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侞億有限公司、吳培瑞、施佩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侞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瑞 被上訴人 施佩萱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勞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政助理一職,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於107年2月約定調薪為每月31,000元。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告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由資遣被上訴人 ,惟迄未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給付下列項目共計138,243元:①資遣費79,610元: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自105年10月19日至110年12月6日止,共計5年1月 又19日止,而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31,000元,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79,610元,又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即111年1月5日), 則上訴人亦應給付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②預告期間工資31,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③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7,633元:被上訴人遭資遣前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214小時,上訴人自應折算工資給付被上訴人27,63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任職期間擔任行政客服工作,不能勝任工作而於110年11月底與上訴人談妥自請離職,其實 際離職日則為110年12月6日,上訴人因而結算至當天之工資並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遭上訴人資遣。至被上訴人所執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非上訴人所製作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9,567元、預告期間工資31,000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7,633元暨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8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約定工資為 每月24,000元,於107年2月約定調薪為每月31,000元。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2月6日終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10年11月份、12月份共6天之薪資。 2.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19日解散、歇業,並由甲○○擔任上訴 人之清算人。 3.兩造對原審卷第86至95頁所示LINE通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4.兩造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3號卷第21頁 所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蓋印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不爭執。 5.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其金額應為79,567元。6.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其金額應為31,000元。 7.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214小時未休折算工資 補償金27,642元。 (二)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亦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是否係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 底自請離職,或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單方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並分別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經查 : (一)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6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勞動部全球資訊網新制資遣費計算之網頁畫面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我明天改不去公司…剩下的就是總金額補足到10萬」,上訴人就此回覆「OKAY」之貼圖;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再向上訴人表示「公司關廠/歇業/解散,這個動作最後你會不會通報勞保局?因為不然我拿非自願離職申請書,也不一定能申請失業補助,我可能會拿不到。這個很重要!!」、「還需要我的退保單影本」、「星期一給你的那一張資遣通報還是要蓋章」,上訴人就此則回覆「我再問問」;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20日再向 上訴人表示「照法條規定理論上我12/6離開公司,最晚是要在5日內拿,且總額14萬元整」,上訴人就此則回覆「 我一直再找錢,只是還沒有找到」,此有前揭LINE通訊內容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6至95頁),足見兩造當時確有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離職後,上訴人應如何給付資遣費、辦理資遣通報、勞保退保以及被上訴人申辦非自願離職之失業補助等事宜為討論,上訴人就此並曾承諾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而若被上訴人是自願離職,上訴人依法本毋庸給付資遣費、辦理資遣通報,被上訴人亦無從申辦非自願離職之失業補助,則據兩造上開關於給付資遣費、申辦非自願離職之失業補助等事宜之討論,堪認被上訴人應非自願離職,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是自請離職乙節,已難認可採。 (二)更何況,被上訴人以上開LINE訊息詢問上訴人是否會就關廠、歇業、解散部分通報勞保局時,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否認,僅於嗣後就被上訴人催促給付資遣費,回覆表示尚在籌錢等語,是更可推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因上訴人經營不善,而於110年12月6日未經預告即遭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由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並非無稽。 (三)再者,被上訴人所持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確有蓋印上訴人之大、小章(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3號卷第21頁),且上訴人就其上所蓋印 大、小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推認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為真正。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未製作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之大、小章是被上訴人自行蓋印;公司大、小章放在負責人甲○○的包包中,該包包大多 時間都放在公司的會議室中,或是放在公司統一放置印章的地方,並由林姓同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81頁),惟上訴人就其此節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又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就被上訴人離職原因乃勾選「非自願離職」之「休業」以及「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等情,此核與兩造於前揭LINE 訊息討論過程、內容均屬若合符節,則綜核上開情事,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因經營不善,而於110年12月6日未經預告即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由單方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應屬信而有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自願離職乙節,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足認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6日未經預告即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 訴人本於前揭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9,567元、預告期間工資31,000元,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27,642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27,633元,自亦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138,200元【計算式:79,567+31,000+27,633=138,200】, 暨其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