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269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義中 債 務 人 林昱辰即林芷妤即林惠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從事承攬契約制招攬汽車摩托車貸款業務,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身心 障礙失能,列冊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85,380元,本件扣押之保單解約金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後僅餘1,380元,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 ,經第三人台灣人壽於112年11月3日具狀對已得領取之保險金及解約金部分聲明異議無任何債權存在,三商美邦人壽於112年11月7日具狀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10月25 日之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自動墊款本息後預估為78,459元在案,以上俱有本院執行命令及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回函在卷可稽。惟查債務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3名居住嘉義市西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85,380元(17,076元×5=85,380元),債務人任職於永安企業社,112年1月至 11月之薪資分別為8,534元、21,465元、19,592元、9,796元、4,268元、9,126元、7,734元、8,413元、3,120元、7,382元、11,218元,平均每月為10,059元,每月所得尚不足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之標準,且名下無 可供生活之財產;異議人配偶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無財產及所得,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補助5,604元、行政院補助3,000元、租屋補助6,480元,嘉義市廟宇一年2次 救濟金物資6,000元(平均每月500元),每月共24,420元,此有戶籍謄本、學生證、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薪資明細、111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存摺、冬 令救濟款發放憑證等影本為證,則異議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上開補助後應為60,960元(85,380元-8,836元-5,604元-3,000元-6,480元-500),異議人之薪資及領取之補助款共34,479元,不足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每月最低生活費,可知並非資力充裕之人。反觀依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本件負欠債權本金為118,794元,加計自97年1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與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8,459元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債權人前揭債權,如本院勉予強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僅足支付異議人全家一個月之生活所需,卻恐有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不得執行而應發還債務人始為適法,爰駁回債權人之該部分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