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鈞世、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銘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鈞世 被 告 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駒 訴訟代理人 陳俐婷律師 陳雅雲 吳政洋 李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雇於被告,後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16日辦理退保,原告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期 間,原告已向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申請失業給付,可領失業給付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9,293元,共可領6個月,約為18萬元。後來兩造在另案成立調解(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6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包括確認兩造於111年6月6日 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依系爭調解之意旨,協助原告簽署補充協議,致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認原告於111年1月16日「仍屬在職」,而不合於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並要追回原告已領取之給付,造成原告受有18萬元之失業給付損失。被告亦未依系爭調解意旨,為原告繼續辦理勞工保險至111年6月6日。經原告通知被告更正終止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1年1月16日,或補辦1月16日至6月6日之投保,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到任,與被告簽訂為期120 天試用期之勞動契約,後因原告未通過被告之考核,被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事由,於同年1月16日資遣原告,又兩造因本件勞資糾紛涉訟,已於111年6月6 日成立系爭調解,兩造應遵守調解筆錄之內容,不得違反,觀之調解內容第1項為兩造確認於111年6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復觀之調解內容第3項已詳載,雙方所有因勞動契約所生 之民事、刑事、行政檢舉權利皆已拋棄,違反者應賠償5萬 元。故原告再為本案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後,拒絕協助簽署補充協議,致其受有失業給付18萬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原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2月23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08591號函(該函載明原告離職日期111年1月16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至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艋舺就業服務 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該處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完成3次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並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後來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被告乃於111 年6月7日函覆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有關系爭調解之內容。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乃再函請原告就其前揭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時仍屬在職,非屬自願離職,有不符合失業給付規定之情形,予以書面說明回覆,並載明若未回復,該處將逕行核處等經過,此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6月22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可知,原告原申請失業給付之內容係以其於111年1月16日非自願離職之事由。而後來因兩造另成立系爭調解,確認原告離職之日期為111年6月6日,則原告上開申請失業給付之基礎「於111年1月16日非自願離職」已與事後系爭調解兩造所確認 之內容不符。就此,被告於本件審理前之調解程序中已表示如原告提出方案,其願配合,然原告並未提出或同意任何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係因評估自己的情況及利弊得失後,而未提出可供被告配合之方案,如致上開已請領失業給付遭追回或尚未領取的失業給付無法再請領之結果,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辦理111年1月16日至6月6日期間之加保手續,致原告不合於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按應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6條 第1項及第3項有明文。換言之,一旦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就業保險之效力即行終止,無從再於事後以辦理加保方式溯及使就業保險效力生效。經查,兩造於另案成立系爭調解,合意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11年6月6日,則縱令被告辦理1月16日至6月6日期間之勞保加保手續,依前揭說明,其就業保險亦不能溯及生效。故原告顯然無法另外再以「111年6月6日非自願離職」之事 由申請失業給付。則被告有無為原告辦理1月16日至6月6 日期間之勞保加保手續,均與原告得否以「111年6月6日 非自願離職」之事由申請失業給付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不作為侵害其申請失業給付之權益,即難認有理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