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勝崎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勝崎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勝崎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許景勝已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許景勝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相對人營業稅籍業已通報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規定,亦無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0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 知書。聲請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租稅債權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 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營業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許景勝之妹許束芬,104年、106年至109年綜 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有租賃所得亦交予許束芬,相對人設籍於許束芬名下房屋多年,許束芬應較其他家庭成員熟悉公司事務,爰聲請選派許束芬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又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明。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再按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內涵, 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 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許景勝於111年1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章程亦無清算人選任之記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許景勝個人戶籍(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許景勝家庭成員(3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家事事件公 告專區畫面等件為證(見第12頁、第16-22頁、第26-42頁),核屬相符,堪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因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規定,也無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或繼承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108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之送達,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清算人之報酬。惟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09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本院卷第4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在卷可參,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出具陳報狀表示:尚無編列本件相關清算人報酬之預算及經費,致未能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