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駿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鄭友華、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130號 聲 請 人 駿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 相 對 人 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計算利息,惟本件本票提示日為112年5月29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 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