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冠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冠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光律師 幸大智律師 雷祐筑 複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恆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軒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玖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2月就「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垃圾掩埋場附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專案,簽訂專案管理合約,由被告受託協助原告備/投標、於原告得標後負責專案管理、建置完畢後負責維修,而被告之工作範圍包括應負擔「線補費」。台灣電力公司於110 年5 月20日要求繳納「線路設置費」新臺幣(下同)14,619,898元,被告竟以資金不足拖延,原告為避免影響工程進行而先行墊付,並於同年7 月26日函請被告給付,惟遭被告於同年8 月4 日回覆拒絕,並要求以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惟未屆期之價款抵銷之,更於同年9 月1 日來函表示金額過高而拒付;經原告以依約應給付被告之第四、五、八期服務費共5,400,930 元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9,218,968 元。原告代繳「線路設置費」,使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判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8,9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專案管理合約之總價為11,430,540元,台電通知之線路設置費,分為併聯躉售電力605,038 元、加強電力網14,014,860元,實務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開發案之線補費僅數十萬,鮮少超過百萬,加強電力網部分顯非合約所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線補費。㈡依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垃圾掩埋場附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須知,規劃建置之併聯線路為NY34饋線,其後變更為NY35饋線,與原規劃不同,且同時提供他機關使用,並非專用於該案,其線路設置費及數額顯有爭議,原告怠於釐清,反向被告請求,顯違誠信。縱依約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需就原告發包他人金額逾兩造合約服務費8 倍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EPC 工程負保固責任,且原告完成併聯後可預期之電費收益高達327,535,753 元,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48 條規定,應認使被告負擔高於總服務費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無效。㈢倘認並非無效,惟依過往經驗,線補費僅數十萬,未見有千萬者,顯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訂約後,另有變更饋線及因居民抗爭而變更線路,亦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並使被告承擔高額損失,原告仍獲高額利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調整加強電力網線路設置費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垃圾掩埋場附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專案,訂有專案管理合約,就「線補費」有約定由被告負擔,而台灣電力公司110 年5 月20日要求繳納共14,619,898元之「線路設置費」,係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專案管理合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線路設置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㈠第122 至134 頁),而「線補費」即為「線路設置費」,原告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公告為據(本院卷㈠第146 頁),被告對於以上均不爭執,堪信真實。又原告繳納之「線路設置費」共14,619,898元,原告僅就9,218,968 元為請求,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其餘部分是否已經抵銷,自無庸併為審理及判斷,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線路設置費」14,619,898元,係指併聯躉售電力605,038 元、加強電力網14,014,860元(本院卷㈠第130 、131 頁),被告對於加強電力網部分,雖以前揭各情置辯,經查: ㈠所謂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指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濫用及破壞交易公平,始由法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認為各別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在原告投標以前,依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垃圾掩埋場附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須知第3 條第3 項:「本案規劃建置規劃可併網容量:4000峰瓩(kWp)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線路為農一變電所NY34饋線,『加強電網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本院卷 ㈠第90頁),明確將加強電網所需費用列入,且應由得標廠商負擔。原告得標之後,關於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垃圾掩埋場附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專案,被告應負責之工作範圍,專案管理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除台電高壓審查費由甲方(指原告)負擔外,其他前述事項(指同款第1 目至第6 目)的所有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所有為完成本專案併聯、購售電及設備登記過程所需之所有技師費、規費、『線補費』、空汙費、系統衝擊分析相關費用、審查費 等各種名目費用,均由乙方(指被告)負擔」,亦列舉「線補費」應由被告負擔,且未就與此有關之其他細項,另立名目予以剔除,且與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垃圾掩埋場附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須知完全相同,故在訂立專案管理合約以前,被告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應已將各項費用(包括加強電網所需費用)及其可能之數額加以計算得出,合理評估其可獲取之服務報酬後,始與原告磋商,並經互為同意而簽訂專案管理合約,自無附合契約且顯失公平之問題。 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乃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為事後補救規範,旨在針對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以調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當事人於契約對日後所發生之風險,倘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而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垃圾掩埋場附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須知,已經明列加強電網所需費用應由得標廠商負擔,「線路設置費」通知單所載之項目及費用,即併聯躉售電力605,038 元、加強電力網14,014,860元,係台灣電力公司依據電業法相關規定、費率計算公式、公告(本院卷㈠第204 至212 頁)計算得出,並分別列項開具,此乃法定且實際上供所有廠商採取適用之準則,且屬被告於訂約前可以並應知悉之事實。況加強電力網之「線路設置費」是否偏高,乃被告從事商業活動所應承擔之風險,遇有爭議時,依專案管理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文書製作與申辦作業:所有與地方政府、九如鄉公所、能源局或台電相關之文書製作與申請作業,包括興辦事業計劃、土地地目變更、台電併聯審查、再生能源同意備案、設備登記申辦等事宜」、同款第5 目:「機關互動與因應:協助甲方與機關間之函文往返及申請溝通作業」,屬於應由被告負責之工作範圍。被告於收受通知單後主觀認為過高,惟竟怠忽不為協調溝通,自有可議之處,不能反指原告違反誠信,要求將加強電力網之費用自「線補費」(或「線路設置費」)予以排除,更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之理由。至於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垃圾掩埋場附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須知第3 條第3 項所載之併聯線路,雖為農一變電所『NY34饋線』,惟台灣電力公司之「線路設置費」通知單,係110年5 月20日製發(本院卷㈠第130 至134 頁);台灣電力公司110 年6 月17日、同年7 月9 日始發函表示:「加強電力網工程規劃於屏17線道6K+210M~7K+627M埋設管路;本工程於110 年6 月9 日進場施工時遭當地居民陳抗,且表示該路段部分土地屬私有尚未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拒絕本處埋設電力管線,致該路段工程暫停施工」、「農一變電所『NY34饋線』工程管挖部分路段屬既成道路,屏東縣政府尚未辦理徵收,施工期間遭當地居民陳抗,目前本處已辦理設計變更採用臨時替代方案(改併接農一變電所『NY35饋線』),以滿 足掩埋場案併網需求」(本院卷㈠第90、104 、106 頁)。 由以上事實時間順序觀之,台灣電力公司110 年5 月20日 通知單所要求繳納之「線路設置費」,所憑計算之依據及得出之數額,顯然與其後110 年6 月9 日發生既成道路未徵收遭居民陳抗及設計變更替代,並無任何關連,何來情事變更之可言。 ㈢故被告抗辯加強電力網之「線路設置費」非屬應由其負擔之範圍,或偏高顯失公平而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均不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判斷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否成立時,得以權益歸屬為標準,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兩造專案管理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約定「線補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已如上述,被告有負擔「線補費」之義務,卻拒絕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由原告為其墊付,原告所清償者乃屬被告之債務,被告即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相同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此項財產上權益之變動,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為不當得利之受害人,自得請求得利之被告償還其依約應負擔之「線補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暨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