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蘇聰敏、文興煤氣有限公司、陳雲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聰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文興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4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1/10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 訴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29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又 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4,26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521元(計算式:12,781-4,260=8,521),應由兩造依訴訟費用分 擔比例,分別向本院繳納之,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85元(計 算式:8,521×1/100=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8,436元(計算式:8,521-85=8,436)。反訴部分之裁判 費,反訴原告已繳納,故不予列入計算。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另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