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辛西福、辛員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辛西福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代理人 謝惠瑜 被 告 即辛西壽之 呂思穎 承受訴訟人 辛員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弟辛西壽於民國95年12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將屆15年未還,原告礙於親情 ,前未積極催討,雖於近日頻催,辛西壽仍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返還。㈡陳泰山與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於95年合資,向原告購買苗栗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價金18,590,000元,已付13 ,000,000元,尾款約定售出並結算後再付。嗣已售出並結算,明成公司乃簽發、日期102 年8 月15日、面額4,750,000元之支票,因原告當時人在大陸,乃由辛西壽代為收受,惟辛西壽竟兌領支票,將票款據為已有,屢催不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返還。㈢原告起訴後,因辛西壽於111 年4 月12日死亡,其妻呂思穎、其子辛員頡為繼承人,故聲明:㈠被告呂思穎、辛員頡應於繼承辛西壽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00,000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呂思穎、辛員頡負擔。 二、被告呂思穎、辛員頡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備註欄「借款匯出」係其自行註記,不得逕認有消費借貸合意。縱認有之,辛西壽亦於97年4 月3 日轉帳1,300,000 元,97年4 月11日現金800,000 元清償完畢。㈡原告對票款為土地買賣尾款無法舉證,辛西壽取得票款,陳泰山已證述係獲利分配,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辛西壽於訴訟繫屬中(111 年4 月12日)死亡,被告呂思穎、辛員頡為繼承人,且未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於95年12月4 日有交付辛西壽2,050,000 元,雖提出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調解卷第21頁)為證,並以備註欄記載「借款匯出」,主張此為借款。惟備註欄內之文字,乃原告自行添寫,對照辛西壽提出之日盛商銀一般客戶歷史交易表(本院卷第108 頁),並無相同註記,則雙方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不能僅憑單方說法加以界定,應另有其他確切憑證佐參。惟原告對此未再舉證,已有可疑,參酌辛西壽提出相關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本院卷第44、45、110 至126 頁),可知辛西壽對原告曾於97年4 月3 日轉帳1,300,000 元、97年4 月11日聯行現金800,000 元、100 年6 月15日聯行轉帳2,000,000 元;原告對辛西壽亦曾於98年5 月26日轉帳420,000 元、98年7 月17日聯行轉帳500,000 元、101 年1 月20日跨行轉帳1,115,938 元(有「辛西福還款尚欠100 」之備註)、101年3 月12日聯行轉帳1,000,000 元(有「辛西福 清」之 備註);且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86 頁),原告亦於105 年11月3 日匯款992,561 元給辛西壽。足認原告與辛西壽經常互有資金往來,且各筆之數額均甚龐大,依常理而論,倘辛西壽應返還2,050,000 元而遲未返還,已無債務信用,原告其後為何願意繼續交付其他鉅款?甚至,延至15年將屆,纔突然有尚未返還之說?疑竇重重。待辛西壽提出與原告尚有其他資金往來之證明後,原告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2,050,000 元確屬借款(且尚未返還)。按消費借貸,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金錢之交付,原因本有多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倘僅證明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西壽返還2,050,000 元,要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辛西壽兌領明成公司簽發、日期102 年8 月15日、面額4,750,000 元之支票,已提出彰化銀行票據資料查詢、支票、辛西壽土地銀行存摺(調解卷第23、25頁)為證,辛西壽並不爭執,但抗辯票款與原告無關。原告雖主張票款係賣出苗栗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之尾款,應由原告受 領,惟該筆土地係95年9 月8 日由陳榮隆、杜蜀強以23,050,000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取得,再於同年月27日由陳泰山以18,590,000元向陳榮隆、杜蜀強買受,並於96年1 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陳泰山、明成公司借款,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166 至180 頁),依買賣過程及登記內容而論,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原告雖提出於94年12月13日與陳榮隆、杜蜀強簽訂之委託書(本院卷第160 頁),主張受任代為處理,惟其內容並無報酬數額及應由何人支付報酬之約定,原告能否憑此向陳榮隆、杜蜀強主張權利,已有疑義;尤其,原告是否得向其後買受土地之人即陳泰山或以土地抵押貸款之陳泰山、明成公司主張權利,更有疑義。且該張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為何係將支票交予辛西壽,據陳泰山於警詢所稱:「這張支票,我沒有要給辛西福(指原告)的意思;辛西壽說土地賣不掉,叫我買,說買了會獲利,我買土地的錢由明成公司替我貸款後,再將尾款給辛西福(指原告)之同事即土地所有權人;我沒有向辛西福(指原告)買土地」(本院卷第354 、355 頁);與在本院證述:「支票是辛西壽去明成公司拿的;我要分給辛西壽跟明成公司的錢,我請明成公司結算,明成公司纔開支票;他們兄弟的關係我不清楚,兩人都有叫我買土地,但大部分是由辛西壽跟我接洽,是辛西壽叫我去買;明成公司雖有匯款給辛西福(指原告),但尾款即支票的錢,我的認知是他們兩個分一分」(本院卷第250 至252 頁),關於尾款支付對象,除辛西壽外,尚有何人,雖有歧異;但對於實際與陳泰山接洽並促使土地買賣成交之人,乃辛西壽,而非原告,則無不同。再者,原告縱受任協助在法院拍賣以承受方式為陳榮隆、杜蜀強取得土地,但其後並未促成將土地賣出予陳泰山,而明成公司僅與陳泰山買受土地後之抵押借款有關,並負責價款與貸款之最後結算,並不受買賣契約之拘束,陳泰山更明確指出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辛西壽亦非受原告委任而代收該張支票,則陳榮隆、杜蜀強及受其等委任之原告,對明成公司根本毫無權利可以主張,故明成公司結算之對象即票款之支付對象,顯然係指實際與陳泰山接洽並促使土地買賣成交之辛西壽,辛西壽即有取得票款之法律上原因。按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且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並非票款權益應歸屬之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西壽返還票款4,750,000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返還2,050,000 元、4,750,000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