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郭怡伶、德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亞霏、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梓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德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霏 債 務 人 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梓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 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 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 規定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 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債務人之董事長古成泉於民國112年5月2日辭任董事長一職,另登記之2位董事盧清秀、呂文德亦表示已於112年5月25日辭任董事一職,債務人公司現存董事僅有曾梓翔,又尚未補選新任董事長,故應以曾梓翔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6年9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年9月30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8年12月12日 及112年1月4日分別向伊借款490萬元、1,5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內、授信約定書、展期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催 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4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展期約 定書4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陳述,債務人陳述稱其現已將遲延給付款項補足,聲請人應已無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另稱對現存債務1,680萬元無意見,惟168萬元之信用貸款應不在本件擔保範圍內云云,經轉知聲請人,聲請人仍表明本件有聲請之必要,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2,000萬元,聲請人提出之2筆借款均屬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債務人稱抵押權擔保債務金額僅有1,500萬元 ,逾此部分之債務不在擔保範圍,容有誤會。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