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白睿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睿特(Barry Joseph Misquitta)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相 對 人 徐煒棠 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十九號限制閱覽卷宗內聲請人所提被證十六關於基本資料及個人現籍資料之證據資料,並禁止相對人以預納費用方式聲請付與上開部分資料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2號判決 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相對人復再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重勞訴字第19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伊係因所營餐具及容器玻璃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依相對人學經歷、薪資及職級等工作條件,並無適當職缺可供相對人轉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雖公開招募「Quality Engineer」職務(下稱系爭職務)人員,並徵得品管工程師二名,惟相關任用資料(下稱系爭任用資料)涉及非本案訴訟當事人之其他員工個人資料,其上除兩造有所爭執之「碩士學歷要求」、「薪資條件」外,更鉅細靡遺包含該二名品管工程師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片、婚姻、家庭、教育、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高度隱私內容,如由相對人知悉或持有,有致其等受重大損害之虞,應限制相對人不得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任用資料,並禁止相對人以預納費用方式聲請付與系爭任用資料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提出人員個人資料、任用通知及勞動契約為據。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雖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 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惟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5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原任職聲請人色料及玻璃材料事業部銷售經理乙職,聲請人前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對其終止勞動契約,為違法解雇,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前案訴訟確定後之111年2月17日,仍以同一事由,辯稱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公司內部事由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僅能提供福祿淄博分公司之銷售經理職務,對其終止勞動契約,惟聲請人隨即於同年3月1日刊登系爭職務之徵才廣告,自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且有適當之職缺可供安置,聲請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則以其業務性質已有變更,確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自前案訴訟確定後至資遣相對人之期間,內部包含系爭職務在內之職缺均與相對人之工作條件不符,無法安置相對人適當之工作,乃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㈡依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聲請人依系爭職務所任用之員工,其學經歷、專業能力邀求、工作條件是否與資遣相對人當時相當,為本案訴訟重要之爭點。觀諸系爭任用資料,雖載有該第三人之基本資料(含姓名、國籍、身份證號、出生、年齡及婚姻狀態等資料)、學歷、工作經驗、現籍資料、專業能力及薪資等個人資料,惟相對人依系爭職務刊載之職務類別、職等及待遇等徵才資訊,實無從就此爭點為完全之辯論,倘未准予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任用資料、或以預納費用方式聲請付與系爭任用資料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將影響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本院另審酌將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或以預納費用方式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範圍限於基本資料及現籍資料以外之證據資料,應不致侵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程序保障權,並可免於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遭蒐集、處理或利用。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任用資料關於基本資料及個人現籍資料之證據資料,及禁止相對人以預納費用方式聲請付與此部分資料繕本、影本或節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