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振華、腦力激盪科技有限公司、劉兆軒、哩赫設計有限公司、許天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吳振華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腦力激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軒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訴訟 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哩赫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哩赫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哩赫設計有限公司應提撥勞退金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內。 被告哩赫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哩赫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哩赫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1.被告腦力激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腦力激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腦力激盪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3,242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腦力激盪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4.被告腦力激盪公司應給付原告4,835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哩赫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哩赫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1,5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腦力激盪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腦力激盪公司應給付原告3,967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腦力激盪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5.被告哩赫公司應給付原告3,855元, 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腦力激盪公司應給付原告994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嗣於113年1月18日變更聲明(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4頁),再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下,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哩赫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4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哩赫公司,擔任工業設計人員,約定111年5月、6月每月底薪為1萬5,000元,111年7 月起每月底薪為4萬2,000元,原告到職後,受乙○○指揮監督 ,嗣於111年10月7日經乙○○指示,原告將其與乙○○之勞健保 轉至由乙○○實際控制之腦力激盪公司,並將腦力激盪公司之 大小章交付予原告辦理納保事宜,惟原告之職務、工作內容、每月工資、工作地點均不變,並繼續受乙○○指揮監督。又 被告二家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其等曾共同創辦LOM麻將大 賽,原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協助辦理LOM麻將大賽之相關事宜、辦公室搬遷,及甲○○交辦原告辦公 室冷氣安裝事宜。詎乙○○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表示因公 司經營不善而要資遣原告。 ㈡、又被告二家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原告雖與哩赫公司約定111 年5月、6月每月底薪為1萬5,000元,然自111年1月1日起每 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則被告尚積欠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之工資12萬7,500元,且其等無故資遣原告,則自原告到職日即111年4月28日至111年12月14日,被告等 人需給付資遣費1萬3,242元。另被告等人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按原告實際受領每月工資之百分之六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11年5月至111年12月14日勞工退休金差額共9,56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19條、第21條、第22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48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2條第1、2項、第14條第1、5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哩赫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742元,及其中12萬7,5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及其中1萬3,242元,自112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哩赫公司應將9,567元提繳至 原告的勞退金專戶內。3.被告腦力激盪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742元,及其中12萬7,5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及其中1萬3,242元,自112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腦力激盪公司應將9,567元 提繳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內。5.第1項及第3項所命給付,第2 項及第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6.被告哩赫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7.被告腦力激盪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腦力激盪公司部分: 腦力激盪公司係由甲○○所獨立出資及經營,公司大小章亦皆 由甲○○保管,腦力激盪公司曾規劃舉辦麻將比賽活動,因乙 ○○向甲○○表明願參與並協助麻將比賽之設計等工作,乙○○後 續並再指示原告從事上開設計等工作,故被告等人不具同一性。又原告實係受僱於乙○○,並受其指揮監督,原告之面試 、錄取通知、原告工作內容之聯繫及資遣通知均係乙○○向原 告為之,甲○○未曾對原告為指揮監督或經常性之工作指示。 