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簡惠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國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簡玉美 林蓁 陳坤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1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玉美、林蓁、陳坤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纜網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含稅)購買台灣纜網公司如附表所示動產即「 軌道編號FL00000000」電信管道(下稱系爭動產),麟瑞公司已支付買賣價金予台灣纜網公司,台灣纜網公司亦將系爭動產交付予麟瑞公司,由麟瑞公司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又伊嗣於105年5月25日與麟瑞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9,325萬元(未含稅)向麟瑞公司購買系爭動產,並於同日訂立 租賃約定書,將系爭動產以每期220萬5,120元回租予麟瑞公司,伊亦於同年月27日扣除預付租金數額及相關費用後,將其餘買賣價金4,432萬8,856元匯予麟瑞公司,系爭動產既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故系爭動產應為伊所有。詎被告台電公司竟以台灣纜網公司積欠其房租及違約金等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159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下稱23159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實施查封 ,被告簡玉美、林蓁、陳坤維則聲請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動產既屬於伊所有,伊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否認伊對於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23159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㈡23159號執行事 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台電公司抗辯:台灣纜網公司未將系爭動產交付予麟瑞公司,麟瑞公司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台灣纜網公司已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又台灣纜網公司曾經各道路主管機關課徵道路使用費,麟瑞公司或原告則從未繳交系爭動產之道路使用費,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設置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是原告應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另台灣纜網公司曾向道路主管機關申報105年度之道路使用費;復於106年5月31日宣稱對於系爭 動產擁有所有權加以鑑價;更於109年3月24日將TIGC-A001~A055(含系爭動產在內)之電信管道,設定3億元之動產抵 押權予伊,可見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台灣纜網公司。此外,麟瑞公司既未取得系爭動產之占有,無占有系爭動產之事實,原告自無從主張善意受讓,且原告未要求麟瑞公司提出占有證明,有重大過失,應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簡玉美、林蓁、陳坤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電公司因債務人台灣纜網公司向其承租坐落臺北市○○○ 路0段000號4-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就上開租賃契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10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29號公證書(下稱第100029號 公證書),嗣因債務人台灣纜網公司積欠租金118,603,177 元未付,被告台電公司於110年4月21日持第10002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台灣纜網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即系爭動產)、存款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2315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0年5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就系爭動產禁止為變更、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並定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 分拍賣(見本院23159號執行卷宗、本院卷一第24-29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㈡債務人台灣纜網公司因積欠台電公司上開租金及違約金而於1 09年3月24日以附表標別2、4所示之動產(電信管道)為擔 保,設定3億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茲 因雙方於109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債務人尚欠租金1億1,860萬3,177元及違約金1億383萬9,952元未還,台電公司 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56號准予拍賣在案,並主張對此部分電信管道之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見本院卷一第150-274、276、378頁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證明書、切結書)。 ㈢被告簡玉美持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6年度北 院民公寅字第10034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台灣纜網公司名下之系爭動產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533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5332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23159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見本院23159號執行卷宗)。 ㈣債務人台灣纜網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與麟瑞公司簽訂買賣合 約書,由麟瑞公司以價金1億元(含稅)向台灣纜網公司購 買「軌道編號FL00000000」電信管道即系爭動產,並已支付買賣價金予債務人台灣網纜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0-31、32 頁之合約書、統一發票、第356-367頁之麟瑞公司財務報表 )。 ㈤麟瑞公司與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就系爭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價金9,325萬元(未含稅)向麟瑞公司購買系爭 動產。原告已於同年月27日扣除預付租金金額、保證金、手續費及稅差後,其餘買賣價金已匯款4,432萬8,856元交予麟瑞公司;原告與麟瑞公司亦於同日即105年5月25日訂立租賃約定書,雙方約定原告於同年月27日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每期租金為220萬5,120元。