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忻緹即林家禎、林俍君即合順商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林忻緹即林家禎 被 告 林俍君即合順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工個月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1,100元,扣除之前溢付587元,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萬513元暨利息等語。經 核,就此短少4個月工資之法律關係,前經雙方共同向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申請交付仲裁,已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北市勞仲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在案,主文為:「一、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本件原告)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短給之工資41,100元。二、申請人應返還相對人溢付申請人之587元。」有該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參。參照 前揭規定,該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行重複起訴。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