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翰穎、聯聯看娛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劉翰穎 被 告 聯聯看娛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對被告聘僱之訴外人林品萱(下逕稱林品萱)提起民事訴訟,林品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嗣後,原告對林品萱為強制執行,並扣押林品萱對被告公司每月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而原告查調林品萱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仍有被告公司給付林品 萱薪資資料,與被告公司聲稱林品萱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 日離職而無給付薪資予林品萱有違,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944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原告主張林品萱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仍有被告 公司給付薪資之紀錄,認林品萱仍於110年投保於被告公司 ,惟該紀錄應為林品萱109年度於被告公司薪資所得資料, 而非110年當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容 有誤會。再者,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逕稱勞保局),並無林品萱109年起勞保投保資料,及上開期間之投 保資料有無雇主發函請求更正之紀錄,經勞保局回函僅有112年4月11日至112年6月6日之投保紀錄,並無原告主張之被 告公司有發函勞保局請求刪除林品萱之投保紀錄。是以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綜上,林品萱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資料,係林品 萱於109年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資料,此亦與被告公 司所辯承林品萱至109年12月31日離職相符,且此部分薪資 已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66號執行命令在案。而林品萱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原告於言詞辯論庭期亦自承 並無被告公司資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112年1月有關林品萱之薪資扣押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