有蒙受損失之虞,是解釋上更應認 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第2款、第12項之約定乃賦予被告於 各該批次1台驗收不合格時,即得拒收該批次所交付之全 部軍品設備,並於各該批次所交付全部軍品設備經綜判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負有給付該批次系爭設備貨款之義務。3.此外,原告固另陳稱:項次1、2軍品設備為相同規格之筆記型電腦,項次3、4軍品設備為相同規格之平板電腦,通過驗收之項次2、3軍品設備能透過軟體切換替代項次1、4軍品設備,僅收受項次2、3軍品設備不妨礙被告使用需求,無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321頁)。然依原告此節主張,足認原告所交付項次1、2軍品設備為相同產品,項次3、4軍品設備亦為相同產品,而被告就各項次軍品設備抽樣驗收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該批次所交付各項次軍品設備之品質符合契約要求,則項次1、4軍品設備抽樣驗收未通過,除堪認原告所交付項次1、4軍品設備未達契約要求之品質外,據此亦難認與項次1軍品 設備「相同」之項次2軍品設備、與項次4軍品設備「相同」之項次3軍品設備具有契約約定之品質,況國防採購案 涉及國防安全,具有高度公益性質,其驗收標準本不宜浮濫,是被告採較為審慎、嚴格之驗收、允收標準洵屬正當,從而在原告所交付項次1、4軍品設備未達契約要求之品質時,實益難要求被告仍應收受同批「相同之產品」即項次3、4軍品設備。 4.據上,被告以系爭設備一部驗收不合格為由,拒絕收受原告所交付該批次之全部軍品設備,核屬有據,且原告所交付第2批系爭設備確有充電器性能測試不合格之情事,復 如前述,則被告自即拒絕收受原告所交付該批次之全部軍品設備,被告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2項之約定,尚不負有給付第2批系爭設備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就第2批系爭設備中項次2、3軍品設備給付貨款,核非有據。又按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項第2款第3款「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B)約定:「上述驗收總次數(含第1次驗收及複驗)以3次為限;如經最後1次驗收仍不合格,甲方(即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準此,被告既得以第2批系爭設備一部驗收不合格為由,拒絕收受原告 所交付該批次之全部軍品設備,其就此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之第2批系爭設備部分,自亦有據,是原告就此請求被 告給付第2批系爭設備項次2、3軍品設備部分之貨款,更 非可採。 5.至系爭清單⒅備註第22項第4款準用「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 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第2 款、第17條第1項第9款雖有關於驗收不合格,機關亦可減價收受、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9、54、63頁),惟經核此部分約定均在於「授權」機關即被告於廠商即原告履約結果經驗收不合格時,得不解除契約全部,而以減價收受或一部解除契約等方式處理,然此並非「限制」機關即被告僅能以減價收受或一部解除契約之方式處理,是被告於評估整體契約效益、廠商即原告履約能力後,自仍得依其綜合評估結果於上開處理方式為選擇。從而此部分約定尚無礙於被告得依約為前揭拒絕收受原告所交付第2批系爭設備之全部並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權 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就其所交付第2批系 爭設備中項次2、3軍品設備部分給付貨款,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