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董力菁(原名:董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吳月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董力菁(原名:董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伶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吳月里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期清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及3月15日所為之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二年,更生方案所定第十期之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1號准予延長履行之民事裁定送達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本院更正裁定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復對112年3月15日之更正裁定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截至112年1月31日止,債務人共繳納 九期,應更正為第10期至114年2月起開始繳納等語。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更生方案延長2年應至113年12月,如114年2月始繳納,顯已超過兩年期限, 應展延期限,以符合實情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月7日因公司業務調整遭開除失業,並有兩位未 成年子女待扶養,迄今未尋覓新工作,致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2年等語。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有兩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尚有疾病醫療中等情,准予延長2年。又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已繳納共7期 ,其餘債權人陳報已繳納3期或或陳報已繳納5期,為使繳納期限與實際相符,既准許延緩清償2年,債務人所述至112年1月底止願履行9期,則債務人對各債權人如有繳納不足,均應繳納至第9期,以利後續更生方案之履行,各債權人如有 未收受清償款,應向債務人請求至第9期。因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已履行至112 年1月底,而第1其於111年5月繳納,是第10期應於114年2月開始依更生方案繼續給付至履行完畢為止。原裁定認定繳納3期,即有違誤,異議人等請求更正原裁定,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更正裁定均予以廢棄,爰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間2年,更生方案所定第10期之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114年2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至於異議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收至112年1月共9期,應 另向債務人或最大債權銀行請求,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