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宗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宗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耀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相當。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112年9月3日償還,並以坐落於○○市○○區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15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2,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該第三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本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雖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未提出對債務人陳美蓉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以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以供本院審查是否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期未清償,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