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秉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李泰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林昆虎、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文程、李仲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李秉祥(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異議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異議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視同異議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視同異議人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視同異議人 李仲光 張景河 李慶雲 李靜江 李尚諺 李勝忠 李勝華 張進在 李仲文 李丕彬 李清元 蔡李美雲 李明昌 李明城 李英鑾 李淑惠 李淑卿 劉明鴻 劉韻玲 劉韻萍 林怡瑄 李燕清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李温熟(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得(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忠(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鈞(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玉(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華(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更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對異議人及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537、543、544、547、548、549、302、604、606、607、857地號土地 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8號裁定確定變價分割,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於同年10月4日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相繼於111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前者書狀載明係就「111年8月31日」裁定不服(見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卷第14頁), 屬對於前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另行分案審理,案列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聲明異議 事件;後者書狀載明係就「111年10月4日」裁定不服(見同卷第20頁),則屬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案列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4 號即本件。本件係就異議人對原裁定更正是否合法之爭執部分為審理,至異議狀所提及對前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不服之部分,係就前裁定所為之訴訟費用項目或數額有無錯誤續以爭執,非屬原裁定更正之範圍,要非原裁定更正事件所得審究,故不在本件異議範圍,應由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事聲 字第54號審理時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更正事件,對於原裁定之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就形式上,仍有利於原裁定之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李仲光、張景河、李慶雲、李靜江、李尚諺、李勝忠、李勝華、張進在、李仲文、李丕彬、李清元、蔡李美雲、李明昌、李明城、李英鑾、李淑惠、李淑卿、劉明鴻、劉韻玲、劉韻萍、林怡瑄、李燕清、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李温熟、李秉鈞、李秉忠、李桂玉、李秉得、李桂華,依上開規定,其等為異議效力所及,爰併列其等33人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李淵清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由伊繼承,同段548地號土地由伊及李 桂華繼承,其餘繼承人李秉鈞、李秉祥、李秉忠、李桂玉、李秉得(下稱李秉鈞等5人)非本件當事人,前裁定將其等 列為當事人,已有誤載,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以原裁定更正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不服於同年3月24日提起上訴,李淵清 於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同年12月27日死亡,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李桂華及李秉鈞等5人(下合稱李温熟等7人)繼承,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准予由李温熟等7人承受李淵清之訴訟,並於判決書當事人欄載明李温熟 等7人為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則其後上開判決因確定所生 之訴訟費用額,自應由李温熟等7人按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 比例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裁定主文及附表第6頁 、第9頁、第13頁均未變更「李淵清」之記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司法事務官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之規定,以原裁定將上開記載更正為「 李温熟、李秉鈞、李秉祥、李秉忠、李桂玉、李秉得、李桂華」,經核並無違誤。縱李淵清之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2月31日協議分割李淵清所遺財產,約定由異議人及李 桂華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惟其等於 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准予承當李秉鈞等5人之訴訟前,李秉鈞等5人即未脫離訴訟而仍為本件當事人,則前裁定將其等列為當事人,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況如此承受訴訟人之判斷有所不當,因係法院本來之意思,亦無顯然錯誤可言,核非聲請裁定更正之問題,異議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李秉鈞、李秉祥、李秉忠、李桂玉、李秉得」之記載為誤載,應予刪除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更正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