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秀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楊秀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四分之一,為原告及楊火煉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火煉為附表編號1至9「日治時期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中1筆土地,逕 以附表編號稱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各4分之1;楊火煉於民國15年7月8日死亡,伊為楊火煉之再轉繼承人。又系爭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業已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然附表編號1、2、4、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卻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附表編號3、5、7、8、9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亦於 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原告及楊火煉之其他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為原告及楊火煉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5、7、8、9所示浮覆 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於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楊火煉之繼承人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原告未經楊火煉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原告之聲明第1項並 未特定楊火煉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其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若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即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 回復原狀要件不符。縱認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 記完竣時,原告即得為請求,其於111年12月9日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1-232頁) ㈠附表各編號「日治時期地號」欄所示番地為同編號「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 ㈡附表各編號「日治時期地號」欄所示番地餘個編號「辦理削除登記」欄所示日期因成為河川而辦理削除登記。 ㈢附表各編號「日治時期地號」欄所示番地,於浮覆後,依附表各編號「登記日期」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 ㈣原告為楊火煉之繼承人之一,且楊火煉為附表「日治時期地號」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並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楊火煉共有,其為楊火煉再轉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與楊火煉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4),系爭土地目前均 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及水利工程處為管理機關,乃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說明,自得單獨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楊火煉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庸以楊火煉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未以楊火煉全體繼承人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楊火煉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未特定楊火煉之其他繼承人,逕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無確認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㈢附表「浮覆後土地地號」欄編號1、2、4、6所示之土地,是否因目前為堤防用地及河川區域範圍,而尚未浮覆? 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私有土地,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 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浮覆後土地地號」欄編號1、2、4、6所示之土地業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29、34頁),足見其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可通運水道」狀態,即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不因未經水利主管機關 公告將附表「浮覆後土地地號」欄編號1、2、4、6所示之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抗辯附表「浮覆後土地地號」欄編號1、2、4、6所示之土地,因目前為堤防用地及河川區域範圍,而尚未浮覆云云,並不可採。 ㈣附表「浮覆後土地地號」各編號所示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系爭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以91年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載冊編為附表「浮覆後土地地號」各編號所示土地,依前開說明,楊火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被告抗辯楊火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當然回復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西元1922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1年)年9月16日公布之敕 令第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 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2年)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之日本民法第250 條規定: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楊火煉、楊界恭、楊秋錦、楊埤一節,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47頁),因 登記簿上並無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記載,依上揭日本民法規定,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相等,是原告主張楊火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等語,核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以91年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載冊編為系爭土地,楊火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原告為楊火煉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4)為原告及楊火煉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即無不合。 ㈣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 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所有權人為楊火煉(權利範圍1/4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土地變更為河川敷地而視為消滅,嗣士林地政公告系爭土地浮覆,楊火煉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附表「浮覆後土地地號」欄編號1、2、4、6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附表「浮覆後土地地號」欄編號3 、5、7、8、9所示土地於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㈢),顯然上開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1/4)所有權登記,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線前奉經濟部於78年6月29 日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附近土地( 含系爭土地)於79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原告於斯時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第一次登記日期91年10月8日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其迄至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於斯時始因上開所有權登記而受妨害,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罹於15年時效;至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堤線樁位乙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第一次登記日期為91年10月8日,均非所有權登記,並無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情形,被告抗辯應自上開二時點起算15年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原 告及楊火煉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各1/4)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辦理削除登記 浮覆後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99-1番地 大正5年(民國5年)3月15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 大正8年(民國8年)4月8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 大正8年(民國8年)4月8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4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50-1番地 大正5年(民國5年)3月15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5 大正5年(民國5年)3月15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6 大正5年(民國5年)3月15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7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50番地 大正8年(民國8年)4月8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8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18番地 大正9年(民國9年)2月3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9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18-1番地 大正8年(民國8年)4月8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