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宜琳、周仕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陳宜琳 被 告 周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與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審理過程中,與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110年重附民字 第3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撤回對其 等之起訴(見重附民卷第11頁)。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將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 送民事庭後,原告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均得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將自己之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將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間,佯以投資顧問公司業務專員之名義,於電話中向伊招攬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訛稱該等公司將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個別上市,每2股可獲配1股云云,致伊於錯誤,於109年4月29日、同年4月30日、6月10日、6月11日、7月22日、7月28日,分別匯款129萬6,000元、86萬4,000元、170萬 元、190萬元、41萬4,000元、55萬2,000元至被告及王聰明 、陳韋霖、裘有濰之帳戶,致伊因而受有672萬6,000元之損失。伊於刑案審理中與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成立訴訟上和解,王聰明、陳韋霖已連帶給付伊75萬元,裘有濰則應給付伊80萬元,所餘517萬6,000元損害則未經填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第11頁、第459頁至第461頁、本院刑案卷第237頁 ),且有被告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福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名片1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與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7張、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20張、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30張等可稽,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案卷宗查閱無誤。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7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亦有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9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應屬信實。從而,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 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與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等人共同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672萬6,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與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等人參與系爭詐騙集團,除分別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相關款項,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系爭詐騙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騙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與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等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68萬1,500元(計算式:6,726,000÷4=1,681,500)。 ⑵原告於本院陳明:其於刑案審理中,已與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達成和解,王聰明、陳韋霖已賠償伊75萬元,裘有濰則要賠償伊80萬元,伊與其他共犯和解,並沒有要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意思,伊要請求被告賠償前述155萬元以外之損 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及和解筆錄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被告並未參加前開和解,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其餘請求,係免除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⑶承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與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連帶賠償672萬6,000元,惟因原告與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達成和解之金額,各低於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內部應分擔額,該差額即因原告對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使被告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是以,就該差額部分屬原告對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被告亦得免除責任,惟上開範圍外原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準此,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已免除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應分擔額之差額共349萬4,500元〔計算式:(1,681,500×2-750,000)+(1,681,500-800,000)=3, 494,500〕及上開和解金總額155萬元(計算式:75萬元+80萬 元=15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萬1,500元(計算式 :6,726,000-3,494,500-1,550,000=1,681,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 起(見本院11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萬1,500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