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致全、鮑宣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相 對 人 鮑宣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6,365元,其中之新臺幣249,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6,365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2年1月15日經提示,尚有票 款本金249,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