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藍文卿、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慕洛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藍文卿 被 上訴人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洛伊(Roy Johannes Maria Muijtjens)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 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 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屬供應鏈內之成員,公司營利來自各單位職掌員工之勞務貢獻,該110年度績效獎金167,513元,係GSTIF帝斯曼(DSM)全球短期目標獎金之發放,有明確勞務對價標準,係雇主為激勵勞工潛能提升企業經營績效,以達成預定目標之給予,與上訴人之個別績效及提供勞務非全無關聯,具有對價性,並於次年4月可經常性取得,此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上訴人之上揭獎金所涉權利義務,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不因被上訴人發生併購而受不利之變更,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內容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再重申其於第一審所主張勞務對價性之事實及理由,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表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更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首揭之小額程序上訴程式不符。另上訴人上訴時補充原證10至12證物,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屬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表明,且上訴人亦未表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惟司法裁判僅具個案效力,必須進一步引用平等原則並敘明另案判決先例所憑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如何與本案相同始能認為符合法定上訴程式(本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裁定意旨參照),但本件上訴理由就此均付之闕如,自難確 認合法。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勞動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