另原告之勞保係雖納保於被告腦力激盪公司,然係乙○○曾向 甲○○告知可協助申請經濟部相關補助,並表明會負擔相關費 用,甲○○始交由乙○○辦理,因此原告既係實際受僱於被告哩 赫公司,尚無從以勞保投保資料判斷原告與腦力激盪公司間有從屬性,是原告與腦力激盪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退步言,縱認腦力激盪公司需負雇主之責任,原告之薪資僅係由乙○○單方決定,自無從拘束被告腦力激盪公司,則原告每 月薪資不應逾基本工資即2萬5,25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資遣費、提繳勞退差額亦應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哩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家公司不具有實質同一性: 原告主張二家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為腦力激盪公司所否認,腦力激盪公司於110年由甲○○設立,為一人公司,資本額 為50萬元,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 哩赫公司同為一人公司,負責人為乙○○,於108年6月設立, 資本額為10萬元,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二家 負責人不同、公司設立地址不同,甲○○自己保管公司印章, 自己處理事務,二家公司曾經有業務合作,曾共用辦公室,但無證據證明二家公司實質同一。 ㈡、原告之雇主為哩赫公司: 原告主張受雇於哩赫公司,業據提出乙○○出具之錄取offer 、勞保投保資料,及與乙○○間資遣通知對話(本院卷第28頁 至第29頁),原告由乙○○面試、通知錄取、聯繫工作內容、 通知資遣。但其主張曾勞保於111年10月7日由哩赫公司轉出而轉入腦力激盪公司。原告表示原因是哩赫公司協助腦力激盪公司申請補助,但員工不能僅有一人,所以將乙○○、原告 之勞健保轉到腦力激盪公司,此經原告自承(本院卷第163頁)。甲○○亦稱乙○○稱得以協助腦力激盪公司申請補助,故將 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交給乙○○處理。然參加勞保者與投保 單位間,未必為勞動契約關係,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6款至第8款,將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 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及「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納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則將「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納 保,及同條例第9條、第9條之1亦允許非勞工參加勞保,即 可明悉,僅有勞保投保紀錄不能表彰腦力激盪公司為雇主。原告固提出工作報告(本院卷第194頁),表示曾經協助二家 公司處理LOM台灣麻將大賽事務,負責LOM台灣麻將大賽比賽用麻將桌定位、LOM麻將大賽袖章、LOM麻將大賽賽前賽後清潔、參與辦公室搬遷等,然因哩赫公司與腦力激盪公司有合作麻將大賽,甲○○並稱委託哩赫公司進行設計,並曾匯款給 哩赫公司,有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6頁),是以原告均系為履行其對哩赫公司之勞務,受乙○○指揮、監督,不能稱腦力激盪公司與哩赫公司合作,腦 力激盪公司即成為雇主。至於原告稱二家公司在同一辦公室,並曾受甲○○指揮監督云云,又哩赫公司、腦力激盪公司既 然曾經合作業務,均為一人公司,節省成本為由共用辦公室,本符合社會常情。原告所謂受甲○○指揮監督,僅提出一則 LINE對話,內容是甲○○稱冷氣師傅到辦公室現場施工,麻煩 原告開個門而已。如前所述,因業務合作關係或費用節省,腦力激盪公司曾與哩赫公司公司使用同間辦公室,同一辦公空間使用者間偶爾互相協助,不因此構成勞動契約關係。另從乙○○通知原告資遣後,原告詢問有無辦理資遣通報,乙○○ 回復稱因為勞保曾轉出到腦力激盪公司,哩赫公司須澄清因為業務需求,並須再將勞保轉回哩赫公司方能申請資遣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足以證明原告該段期間任職哩赫公司,由乙○○為指揮監督,資遣亦為乙○○通知,並為後續資遣通報 之處理。腦力激盪公司未曾雇用原告,並非原告之雇主。 ㈢、哩赫公司應給付之金額: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哩赫公司約定111年7月之前薪資為1萬5,000元,7月之後為月薪4萬2,000元,有哩赫公司之錄取offer可參(本院卷第28頁),依前述規定, 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補足至基本工資,哩赫公司未給付111年5月、6月薪資,原告請求基本工資2萬5,250元,即屬有據。又111年7月至同年10月,哩赫公司每月 僅支付3萬5,000元,每月均有差額7,000元,又111年11月僅給付1萬4,000元,尚積欠2萬8,000元、111年12月積欠1萬9,600元,是以原告請求哩赫公司給付積欠薪資12萬6,100元( 計算式:25,250×2+28,000+28,000+19,600=126,100),為有 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2.資遣費: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哩赫公司以虧損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原告,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自111年12月14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萬9,6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1萬3,467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 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 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511元【計算式:〔19,600+42,000 +42,000+42,000+42,000+42,000+(25,250×16÷30)〕÷6=40,51 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511元,其自111年4月2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2月14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個月又17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2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為1萬2,77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3.提撥勞退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哩赫公司未足額提撥勞退金,原告自得請求哩赫公司提繳不足額9,567元,詳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請求哩赫公司提繳9,567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內, 即屬有據。 4.哩赫公司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哩赫公司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哩赫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工資12萬6,1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資遣費1萬2,772元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哩赫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8,872元(計算式:126,100+12,772=138,872)及其中12萬6,1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 、其中1萬2,772元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567元至 原告勞工保險局勞退金專戶內、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第2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哩赫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