麟瑞公司迄至106年3月27日違約之前,均有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36、38-41、42、310、312-321、324、350-353頁之買賣契約 書、統一發票、租賃約定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國內匯款申請書、金流往來明細、附表二明細、付款支票影本)。 ㈥依台灣纜網公司之TIGC相關檔案與圖資,系爭動產即「軌道編號FL00000000」電信管道,即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159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一部分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4-46、48-76、306-308頁之總檔一覽表、圖資編號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已為到場之原告及被告台電公司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簡玉美、林蓁、陳坤維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渠等對於上揭不爭執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債務人台灣纜網公司與麟瑞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簽訂 買賣合約書,由麟瑞公司以1億元向台灣纜網公司購買系爭 動產,並已支付價金予台灣纜網公司,有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麟瑞公司104年財務報表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2頁、第356-367頁);而依上揭財務報表之附註已記載「麟 瑞公司於104年度向台灣纜網公司購買淡水至內湖段國際海 纜地下電信管道,交易總價為95,238,095元,業已全數交付。」等語(見卷一第366頁),亦經本院核閱無誤。另原告 於105年5月25日復向麟瑞公司以9,325萬元(未含稅)購買 系爭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且於同日簽訂租賃約定書,由原告將系爭動產出租予原出賣人麟瑞公司,租期為24個月,每期租金為220萬5,120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7日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原告則於同年月27日扣除預付租金金額、保證金、手續費及稅差後,其餘買賣價金4,432萬8,856元已匯款交予麟瑞公司(詳如本院卷一第324頁之附表二),而麟 瑞公司迄至106年3月27日違約之前,均有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等事實,有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租賃約定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麟瑞公司之銀行存摺內頁、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77頁、第310-321頁、第324頁、第350-353頁),上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其向麟瑞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再將之回租予麟瑞公司並按月收取租金,故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惟被告台電公司雖不否認台灣纜網公司已於000 年00月間將系爭動產賣予麟瑞公司,麟瑞公司再於000年0月間將之出賣予原告,並由原告將系爭動產回租予麟瑞公司之事實;惟抗辯:台灣纜網公司雖將系爭動產出賣麟瑞公司,但未將系爭動產交付麟瑞公司,麟瑞公司尚未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與麟瑞公司縱於105年5月25日就系爭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簽訂租賃約定書而將之回租予麟瑞公司,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台灣纜網公司已否依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動產交付予麟瑞公司?麟瑞公司有無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茲逐一論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 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離爭訟時,如因時間已久人事皆非,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是以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蓋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動產原屬於台灣纜網公司所有,但麟瑞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因買賣而自台灣纜網公司取得系 爭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再於000年0月間向麟瑞公司購買系爭動產且簽訂融資租賃契約,並將之回租予麟瑞公司而取得間接占有,應已取得其所有權等情。惟被告既已否認台灣纜網公司已將系爭動產交付麟瑞公司之事實,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台灣纜網公司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麟瑞公司已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台灣纜網公司於000年00月間已將系爭動產出賣並交付麟瑞 公司,麟瑞公司應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1.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而此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 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若已訂立使受讓人取得間接 占有之契約者,原則上亦應推定已有物權變動之合意。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而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動產之交付方 式可分為現實交付及觀念交付,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占有改定(民法第761條第2項)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 2.債務人台灣纜網公司與麟瑞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簽訂買賣 合約書,由麟瑞公司以1億元(含稅,未稅價格為95,238,095元)向台灣纜網公司購買系爭動產即「軌道編號FL00000000 」電信管道,並於104年12月10日全數付清買賣價金等情, 有買賣合約書、台灣纜網公司104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麟 瑞公司104年財務報表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2頁、第356-367頁);且上揭財務報表之附註已記載「麟瑞公司於104年度向台灣纜網公司購買淡水至內湖段國際海纜地下電信管道,交易總價為95,238,095元,業已全數交付。」等語(見卷一第366頁),亦經本院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又台灣纜網公司既已將系爭動產出 賣予麟瑞公司並受領全部價金,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 ,即負有交付系爭動產於買受人麟瑞公司,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麟瑞公司既於000年00月間即已付清全數價金, 衡其交易金額甚鉅,並於104年度財務報表之附註載明其向 台灣纜網公司購買系爭動產乙事,理應於付款當時即已要求台灣纜網公司依民法第761規定交付系爭動產,始符常情。 