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李逸洲、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07 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5,360萬元、1,475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7月24日、137 年1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3年7月30日、107年1月2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 年7月31日、107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億2,800萬元、1,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31日、112年5月19日後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億544萬4,867元、224萬4,244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受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係自112 年5 月31日應繳日始發生未繳款情事,聲請人卻自112 年3 月29日即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