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龔仲湘、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黃翠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龔仲湘 相 對 人 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民事訴訟法第47條、公司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本 為相對人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則本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事件,將有使相對人法人格消滅之可能,而具利害關係衝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監察人黃翠容(見本院卷第21頁)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非訟事件為當,合先敘明。 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 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自民國100年3月4日起即 持有相對人股份6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因近年市場景氣變化及環境不佳,相對人虧損日益嚴重,於111年度營利淨利為虧損新臺幣(下同)902萬6,844元,營業 淨利率為-54.67%,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損益為虧 損1,548萬8,591元,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虧損初步估算為597萬9,562元,已有經營不善及收支失衡情形,亦無力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相對人已歇業清空營業場地,經營顯有困難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 股份6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5%,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2頁,是 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之適格,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表示意見,經該處函覆表示無意見,且該處於112年8月30日派員至相對人登記地址查訪,大樓管理室人員陳稱相對人已無在該址營業,112年7月初已經陸續搬遷,現況已完全搬離現址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8月31日北市商二字第1120006399號函及該函所附商業訪查簡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2-88頁),且相對人未繼續營業,其員工19人全數資遣一節,復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7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745121號函及檢附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歇業事實認定簽到 與意見陳述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5頁) ,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已無營業等情,應堪信實。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即股東周玲萍、劉立國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表示意見,然均未表示意見。再者,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1年度營利淨利為虧損902萬6,844元 ,營業淨利率為-54.67%,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損 益為虧損1,548萬8,591元,亦有其提出111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28頁)。足認相對人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已發生嚴重虧損,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