況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成立時通常即可推定其已有物權變動之讓與合意存在,而給付價金與交付標的物處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出賣人倘未交付標的物時,買受人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是買受人麟瑞公司既已全數付清價金,衡情其應已向台灣纜網公司請求交付系爭動產並取得占有之移轉後,始付清全數價金,此為買賣之交易常態。又系爭動產為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雖屬動產,但其深埋地底,性質上本無可能由出賣人將其對系爭動產之直接管領力,在物理上現實移轉占有於買受人麟瑞公司,自不宜逕以台灣纜網公司未將系爭動產現實交付予麟瑞公司,逕認麟瑞公司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另佐以麟瑞公司與原告於000年0月間另行簽訂融資租賃契約,由原告向麟瑞公司以9,325萬元(未含 稅)購買系爭動產,並簽訂租賃約定書,再由原告將系爭動產出租予麟瑞公司,約定於105年5月25日簽約日即由麟瑞公司移轉系爭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但仍由麟瑞公司或第三人占有保管,麟瑞公司亦於同年5月27日提出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原告則於扣除預付租金金額、保證金、手續費及稅差後,其餘買賣價金4,432萬8,856元已匯款交予麟瑞公司,麟瑞公司亦有按期給付租金等情屬實(見不爭執事項㈤)。衡情台灣纜網公司及麟瑞公司於104、105年當時尚無預先造假買賣之必要,且該筆交易亦經會計師簽證確認在案,應非虛偽買賣甚明。故依一般買賣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判斷,麟瑞公司已因交付而占有取得系爭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原告申辦融資租賃,較符交易常態。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台灣纜網公司已將系爭動產交付麟瑞公司,麟瑞公司因而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等情,已非全然無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證明台灣纜網公司有將系爭動產交付麟瑞公司之事實,難認麟瑞公司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麟瑞公司對於系爭動產並無處分權,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然查,台灣纜網公司與麟瑞公司之間關於系爭動產買賣及交付之證據資料,本非由原告所保管,且此事實發生時點距今已有7、8年之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以期待原告完整提出證據資料。況系爭動產為地下電信管道,在物理上難以現實移轉占有之方式而為交付,已如前述。又麟瑞公司因積欠他人債務而現已停業(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而台灣纜網公司亦積欠 鉅額債務而難以連繫,欲令原告提出非其自己保存之證據實屬不易,尚難期待原告能完整提出直接證據,用以證明台灣纜網公司已將系爭動產交付麟瑞公司,已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對原告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是原告縱未 提出直接證據證明麟瑞公司已因交付而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然其若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當無不可。另買受人有無因交付取得買賣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非必以對該動產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4.查台灣纜網公司與麟瑞公司於000年00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時 ,依麟瑞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之記載,麟瑞公司與台灣纜網公司間為實質關係人,且麟瑞公司對於台灣纜網公司亦有多筆關係人之鉅額應收帳款、票據債權存在(見卷一第358、366頁及第440頁),顯見兩家公司之交易往來極為密切。又麟 瑞公司之負責人為許秋馨,而其配偶陳文瑞除擔任麟瑞公司總經理(見卷一第440頁之財務報表附註)外,並曾擔任台 灣纜網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長(見卷一第434-439頁之網路新聞報導),同時為台灣纜網公司之最大投資股東展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持股比率25.51%)之董事長及該公司派任台灣纜網公司之法人代表(見卷二第172-173頁之台灣纜網公司登 記資料),而麟瑞公司本身亦為台灣纜網公司之第二大投資股東(持股比率18.39%),再加計陳文瑞、許秋馨夫婦之個人持股各7.78%、6.94%,四者合計已達台灣纜網公司持股比例58.62%(見卷二第124頁之台灣纜網公司股東名簿)。另陳文瑞、許秋馨夫婦暨陳文瑞家族對於麟瑞公司之實質持股比率亦達76.94%(見卷二第122頁之麟瑞公司主要股東名冊), 可見陳文瑞、許秋馨夫婦確為台灣纜網公司及麟瑞公司之實質經營者無誤。衡以台灣網纜公司與麟瑞公司間關於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既非出於通謀虛偽,麟瑞公司於104年12月10 日全數付清價金後,台灣網纜公司理應將系爭動產交付麟瑞公司並使其取得所有權,始符買賣交易之慣例,否則麟瑞公司支付上億元價金後,倘未受讓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豈有可能毫無作為而未對台灣網纜公司為任何請求。參以系爭動產為地下電信管道,物之交付方式在物理上本難以現實移轉占有之方式為交付,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及客觀上已否將系爭動產置於買受人之實力支配下,決定買受人是否因交付而取得其事實上管領力。查台灣纜網公司與麟瑞公司間有為數不少之關係人交易存在,陳文瑞、許秋馨夫婦既同為台灣纜網公司與麟瑞公司之實質經營者,則渠等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即應視同已有讓與之合意,且台灣纜網公司為履行買賣契約,可能利用書面或口頭點交方式為交付,以為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移轉,或以仍由台灣纜網公司繼續占有系爭動產而以占有改定方式而為交付。故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依一般人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台灣纜網公司為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應已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較符合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所欲達之經濟目的及一般交易常情。再佐以原告與麟瑞公司嗣於105年5月25日就系爭動產成立融資租賃契約,除由原告與麟瑞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約定書外,亦由許秋馨、陳文瑞夫婦共同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卷一第38-41頁),並由麟瑞公司、許秋馨及 陳文瑞夫婦共同簽發與租金總額52,922,880元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見卷二第166頁之本票),而陳文瑞夫婦既為台灣 纜網公司之實質經營者,堪信台灣纜網公司對於麟瑞公司再以系爭動產向原告簽訂系爭融資租賃契約乙事應知之甚詳。衡情台灣纜網公司倘未將系爭動產交付予麟瑞公司,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知悉麟瑞公司與原告簽訂融資租賃契約而將系爭動產出賣原告時,豈有不出面加以異議,反而擔任系爭融資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理,益徵系爭動產客觀上早已處於麟瑞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麟瑞公司已因交付而自台灣纜網公司處取得對於系爭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非虛。