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饒裕、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天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饒裕 被 告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天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5,59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1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駐至大陸昆山工廠,擔任廠務特助,約定每月薪資為70,300元(3個 月試用期滿調整為76,300元)、人民幣9,356元及年終獎金1個月,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3月31日。被告於107年終僅 發1筆年終獎金83,750元予原告,並未發第2筆績效獎金予原告。依當年度年終獎金及往年最低績效係數1.4計算,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17,250元(計算式:107年年終獎金83,750元×往年最低績效係數1.4=117,250)績效獎金。又被告為原告 申報投保勞工保險時,其計算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時,未將短少給付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量在內。且被告應於原告試用期滿即自104年10月開始調薪6,000元,惟其僅於104年5月補2月至4月之調薪,故被告短付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1 月31日之調薪欠薪,此部分亦應於核算時加以考量。另伙食津貼2,400元為每月固定領取,當屬工資,被告核算時漏列 如附表所示之伙食津貼。準此,被告計算應提繳數額之基數與級距均有誤,致勞工退休金短少40,842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388、390頁之原告書狀所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40,842元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50元,及自調解補充書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40,84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昆山三朋友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三朋)服勞務,昆山三朋委由被告支付原告之臺幣薪資,被告已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又依三朋集團員工聘用通知書(下稱員工聘用通知書),並未約定績效獎金,被告核發超過1個月年終獎金部分, 係依照公司之營運狀況所為給付,與原告之工作表現無關,非原告之勞務對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績效獎金 ,自屬無據。又關於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原告之試用期滿3 個月,仍須經考核通過方升為正式員工,原告於105年5月通過考核,故通過考核前,不生提撥調薪差額之問題。又原告所領之獎金,均為恩惠性給予性質,伙食津貼亦為額外給予之勉勵,與原告勞務亦無對價關係,是獎金及伙食津貼亦不應列入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況且,昆山三朋於108 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結清全部補償金且發給完畢,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起報到之地點為昆山三朋,員工聘用通知書如被證1 所示,月薪制每月70,300元(試用期滿調整為76,300元),人民幣9,356 元(稅前),試用期3個月,原告試用期滿經考核通過後升為正式員工,年終獎金1 個月,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3 月31日。 ⒉原告於105 年5 月試用期考核通過,追溯至105 年2 月調整薪資6,000 元,105 年5 月因此加發18,000元 ,補足2-4 月之調薪。 ⒊被告已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如下: ①104 年獎金27,417 元、42,883 元。 ②105 年獎金75,800 元、106,120元。 ③106 年獎金79,360 元、111,104元。 ④107 年獎金83,750 元。 ⒋被告104-107 年勞退提繳之金額如被證2 薪水領條所示。⒌被告投保原告之勞保、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107年獎金117,2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①獎金應否計入? ②試用期調薪、伙食津貼是否漏列? ③計算基礎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107年獎金117,250 元, 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員工聘用通知書,僅記載月薪制每月70, 300元(試用期滿調整為76,300元),人民幣9,356 元, 年終獎金1個月薪資,並未記載原告可固定領有績效獎金 ,有聘用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雖原告曾於104至107年度受領金額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之獎金,惟金額不一,且未見原告提出其他書證佐證有何固定給與獎金辦法或算式,自難逕認原告所謂超出1個月薪資即年終 獎金之獎金,即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⒊復查,原告於104至106年之獎金,年終分2筆領取,於107年年終僅領有1筆83,750元,有前開獎金憑條在卷可參。 原告因此主張被告短付第2筆績效獎金117,250元等語;惟被告陳稱:昆山三朋告知被告分成2筆付,第1筆是固定1 個月薪資,假如有多的話會用第2筆給付等語,否認原告 前開所述。