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吳團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吳團發 代 理 人 楊明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不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見更生執行卷第298頁),異議人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以其其財產價值攤提72期,再以九成計算,每期清償金額應為14,152元。原裁定認可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期清償之金額僅14,000元,未達其財產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餘額之九成,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自不能認為已經盡力清償。原裁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容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是可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意旨,係為使更生方 案易於成立,於更生方案達各該款項事由所定清償成數時,視為債務人已經盡力清償,倘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即課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義務。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本身,尚非應不予認 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不能僅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成數,即不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加以認可。 四、經查: ㈠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之際,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單1份,預估解約金為124,144元,及83年出廠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權人如依清算程序得受償之金額,約僅為上開保單之解約金124,144元。再債務人聲請前2年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2,000元。衡以債權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得受償之總金額為1,008,000元,高於上開124,144元及12,000元甚多。堪認系爭更生方案已兼顧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及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如不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而開始清算程序,反將減少債權人受償之數額。 ㈡本件債務人自陳其為裝空調工人,在駿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要有工作才有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2,000元,有駿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2 份在卷可參(見更生執行卷第85頁、第128頁)。而債務人 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除支出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認其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8,000元,尚屬合理。則債務人於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中,已 將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14,000元,全數用於清償債權人。倘命債務人再提高其每月清償數額,恐將致其無法支應生活開銷,生活陷入窘困,危害其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且債務人經濟生活陷入困頓,亦將影響其持續工作償還本件債務,對於債權人反而難謂有利。況且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際之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32,144元(計算式:124,144+(42,000-28 ,000)×72=1,132,144)。系爭更生方案中,債權人受償數額約為上開數額之89.03%(計算式:1,008,000÷1,132,144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雖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九成,但已極為接近。本院再考量以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循清算程序解決其債務,對債權人不會更加有利;及系爭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未來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償其債務等情,認為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經盡力清償。異議意旨僅以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標準,即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並未盡力清償,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規範意旨 有所不符,實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衡酌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後,認定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經盡力清償,復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事由,而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核無違誤。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2.每期在當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6,031,154元。 4.清償總金額:1,008,000元。 5.總清償比例:16.7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57 111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5,751 2,288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6,879 1,711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878 364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071 722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432 813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709 1,731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8,718 5,406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4,925 220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434 634 合計 6,031,154 14,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