是以原告雖未提出台灣網纜公司已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之直接證據,惟本院依上揭事證綜合判斷,仍應認麟瑞公司已因交付而取得系爭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較為可採,依此堪認麟瑞公司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5.至被告雖以:⑴台灣纜網公司曾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課徵101年至109年之道路使用費,麟瑞公司或原告則從未向道路主管機關繳交道路之使用費。⑵麟瑞公司或原告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設置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⑶麟瑞公司若因買賣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何需配合台灣纜網公司進行建置與維護。⑷台灣纜網公司於109年3月24日將TIGC-A001 ~A055(含系爭動產)之電信管道,設定3億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等情為抗辯,推認麟瑞公司未因交付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然查:道路主管機關所徵之道路使用費,僅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而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係因讓與合意及交付而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自不能以此推認台灣纜網公司尚未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又系爭動產僅係台灣纜網公司建設之陸上、海上電信纜網管道之一部分,此仍應與台灣纜網公司建置之其他電信管道連通使用,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則台灣纜網公司雖為籌資而將系爭動產賣予麟瑞公司,惟麟瑞公司以租賃或其他方式再交予台灣纜網公司繼續經營使用,麟瑞公司則以系爭動產所有權輾轉向原告進行融資而簽訂系爭融資租賃契約,非無可能。是以台灣纜網公司雖將系爭動產賣予麟瑞公司並移轉所有權,縱有要求麟瑞公司配合其進行建置與維護工作,並由台灣纜網公司基於實際使用者之名義繳交道路使用費及申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尚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自不得以麟瑞公司或原告未繳交道路使用費或申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遽認其等未曾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此外,台灣纜網公司雖於109年3月24日以其建置之電信管道(含附表標別2、4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金額3億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並出具切結書且經登記 在案。然台灣纜網公司於申辦動產抵押權登記時雖有出具切結書(見卷一第378頁),用以擔保其就標的物(含系爭動 產)具有完整之所有權。然台灣纜網公司或因一時週轉困難,急於籌資之際,極可能為取信他人而出具切結書以利完成動產抵押借款之程序,尚難逕以台灣纜網公司片面出具之上開切結書,逕認系爭動產仍屬於台灣纜網公司所有。是被告抗辯上情及所提證據,尚不足推翻麟瑞公司已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之認定,自難採取。 (五)麟瑞公司與原告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由麟瑞公司再將系爭動產出賣予原告,並同時將之回租麟瑞公司,原告則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應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與麟瑞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就系爭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9,325萬元(未含稅)向麟瑞公司購買系爭動產 ,並於同日簽訂租賃約定書,雙方約定原告於同年5月27日 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每期租金為220萬5,120元。原告已於同年5月27日扣除預付租金金額、保證金、手續費及稅 差後,其餘買賣價金已匯款4,432萬8,856元交予麟瑞公司;麟瑞公司迄至106年3月27日違約之前,均有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屬實。查麟瑞公司既自台灣纜網公司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自有處分系爭動產之權利。則原告與麟瑞公司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融資租賃契約(含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麟瑞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動產後,再依租賃契約將之回租予麟瑞公司,仍由麟瑞公司繼續占有系爭動產,是原告依租賃契約取得系爭動產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依民法第761條 第2 項規定,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應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亦堪認定。 (六)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被告台電公司以台灣纜網公司積欠其房租及違約金等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23159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實施查 封;被告簡玉美、林蓁、陳坤維則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 系爭動產既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非台灣網纜公司之責任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撤銷被告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依照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23159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110年度司執字第023159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預定111年11月16日公開拍賣) 標別2 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TIGC-A024分段 標別4 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TIGC-A039~TIGC-A055分段 標別5 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TIGC-A056分段 標別7 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TIGC-A067~TIGC-A070分段 標別8 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TIGC-A071~TIGC-A074分段 標別10 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TIGC-A081~TIGC-A087分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