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宏達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子懿律師 黃沛聲律師 何思奕律師 相 對 人 李勳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聲請人乃以其員工即相對人違反兩造間所締結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聲請人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德斯貴公司)與相對人所締結聘僱契約書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準此,本件關於僱傭契約涉訟部分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相對人本件勞務提供地即聲請人聖德斯貴公司之設立地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並無顯不合理、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致相對人難以主張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關於僱傭契約涉訟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聲請人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所為請求部分,與上開關於僱傭關係涉訟部分,均係本於兩造間延續之勞務契約關係所生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事實資料亦可互為利用,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此部分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