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溢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谷元宏、李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被 告 李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將溢發薪資匯入原告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戶,故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並提出被告簽署之薪資發放約定及代扣繳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然而,上開同意書僅能證明被告須將溢領薪資款項退回公司,此乃返還款項之方式,而無從認定原告設立帳戶之分行所在地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履行地,則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即屬無據。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