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方藝靜、林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承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方藝靜 被 告 林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行政專案人員,於111年8月起月薪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起未給付薪資,直到112年4月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6月起至112年年4月2日之薪資共45萬2,591元、資遣費4萬6,000元,另原告因執行職務為被告支出代墊款9萬9,000元,被告亦未清償。為此,爰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積欠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請求)請求償還代墊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專案人員 ,於111年8月起月薪為每月4萬8,000元,被告公司通知於112年4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條等為證,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1.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1年6月起被告未給付薪資,111年6月起至112 年4月2日止之薪資別為4萬383元、4萬383元、4萬6,198元、4萬6,198元、4萬6,198元、4萬6,198元、4萬6,198元、4萬6,152元、4萬6,152元、4萬6,152元、2,379元,有被告公司 之薪資單為憑,但被告曾於111年8月5日、同年8月13日給付薪資1萬5,000元、5,000元,是以被告尚須給付積欠薪資43 萬2,591元。 2.資遣費: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甚明。 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應給 付資遣費。原告之月薪為4萬8,000元,其自110年5月3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4月2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11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23/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6,0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3.代墊款: 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原告因工作關係為被告代墊款項,諸如道具費、拍攝費、車資、交通費、餐費等,如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備註所示,合計9萬9,000元。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 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7,591元(計算式:432,591+46,0 00 +99,000=577,59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 1日(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邱勃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