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蔡篤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 原 告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葉人中律師 被 告 胡長熹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郭仲一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張極御 代 理 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群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俊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亞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謹若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德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彬 代 理 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及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次按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雇主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關於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由同法第4條 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 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營觀音物流中心廠區內作業人員有另以派遣模式支援者,故自民國105年起原告陸續分別與 被告群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山公司)、亞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盟公司)及德萌有限公司(下稱德萌公司)等3 家人力派遣公司合作並與之簽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詎被告郭仲一、張極御利用管理觀音物流中心每日刷卡紀錄、簽到表及審核人力派遣費用之職務之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郭仲一向被告群山公司、亞盟公司、德萌公司佯稱須補發正職員工超額加班費,指示該等公司每月藉由管理師以人頭代刷卡、代簽名之方式虛報派遣人數及時數,各公司獲付當月人力派遣費用後,浮報溢領之款項,一部為自己所得、一部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郭仲一,再朋分予被告張極御。又被告胡長熹受原告委任,未盡查核監督之責,草率簽核派遣人數及時數,任由上開派遣公司以不實派遣人數及時數請款,造成原告損失甚鉅。因被告浮報溢領派遣費用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胡長熹、及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 郭仲一、張極御,及依系爭派遣契約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群山公司、亞盟公司、德萌公司賠償損害 等語。 三、經查,被告胡長熹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被告郭仲一住所地為桃園市平鎮區,被告張極御住所地為桃園市桃園區,被告群山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蘆竹區,被告亞盟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為宜蘭縣宜蘭市,被告德萌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均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住所地法院、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俱有管轄權。原告與被告群山公司、亞盟公司、德萌公司雖就系爭派遣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合意由本院管轄,然與被告胡長熹、郭仲一、張極御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群山公司等3間公司所為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不及於被告胡長熹 、郭仲一、張極御。又原告以被告浮報溢領派遣費用為由請求賠償損害,共同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原告主張,其等浮報溢領派遣費用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觀音物流中心廠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