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桂枝、陳寶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相 對 人 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第310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八號(依本院一○七年 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所為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其返還擔保金之聲 請(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歷審案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4號)(下稱系爭事件),伊前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1,625元為擔保金( 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系爭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終結,伊於111年4月29日與相對人委任為其代理人之林雅君律師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返還相對人前開假執行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603萬5,378元,而就伊進行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法定催告程序,相對人同意指定林雅君律師為存證信函代收人等語;又伊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面額1,603 萬5,378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並於111年5 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由林雅君律師代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 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異議人前依系爭事件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一審判決,提出500萬1,625元之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事件終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終結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4號卷第6至13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及提存事件 卷宗查閱在案,堪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㈡、又異議人主張:伊於系爭事件終結後之111年4月29日與相對人委任為其代理人之林雅君律師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返還相對人前開假執行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603萬5,378元,而就伊進行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法定催告程序,相對人同意指定林雅君律師為存證信函代收人等語,又伊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並於111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由林雅君律師代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4號卷第14、15、17至20頁)為證。查:⒈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之相對人「陳寶秀」印文,經以肉眼觀察,與卷附相對人陸續於101年以降向檢察署或法院提出之訴訟 文書上之「陳寶秀」印文相同(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860號卷第51至61頁);⒉又異議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林 雅君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代理相對人與異議人達成協議,伊是依卷內111年4月29日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之授權,代理相對人與異議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約於102 、103年間起比較長期住在國外,她約於91年 間即委任伊處理訴訟相關事宜,約於94年間左右交付給伊如系爭委託書上所示之「陳寶秀」印章,授權伊製作各項法律文書(含委任狀)之用,而伊於蓋用各該法律文書前會先讓相對人知悉及同意;相對人知悉伊有蓋用她的印章在系爭委託書,以及與異議人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111年3月底、4月初左右,伊等這邊就已經知道勝訴確定,當時有透過相 對人的女兒蕭智芬與相對人聯繫,並與相對人進行視訊會議,於會議中有向相對人告知經計算異議人應返還之金額,後續看是要進行訴訟或異議人自行同意返還該等金額,相對人表示如異議人同意返還,她也同意異議人取回假執行之擔保金,但她不會回到國內,也不會提供印鑑證明,就請異議人依一般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發還,伊也將此部分訊息於111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給異議人代理人楊律師之助理,請其轉告異議人代理人;因相對人於視訊會議中已經表明只要異議人同意返還金額,她也同意異議人取回假執行之擔保金的原則,而上開視訊會議之後異議人表示同意返還金額,故伊有請相對人的女兒蕭智芬向相對人報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事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51至53頁)在卷,且提出系爭委託書 、證人與蕭智芬間之111年4月21日Line對話截圖、證人於111年4月22日寄送予異議人代理人之助理之電子郵件等件為佐(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0號卷第48、50頁,及112年度 事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54頁);⒊而異議人交付系爭支票後, 相對人業已將該支票兌領乙情,亦有支票存款對帳單(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60號卷第73頁)可考;⒋綜合上述各情參互勾稽,堪認林雅君律師確有受相對人之授權與異議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蓋用相對人真正之印章於系爭委任書、系爭協議書上綦詳。 ㈢、按異議人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關於異議人進行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法定催告程序時,相對人同意指定林雅君律師為存證信函代收人(及同意指定林雅君律師為異議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事件之送達代收人),而異議人業於111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嗣由林雅君律師代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4號卷第14、15、17至20頁),堪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則異議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之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