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葉維杰 被 告 以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70元,及其中新臺幣26,66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71,206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之民國112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動,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逸羣因積欠原告債務,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75148號清 償債務事件受理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月25日核發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就陳逸羣對被告之每月應領 薪資債權3分之1,自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在 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依移轉比例85.6%移轉於原告。而陳逸羣於111年度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為411,600元,換 算為每個月34,300元。被告就發放予陳逸羣之薪資,自111年3月至111年12月合計應扣薪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7,870 元(計算式:每月應扣薪資34,300之3分之1即11,433元, 原告分配比例為85.6%,即9,787元。111年3月至12月共10 個月,應給付原告金額為9,787×10=97,870),惟被告既未 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支付予原 告,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 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75148號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另陳逸羣自被告受 領薪資乙節,有陳逸羣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 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經查,依系爭移轉命令可知,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就陳逸羣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範圍,由每月全額3分之1部分予以扣押,更正為每月超過22,418元部分予以扣押,及自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在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依移轉比例85.6%移轉於原告。又依陳逸羣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逸羣於111年度所得薪 資為411,600元,平均月薪資為34,300元,應認此為其每 月薪資數額,則每月薪資超過22,418元部分即11,882元,為應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陳逸羣之每月應領薪資,自111年3月至111年12月應扣薪,及 按移轉比例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01,710元(11,882×85.6%×10=101,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97,8 7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中起訴聲明請求26,664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6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於其中擴張請求71,206元部分,民事變更聲請狀繕本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併請求該部分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97,870元,及其中26,664元部分自112年5月4日起,其中71,206元部分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勞 動 法 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148號移轉命令所示債權範圍 編號 債權金額 執行費 利息 1 239,949元 1,942元 自95年2月25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04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