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袁于媛、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葉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袁于媛 被 告 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測 試工程師,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5月6日之工資共209,677元、年 終獎金10萬元、特休10日未休工資16,666元,被告於111年5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與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失敗,並 於同年月6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解僱原告,應支付資遣費136,167元,以上請求合計共462,510元(即209,677+100,000+16,666+136,167=462,510),為此,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1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離職日期為111年5月6日之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帳戶明細、資遣費試算表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462,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