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錦達事業有限公司、吳宜達、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王秋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達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 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將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臺北市觀傳局)列為相對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為:相對人不得於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 字第7083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核發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號2-7樓房 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前,就聲請人經營「錦達北投輕行旅」旅館業之旅館登記證號472-3及專用標識進行註銷、撤銷、移 轉、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等情,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就旅館業登記證所為之核准、廢止、准予轉讓等作為,係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依法規所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堪認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核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私權爭執之範疇,本院對此應無審判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聲請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