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建宏、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紀冠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倪子修律師 相 對 人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孟權會計師(睿豐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九樓之九)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年○月○○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0%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設立時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從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72條規定為股東常會召集及通知,且未依同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8條之1、第230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提請股東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亦未曾分發相關年度完整財務報表冊予股東,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前經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以相對人之股東身分委託律師發函相對人,請相對人將自設立時起至今之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包含必要之附註)、綜合損益表(包含必要之附註)、現金流量表(包含必要之附註)、權益變動表(包含必要之附註)及股東名簿等,於112年5月5日前備妥置放於公司登記地址,以利聲請人於 同月8日下午2時偕同委任會計師至公司查閱、抄錄或複製,惟相對人未備妥上開資料,且將聲請人驅逐於公司外;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有違反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裁罰相對人之代表人新臺幣1萬元在案,致今相對人仍拒絕提供上開資料,相對 人之歷年營運及財務猶如黑箱,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自108年設立時起即依法召開 股東會及董事會,雖因不諳法律而於108至111年間未曾作成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惟每年均在相對人之股東、董事之事務聯繫LINE群組「強強滾」召開會議,並提供財務帳冊予各股東、董事查閱,聲請人均有參與會議並查閱財務帳冊,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均無異議;又聲請人自109年10月21日起即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負有忠 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聲請人於未事先徵得相對人之股東會決議同意下,於112年2月前往與相對人所營事業高度重疊之廣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揚公司)任職,隨即以其為相對人之股東身份請求查閱相對人自108年2月18日起至今之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股東名簿等營業秘密資料,嗣又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堪認其係意圖為廣揚公司謀取競業利益,藉此竊取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 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據此,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須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要件,且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經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後,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108年2月18日設立登記,原為「鋐燁實業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變更組織為「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自相對人設立時起即為股東、持有1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0%,持續迄今超過6個月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16至24頁)為據,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2月18日設立時起,即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72條規定為股東常會召集及通知,且未依同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8條之1、第230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提請股東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亦未曾分發相關財務表冊予股東,並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關於章程及表冊之備置規定,致相對人之歷年營運及財務猶如黑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4月24日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行政檢舉書、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3937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6至44頁)為據,相對人亦未能提出歷年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董事會所編造之會計表冊,且自承於108至111年間並未依法作成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85 頁);據上,堪認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洵非無據,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2月1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予准許。 ㈢、至於⑴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自108年起每年均在相對人之股 東、董事之事務聯繫LINE群組「強強滾」召開會議,提供公司財務帳冊予各股東、董事查閱云云,並提出LINE群組「強強滾」於108年1月31日、109年6月11日、112年5月8日、108年5月11日、109年4月21日、109年6月9日、109年8月19日、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13日、111年9月26至28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0至144頁)為證。惟查,上開對話截圖僅為片段內容,且僅顯示於109年4月21日曾傳送名為「109年第一季.pdf」、於109年8月19日曾傳送無檔名之檔案至 該群組,而內容則均屬不明,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依法為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及開會,亦難認董事會有造具完整之會計帳冊並提交股東會承認,相對人執此節主張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尚無可採;⑵又相對人另稱:聲請人自109年10 月21日即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按已於112年10月辭任,見本 院卷第186至187頁),其在未事先徵得相對人之股東會決議同意下,於112年2月前往與相對人所營事業高度重疊之廣揚公司任職,隨即以其為相對人之股東身份請求查閱相對人自108年2月18日起至今之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冊、股東名簿等營業秘密資料,嗣又提出本件聲請,堪認其係意圖為廣揚公司謀取競業利益,藉此竊取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乃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且相對人已於112 年6月2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交付損 害賠償即違反競業禁止之所得等情,並提出廣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聲請人於廣揚公司執行職務之相片、相對人向客戶丰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相對人之112年6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民事起訴狀等件(見本院卷第94至108頁)為證。惟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至競爭 之同業公司任職,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僅於起訴階段,未經確定裁判認定,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係法律賦予股東之權利,並未規定股東(原兼為董事者)如另至同業公司任職,即不得本於股東身分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查核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是否正常,相對人遽謂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㈣、復查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張孟權會計師(睿豐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9) ,有該會113年1月4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007號函暨檢附之 會計師學經歷表(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可稽。本院審酌張孟權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知識,於兩造均無關係,應能本於專業職能,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進行適當之檢查,並維護股東之權益,爰選派張孟權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2月1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關於具體檢查資料,由檢查人本於專業通知相對人提出);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 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一併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