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6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進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杰
- 被告
- 以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逸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70元,及其中新臺幣26,66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71,206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之民國112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動,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逸羣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7514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就陳逸羣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自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在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依移轉比例85.6%移轉於原告。而陳逸羣於111年度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為411,600元,換算為每個月34,300元。被告就發放予陳逸羣之薪資,自111年3月至111年12月合計應扣薪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7,870元(計算式:每月應扣薪資34,300之3分之1即11,433元,原告分配比例為85.6%,即9,787元。111年3月至12月共10個月,應給付原告金額為9,787×10=97,870),惟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支付予原告,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148號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另陳逸羣自被告受領薪資乙節,有陳逸羣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經查,依系爭移轉命令可知,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就陳逸羣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範圍,由每月全額3分之1部分予以扣押,更正為每月超過22,418元部分予以扣押,及自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在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依移轉比例85.6%移轉於原告。又依陳逸羣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逸羣於111年度所得薪資為411,600元,平均月薪資為34,300元,應認此為其每月薪資數額,則每月薪資超過22,418元部分即11,882元,為應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陳逸羣之每月應領薪資,自111年3月至111年12月應扣薪,及按移轉比例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01,710元(11,882×85.6%×10=101,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97,87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中起訴聲明請求26,664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於其中擴張請求71,206元部分,民事變更聲請狀繕本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併請求該部分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97,870元,及其中26,664元部分自112年5月4日起,其中71,206元部分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勞 動 法 庭 法 官 林銘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148號移轉命令所示債權範圍 編號 債權金額 執行費 利息 1 239,949元 1,942元 自95年2月25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04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