查上述付款筆數僅能認為係公司按作業流程分2筆給付,尚不足以因被告於107年僅支付1筆,即遽認被 告有短付績效獎金之事實。又據昆山三朋對於年終獎金情況說明之回函所示:「......107年由於原材料上漲等種 種因素,公司最後淨利約為110萬人民幣,較前2年降低非常多(前2年依回函內容為670萬、490萬元),故無法如 前2年一樣的標準發放年終獎金。公司最後決定發放平均1.2個月的年終獎金。參考甲○先生的績效並考慮甲○先生屬 於高級主管,公司給甲○先生的年終獎金為1個月,和其他 高級主管差異不大,並沒有針對甲○特別短少發放的情況。」(見本院卷第456頁),可知獎金超過1個月薪資部分,係按公司之營運、淨利狀況核發,並未固定給與,此超出部分於經驗法則上,應係雇主之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原告僅提出其績效考核自評表(見本院卷第268--282頁),其上僅有原告之自評分數,並無主管代表之核章,故原告主張其績效良好,本無法逕採,自無法認定原告與其他高級主管間有不當之差別待遇。又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7年公司同於往年之營運狀況良好,仍可沿用前 例發放額外獎金。何況,此超出1個月薪資之獎金,既認 定為恩惠性、勉勵性質給與,是否核發及數額,本為雇主經營權核心斟酌事項,在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自應尊重雇主對於獎金之核發裁量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107年獎金117,250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每月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計算在內。故本件應論究獎金、試用期調薪、伙食津貼應否計入工資,而據以計算提撥之金額。爰就下列爭議項目,分述如下: ①績效獎金: 經查,超出年終1個月薪資之獎金部分即原告所稱之績 效獎金,為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非工資,業如前述㈠⒉之說明,不應計入提繳金額之計算。 ②年終獎金: 查兩造之聘用通知書明白約定每年之年終獎金為固定1 個月,再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之推定效果,被告亦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堪認此經常性給與之年終獎金為具有勞務對價之工資,故應將原告年終所領之相當1個 月之薪資計入工資;至於104年工作未滿1年,依聘用通知書第4條第2項約定,按其工作天數比例計算。而被告亦承認:昆山三朋告知被告分成2筆付,第1筆是固定一個月薪資,假如有多的話會用第2筆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348頁)。準此,104至107年度第1筆匯款之年終獎金即相當於1個月薪資部分,各為27,417元、75,800元 、79,360元、83,750元,均應計入當月工資之計算。 ③伙食津貼: 查原告原未領有伙食津貼,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3月按月領有伙食津貼2,400元,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固定向 原告發放伙食津貼,為經常性給與,亦應認此筆伙食津貼為具有勞務對價之工資。而被告漏列如附表所示之伙食津貼,此部分應列入工資之計算。 ④試用期後調薪: 查原告於105 年5 月試用期考核通過,追溯至105 年2月調整薪資6,000 元,105 年5 月因此加發18,000元,補足2-4 月之調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加發薪資各月6,000元,合計18,000元,為勞工之勞務對 價甚明。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7月15日開始任用,試用期滿3個月後,即應自104年10月開始調薪6,000元, 惟被告於105年2月才調薪,尚欠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1月31日調薪之欠薪,此部分欠薪應納入工資之計算等 語。查聘用通知書雖記載試用期滿薪資調整為76,300元,惟兩造在當時不無同意延長試用期之可能,而且衡諸一般商業常情,試用期滿後仍待考核,非必然期滿即當然通過調薪。而被告曾於105年5月曾補發前3個月試用 期調薪薪資,倘被告當時未補足之前調薪,原告當時豈未提出異議,竟留待6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才作主張,有 違經驗法則;而且時日已久,亦難期待被告仍可提出試用期考核之證據,不能僅因被告未提出試用期相關證據,即認原告於104年10月即通過考核之主張屬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尚欠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1月31日調薪之 欠薪,此部分應納入工資之計算等語,不足憑採。 ⑤綜上,上述年終獎金相當於每年1個月薪資及伙食津貼每 月2,400元、105年2月至5月各補薪6,000元,應計入工 資,據以計算提撥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另與昆山三朋簽訂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故原告之相關請求已結清完畢,不得再行主張等語,並提出108年4月1日該合同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312頁),其中第5條約定:「雙方一致確認,勞動關係存續期間 之薪資、社保、公積金等福利,協商解除之經濟補償等方面已全部結算清楚、無誤,不存在任何爭議」。惟該合同協議形式上之當事人為昆山三朋與原告,被告與昆山三朋為不同法人格主體,且係由被告依臺灣勞退制度提撥退休金,被告既非同為契約當事人,又上開事項未包含臺灣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難認原告遽受該合同協議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僅依該合同協議,抗辯原告本件提撥差額請求權已結算完畢,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等語,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請求被告提撥差額15,59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5,59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